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

2016-12-08 17:17袁文全杨天红
现代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自杀精神疾病

袁文全++杨天红

摘 要:

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影响而罹患精神疾病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法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因自杀是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除非受害人自杀时无责任能力。但即便如此,加害人仍得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同时也影响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而言,在自杀者有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轻于受害人;而在自杀者无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受害人。

关键词:过失相抵;精神疾病;自杀;责任分担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8

一、问题的提出

科尔(Corr)是英国IBC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C公司”)的一名工人。他在工作中因机器突发故障而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在伤痛和手术的折磨下,科尔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症。为摆脱痛苦,科尔多次试图自杀并最终从一处高层停车库跳楼身亡。科尔生前已就受到的人身损害向IBC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他的妻子在科尔自杀后提出新的诉求:要求被告IBC公司赔偿因科尔自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要求IBC公司对科尔的自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终审中,IBC公司认为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赔付金额,但英国上议院(UKHL House of Lords)

上议院(House of Lords)除了是立法机构外,昔日亦同时具有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是联合王国内其中一所拥有终审权的司法机构。但自2005年《宪法改革法》正式生效后,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已于2009年7月30日被废除,有关职能基本上于同年10月1日由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继承。(参见:项焱.议会主权原则下的英国司法审查——以2005年《宪法改革法》为视角[J] .求是学刊,2010(6):69-70.)认为“自杀是事故致科尔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自然结果”,驳回了IBC公司的请求[1]。

类似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多次出现。如在我国首例环境侵权致人自杀案件中,被告何某在与受害人万某家仅有咫尺之隔的自家院内开办饮料厂,该厂每晚都使用机动车运输饮料瓶,由此制造的各种噪音使万某难以入睡。这一状况持续了七、八年。期间,万某及其家人多次与何某交涉,要求降低噪音,何某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扩大了生产规模,产生更大的噪声。万某因此患上神经症,无法正常从事生产劳动,走投无路之下自缢身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饮料厂制造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具有违法性,构成对原告(万某妻子、儿子)及受害人万某的侵权。医学资料表明,噪声可导致神经症,故对侵权引发万某神经症的事实予以认定,酌定何某对万某自杀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2]。法院虽未明确指出分配损害的依据,但因我国侵权法仅在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规则中规定了在加害人、受害人双方之间分配责任,而该案的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有过失,因此,法院判定加害人承担30%的损害的依据应为过失相抵规则。

侵权案中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赔偿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诸多问题,如加害人过失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等。尤其因自杀多为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过失相抵规则在责任分配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在受害人自杀的情形,适用该规则主要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主要探讨加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是

该规则的类推适用问题,主要探讨在直接受害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自杀的侵权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赔偿权利人称为“间接受害人”。死亡时,过失相抵规则对间接受害人的适用;三是该规则构成要件的满足性,主要探讨在受害人自杀这一特殊情形下,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和判断过失的标准;四是适用该规则的法律效果,主要探讨基于该规则的适用,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具体分担。

二、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归责探讨

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两大法系关注的焦点[3],也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与否的前提。

(一)“损害”外延之争

过失相抵规则是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用以减少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规则。其中关于受害人“损害”的外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损害是“同一”时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为当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不是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是另外一个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时,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4]。这一观点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一致,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判断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即可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规则[5],无需考虑损害是否同一。在受害人自杀情形,侵权行为导致的是受害人身体或精神的伤害,与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并非系属“同一”损害,如根据第一种观点,并无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但根据第二种观点,只要能够证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负责,即可能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

过失相抵规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延伸,历来学者都注重对其的研究,如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的“镜像原则”、受害人注意义务的建构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加害人过失理论影响,强调当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共同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即共同原因)时,对加害人的责任给予一定的减轻直至免除。而所谓共同原因,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第二层意思指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并使其继续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并不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换言之,在损害结果发生层面,受害人的行为须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原因之一,才能构成共同过失;在损害结果扩大层面,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原因。扩大部分的损害与原损害可视为一个整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扩大部分的行为仍然是整体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失相抵规则时,对损害都未明确规定须为“同一”。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待给予的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引起等情况”[6],亦未强调损害的“同一性”。在侵权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下,虽然自杀并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介入,但如将受害人自杀的结果视为侵权行为人先侵权行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则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整个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在责任分担上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二)比较法上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归责

