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

2016-12-05 10:13唐轩
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16年30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新闻媒体监督

唐轩

摘 要: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均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可调和的冲突,但是现实中它们之间却存在诸多矛盾,为了更快更好的解决这些矛盾,寻求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我们应当尽快制定新闻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新闻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合理协调机制,最大限度的实现二者价值和目标。

关键词:表达自由 司法公正 新闻媒体 监督

一、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二者在国际文件中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1]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新闻报道与审判的界限,这些关于新闻媒体表达权的规定是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是尤为详细的,它所规定的内容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度限制新闻界与公民的表达自由。

在现代社会,表达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与新闻媒体这一传播媒介有关,媒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被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所关注。世界上一些文件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例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以及由知名法律专家、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马德里指定通过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也称“马德里原则”),上述文件均对如何解决媒体的表达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良性互动提出了方案,对我国司法实践有较大影响。

二、西方国家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处理

西方主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新闻媒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因此在此方面拥有大量丰富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尽管国情不同,但通过法律移植,有选择性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成熟的制度和规范,并在本国土壤的基础上消化和吸收是可取的。

1.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和言论限制令。《禁止藐视法庭法》中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简略地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情节梗概、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定等九项内容,在未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只能等到审判正式结束后才能详细报道。在上述规定中对于羁押案件可以报道内容的范围,具体包括嫌疑人姓名、罪名、法官姓名、法院决定等细节在法院未作出终审结果时也均不可以详细报道。这是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审判活动的进行主要依靠陪审团,案件的事实认定由陪审团负责,法律的适用才由法官选择。所以,英国在对新闻报道庭审活动的限制上非常严格的。就像丹宁所说那样“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2]

2.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法学界及司法界均对新闻舆论监督持开放态度。德国前最高法院法官傅德说:“新闻媒介在德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可以写它想写的东西,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它也经常这么做。但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批评还未导致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3]依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媒体拥有自己评论的权利,而且还可以通过评论而形成自己的观点,不论任何的机构都有给新闻媒体提供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但同时规定法庭享有决定审判是否公开的权利及禁止媒体拍照录音、录像和其后的传播行为的权利。

三、对于我国新闻媒体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平衡的建议

新闻媒体很大程度上要通过表达来监督司法,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可调和的冲突,但是现实中它们之间却存在诸多矛盾,为了更快更好的解决这些矛盾,寻求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尽快制定新闻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新闻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合理协调机制,最大限度的实现二者价值和目标。

1.采访报道的保护。不同于英国与美国,在中国的审判活动中,通常是不设立陪审员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报道影响到陪审员的主观态度从而影响到公正审判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而当前,我国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因此,在处理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应加强对采访报道的保护。

2.采访案件范围限制。对于嫌疑人姓名、罪名、法官姓名、法院决定等细节在法院未作出终审结果时均不可以详细报道。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案件,不接受媒体采访。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只对阶段性结论由司法机关统一向媒体公布。

3.对于法官发言的一定限制。总体来看,我国对法官的慎言义务是作了“客观化”规定的,有司法积极主义色彩的,同时内容也是比较全面的,但还需要对“法官慎言”作总体义务上的强化,从而促进法官慎言义务的履行,不至于让这项义务沦为虚设。[4]

参考文献: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与19条.

[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3]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4]孙笑侠:法官的慎言义务[J].中国法学.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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