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

2016-12-06 13:27:00吴泽新谢天莲张泽凯
中国市场 2016年32期

吴泽新+谢天莲+张泽凯

[摘 要]为了实行慎用死刑的思想,我国首创了死缓制度,这一制度使得死刑适用有了缓冲之地。死缓适用的条件包括罪当处死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两个条件。是否达到罪该处死的条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从罪质、罪量和责量等因素进行判断。在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应该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

[关键词]死缓;罪当处死;主客观相统一;人身危险性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2.291

1 前 言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我国首创了死缓制度,其雏形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的“死刑保留”,正式形成于新中国建立初期,在1979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典。至此,死缓制度完成了从政治斗争策略到法律制度的转变。对死刑的控制有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在学界的大力呼吁和我国的社会治安现状稳定等因素影响下,我国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迈出了巨大的一步,一次性地在立法上废除了13个经济犯罪罪名,2015年在《刑法修正案(九)》又废除了9个非暴力犯罪罪名,这两次刑法修改中我国一种废除了22个死刑罪名,占废除前死刑总罪名(总共68个)的32.35%,可以说我国的死刑立法控制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大量而又恰当的适用死缓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应有之义。一般认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所以其适用首先应该到罪该处死的程度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前提条件,然后满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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