在英美法系,历史上受宗教因素影响,自杀被认为是对上帝不敬的行为[7]。英国直至1961年才从刑法中废除了“自杀罪”[8]。对自杀者,法学理论和实践认为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这种有意识的自杀行为足以中断加害人先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自杀部分损害,即便受害人因先侵权行为导致精神受到严重创伤[9]。但随着对自杀的态度由惩罚转为宽宥,近年来英美法上这种观点有所改变,转而认为当加害人的先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发生精神疾病而引发不可控制的自杀冲动时,加害人对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在自杀时仍有意识。因为受先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变得极度痛苦,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此时要求“普通人具有英雄气概是很不现实的”[10]。这种观点在“Fuller v. Preis”一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在该案中,因被告过失使被害人头部撞击到汽车内部,进而患上癫痫症并自杀。自杀当天,被害人癫痫症发作3次,眼光奇异,无法认识其妻子,将自己反锁于浴室内20余分钟,喃喃自语后举枪自杀。法院认为,自杀行为并不导致加害人责任中断。受害人因加害人过失致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杀冲动时,加害人应对自杀负赔偿责任。被害人自杀时,虽明显知悉其所从事之行为,并有意为之,但被害人既已精神错乱,无法控制自杀冲动,实际上,其自杀已非自愿行为[11]。

在大陆法系,早期同样认为加害人不应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2]。如在日本,交通事故受害人因难以忍受伤病痛苦而自杀的案件在各级法院经常出现,判决一向否定交通事故与自杀间有因果关系[13]。我国台湾地区亦曾发生类似案例。在1956年度“台上字第520号案”中,上诉人之子在被被上诉人殴伤后因无钱医治而羞愤自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抚慰金。终审法院认为,自缢身亡与殴打致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之子自杀部分损害责任[14]。但随着“规范目的说”的兴起,这种态度开始发生转变。根据“规范目的说”,加害人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在于探讨相关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为例,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原则上,肇事人不承担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伤害,并不保护自残行为。但如果受害人因车祸受伤情形严重而有自杀自然趋势的,则受害人自杀部分全部或一部成为先前伤害部分的必然结果,驾驶人就自杀部分损害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15]。在有关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不管伤害最后扩大是否因受害人个人心理脆弱原因所致,加害者都必须承担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除非该损害很轻微,属一般个人人生风险[16]。德国地方法院亦持类似观点,如在哈姆高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受害人搭乘轻轨时因意外致手臂骨折,治疗期间,又因医生麻醉事故导致伤口剧痛、短暂性视线障碍和无意识状态,使得病人需接受长期治疗,最终引发受害人患上精神疾病。法院承认了受害人就该精神疾病向医院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17]。

(三)自杀应为先侵权行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

自杀并非加害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受害人因难以忍受侵权行为造成的肉体创伤,罹患精神疾病时做出的选择,是先侵权行为引致的自然趋势,应成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

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较多,如社会心理因素、遗传因素等,肉体上的创伤亦是诱发精神疾病的重要原因。这种因肉体创伤引起的精神疾病被称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组由脑部疾病或躯体疾病导致的认知、行为、情感、意识、智能及人格等方面障碍的精神疾病[18],包括原发性(脑部疾病所致)和继发性(脑部以外疾病、中毒或系统性疾病所致)两种,典型如科尔案中提到的PTSD症状

PTSD,即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指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医学研究表明,特别严重的人身伤害极有可能引发精神疾病。如因交通事故而颅内受伤的受害人,精神疾病发生率高达77%[19]。

此外,受害人的特殊心理因素亦会促成精神疾病发生。在此情形,受害人特殊心理因素可否中断加害人侵权行为与精神疾病间的因果关系?这涉及到“蛋壳脑袋规则”(The Shell Head Rules)的适用。所谓“蛋壳脑袋规则”指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致损害扩大情形,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特殊体质因素为抗辩事由要求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蛋壳脑袋规则”在早期得到严格遵守,受害人可从加害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如在最早确立“蛋壳脑袋规则”的“Dulieu V. White & Sons”一案中,孕妇White因Dulieu所雇职员的过失遭受精神创伤,并早产下一名痴呆婴儿。英国王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为即使因原告的怀孕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但这并不能构成被告责任减免的事由,“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20]。后来,“蛋壳脑袋规则”在适用上有所松动,有司法实践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和心理可以减轻加害人部分责任。如日本昭和63年“外伤性头颈部症候群”一案中,受害人的特殊心理使原本只需50天即可治愈的颈部伤病持续十余年,最高裁判所认为加害人仅对受害人自事故之日起三年内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21]。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亦曾作过类似判决,对腹部皮肤较薄的受害人减少了25%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2]。但尽管有所松动,在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或心理因素的情形下,并未完全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加害人仍应就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心理因素导致的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同时,对法院所作判决进行类比不难发现,既然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心理因素有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则在加入受害人因受特殊心理因素支配而自杀这一行为时亦应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

