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某某不服法院执行行为检察监督案剖析

2016-12-07 08:45章筱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违法监督

章筱伊

内容摘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是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是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保障。新疆乌鲁木齐市检察系统首例民语系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是典型的因法院违反执行程序引起的申诉案件。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书》的监督方式,纠正了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错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执行程序 违法 监督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2010年2月,吾某某因与卡某某债务纠纷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水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卡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吾某某一次性偿还20万元;(2)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卡某某承担。卡某某到期未履行该调解书,2011年4月25日,吾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该院向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两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卡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3日,该院作出(2011)水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划扣被执行人卡某某银行存款201150元;(2)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未执行,至同年11月6日(该裁定书送达10个月后),卡某某向该院执行局提交2011年3月7日吾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我从卡某某处领到190000元(每捆一万元,共19捆)”。收条内容是机打出来的,并非吾某某手写。吾某某否认收到调解书中的案款,也否认收条上的签字、手印是其本人的。该院执行员将此收条委托给鉴定机构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是吾某某所签,三处指纹(一处在190000元处,一处在签名处,一处在日期处)仅在日期处的签名能够鉴定出与吾某某的指纹同一,其余两处不具备鉴定价值。依据鉴定意见,该院执行员认为被执行人卡某某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将此案执行终结。吾某某不服法院的执行结果,于2016年1月12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一、监督理由及依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吾某某的申请后,调取了涉案的执行卷宗,通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及执行局办案法官,发现了诸多疑点。经审查认为:

(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混乱且违法

首先,该院2011年4月25日收到吾某某申请执行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6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却在当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表,结案方式是强制执行。其次,被执行人卡某某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退休法官,每月均有退休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完全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而未采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再次,2013年1月23日,该院作出(2011)水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既然已于2011年11月17日结案,就不应当再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

(二)在申请执行人对出现的新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院执行员无权对收条进行实体审查

被执行人卡某某在2013年1月23日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2011年3月7日吾某某打的收条,该收条吾某某不认可,但执行员采取“以执代审”的方式直接将该收条委托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章(执行措施)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扣、评估、拍卖、变卖的权力,并未赋予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出现的有异议的新证据进行鉴定的权利。在申请执行人对鉴定意见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将鉴定意见作为已执行完毕的依据,对案件做执行终结处理,显属滥用职权、枉法执行。

综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以乌水检执监(2016)650105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一是建议该院查明造成以上错误的原因,并提出改正措施,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二是建议该院增强执行员的责任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执行,避免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结果

2016年5月12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针对检察建议书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函内容为:“收到贵院(2016)6501050001号检察建议书后,我院领导高度重视,专门组织召开了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全体执行人就《检察建议书》进行讨论研究会议,着重分析了造成错误的原因,并制定了整改措施。现将整改情况回复如下:(1)造成错误的原因系承办人对执行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业务知识不熟练,思想上重视不够,未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是错误产生的根本原因。改正措施:组织全体执行干警学习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明确裁判文书的签发程序,规范执行行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2)经会议研究决定后,承办人已经将该案件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工资卡及房产进行了冻结,我院将加大执行力度,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推进案件的后续执行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院将加强干警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干警的程序意识,杜绝此类错误的再次发生。”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函后,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回执)、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卡某某座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22号2栋1单元302室房产等材料的复印件,为便于该执行案件的跟进监督。

年逾70的申诉人吾某某得知情况后,长途跋涉1700多公里从喀什巴楚县阿纳库勒乡诺贝西村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专程送上两面(维、汉文各一面)印有“秉公执法维民意、勤政廉明颂功德”的锦旗,感谢检察院依法纠正了法院错误的执行活动。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市电视台等闻讯赶来进行了采访报道。2016年8月14日,《检察日报》头版头条刊登了《检察官“亚克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院监督纠正一起错误执行案件》,随后《正义网》《利剑网》等各大主流网站相继转载和报道。

三、办案小结

此案是新疆乌鲁木齐市检察系统首例民语系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是典型的因法院违反执行程序引起的申诉案件,明显属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乱作为”。这一典型案件的出现,进一步暴露了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环节上存在的运行弊端和监管漏洞,也从另一个方面造成了“执行难”的不良影响。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是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是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实现严厉打击拒执罪、反规避执行、反消极执行和反干预执行常态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被执行人具有执行条件和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按兵不动,久拖不执,明显属于“不作为”。而在两年后,被执行人提交了一份申请执行人否认的收条后,又直接将收条委托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将此案执行终结,明显属于“乱作为”,暴露出“执行乱”这一司法痼疾依然存在。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件的成功监督,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推进年”专项活动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的具体体现。该院民行干警克服种种困难,不但为维吾尔族古稀老人挽回了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让老百姓在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有力彰显了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该申诉案件检察院以《检察建议书》的监督方式,纠正了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错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弘扬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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