(四)小结

先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罹患精神疾病而选择自杀时,自杀部分损害成为先侵权行为损害的一部分。两大法系在关于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基本取得一致意见,认为在受害人自杀系先侵权行为的自然结果时,加害人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可堪赞同,具体可从受害人自杀时有无意识两种心理状态进行剖析。

一是受害人自杀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结果,自杀是行为人“自愿并且故意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23]。如在科尔 V. IBC案中,科尔自杀时仍能判断自高楼跳下的结果[24]。此时自杀是受害人不能忍受伤病带来的肉体或精神痛苦而被迫做出的选择。令加害人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先侵权行为致受害人陷入自杀境地,是加害人助成了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受害人有意识的自杀行为是在处于此种境地时,对生存痛苦的“紧急避险”,不足以中断加害人先侵权行为与自杀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二是受害人自杀时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自杀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结果,是行为人“非自愿或故意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如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言,自高楼跳下并非是为了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极有可能是受命令性幻听支配而做出的无意识行为

命令性幻听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障碍的一种,其内容为命令患者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受此影响,患者可能会做出对自身不利的行为。(参见:沈渔邨.精神病学[M].5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510.)另除命令性幻听外,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语言性幻想等均有可能导致患者产生“自杀”行为。(参见:雷早,等.精神分裂症患者自杀行为分析及护理[J].临床护理杂志,2003(2):30.)。在此情形之下,受害人自杀是加害人先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加害人自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害人自杀情形之下加害人的过失相抵抗辩

民法上的过失通常有两种意义,一为固有意义的过失,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对他人的义务;二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其并非对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违反,而是在照顾自身利益时有所松懈,引起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25]。过失相抵的制度基础在于受害人违反了自我保护义务,存在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在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失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尤其是在受害人死亡时,因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近亲属,而非直接受害人

受害人生前对加害人已就伤害部分损害提起诉讼的,其死亡后,该权利由其近亲属继承。,加害人对于自杀部分损害可能存在两种抗辩:一是对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

(一)加害人就直接受害人过失的抗辩

过失相抵是受害人因存在非固有意义的过失而承担的一种不利益,是对自己行为应负的责任。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允许加害人适用过失相抵抗辩,实际上是要求间接受害人就第三人——直接受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争议较多。有学者认为在侵权受害人死亡情形,死者家属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应准予加害人针对死者遗产提出过失相抵抗辩。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些法院的支持[26]。

法国就此问题的立法变迁最具代表性。《法国民法典》对直接受害人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矛盾做法。在1965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为加害人可以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对抗间接受害人,但在1978年的另外一起判决中,法院却认为加害人和直接受害人是间接受害人的共同侵权人,应对间接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不能以直接受害人的过失对抗间接受害人。实际上,因为直接受害人已死亡,直接结果是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这遭到了学者的批评。有鉴于此,1985年通过的Badinter法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中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遭受损害时,如果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在确定此种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于直接受害人所取得的损害赔偿作出限制或排除。”[27]即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当死亡者的亲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被告可以直接受害人的过失对抗间接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目前,派生权利继受原权利瑕疵是各国或地区处理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形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原则[28]。《德国民法典》第846条规定:受害人对第三人所受损害的损害也有过失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适用过失相抵规定。英国1976年《致命事故法》认为,死亡者家属的请求权虽系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该权利派生于加害人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因此该请求权受死者过失的限制。2005年《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公布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亦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可根据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2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赞同此观点

梅仲协、王泽鉴、陈聪富等学者皆持此观点。(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台北:正中书局,1954:149;王泽鉴.第三人与有过失与损害赔偿之减免[J].台大法学论丛,

1971(12):7;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中德私法研究:总第4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司法实践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1984年的一起民事判决中指出:间接受害人的殡葬费请求权虽属间接受害人固有权利,但因该权利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应负担直接受害人的过失[30]。

祖国大陆民法学界对该问题研究较少,基本上认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认为“间接受害人之权利系基于直接受害人受侵害而生,其权利自应受直接受害人过失的影响”[31]。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整体来看,其中的“受害人”应指直接受害人。由此,似乎可推断出祖国大陆民事立法的基本态度:加害人就直接受害人的过失可向间接受害人提出过失相抵抗辩。司法实践也遵循了这一观点,在直接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依职权适用了过失相抵规则

尤其是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案件中,受害人有过错时,法院基本上都适用了过失相抵规则对肇事方责任进行了减免。如“白建金等诉林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参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朱永樟等与杨秋英生命权纠纷上诉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173号)判决书。。此后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未如德国立法对过失相抵适用做出详尽规定,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此处的“被侵权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即加害人可以直接受害人的过失对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请求。

(二)加害人就间接受害人过失的抗辩

在受害人自杀情形,间接受害人的过失一般可分为疏于防范直接受害人自杀和直接帮助直接受害人自杀两种情况。

1.间接受害人疏于防范直接受害人自杀的抗辩

近亲属间疏于照顾并不会构成法律上的过失,除非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疏于照护被监护人。理论上关于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是否应对监护人的过失承担过失相抵争议较多[32],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所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1年《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中规定监护人的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监护人就自身损害请求赔偿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抗辩关注较少。我国台湾地区曾发生类似案例,该案中甲在路旁以沸油炸鱼时,转身与别人交谈,未成年人乙(2岁)走至附近碰倒油锅,因烫伤不治身亡。乙母丙要求甲赔偿抚养费,法院认为丙疏于照看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判决甲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33]。祖国大陆此类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在一起学生放学后于水坑玩耍溺亡案件中,法院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20%的损害赔偿责任[34]。

侵权致人死亡部分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这部分损害属于间接受害人独立享有的权利,不依赖于死者,是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救济[35]。因此,在直接受害人自杀情形下,对负有监护义务但疏于履行的间接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应无异议,但问题是加害人对无监护义务以及未违反监护义务的间接受害人是否亦得以过失相抵进行抗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侵权致人死亡时,加害人面对的求偿主体是整个间接受害人群体,而非单个间接受害人,因此对于直接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可向整个赔偿权利主体进行过失相抵抗辩。至于无监护义务或未违反监护义务的间接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涉及到的则是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问题。

虽然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明确规定,但就受害方如何分配死亡赔偿所得则无法律层面的规制。一些法院通过发布“纪要”或“指导意见”等形式对本省(市)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指引,但差异较大:有些规定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有些规定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但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予适当照顾;有些则指出按继承法规定予以分配[36]。事实上,在侵权受害人死亡时,关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的主要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受害人死亡具体赔偿项目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死亡费用,包括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第二类为个体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第三类为死亡所得,主要是死亡赔偿金。对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首先应扣除死亡费用,而个体损失属于每个间接受害人的单个损失,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明确。关于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计算标准来看,死亡赔偿金属于家庭共同所得,因此应在家庭成员间平均分配。在因部分间接受害人有过失而减少了损害赔偿所得的情形,分配时减少部分可先从个体损失中扣除,不够的再从死亡赔偿金应得份额中扣除。

2.间接受害人帮助直接受害人自杀的抗辩

直接受害人因不能忍受人身伤害造成的肉体、精神痛苦请求近亲属协助自杀的,因间接受害人系属故意行为,一般应免除加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37],但间接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类推刑法有关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间接受害人的帮助行为视为直接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此时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四、受害人自杀情形过失相抵构成要件的满足性

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要件一般认为即过失、损害与因果关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受害人自杀情形,损害与因果关系要件并无特殊之处,需要明确的是过失要件,主要问题在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和判断过失的标准。

(一)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

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都要求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少数国家未做要求。在受害人过失相抵能力的判断上,认为过失相抵能力本质上属于责任能力范畴,应与加害人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一致。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部分国家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和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不适用过失相抵,部分国家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有责任能力[38]。我国民法学者多认为过失相抵无须考虑受害人责任能力[39]。

过失相抵规则的本质在于课予有能力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受害人以不利益,促使其采取一定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带有法价值判断上的非难性。但这种非难性不应归置于一个没有防范能力的受害人身上,否则便违背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制度初衷。因此,应以过失相抵能力要件作为该规则的“阀门”,以控制其适用。在受害人自杀情形,直接受害人多因不能忍受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死亡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受害人通常具有责任能力,加害人可同时以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双重抗辩。只在极少数情形,直接受害人受先侵权行为影响,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如在其出现命令性幻听情形,此时受害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加害人不能以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即间接受害人就自杀部分损害承继过来的是无瑕疵的权利。但若间接受害人中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加害人可以其过失进行抗辩。这一区分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具体损害赔偿额度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同等情况下,双重抗辩情形的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较轻。

(二)受害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关于过失相抵规则中受害人的过失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过错责任中,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难发现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过错采取的是重大过失标准,在过错责任中则采取的是一般过失标准,但关于一般过失的内涵,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民法上根据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又可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在注意义务的要求上,前者重于后者。抽象轻过失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40],关于其内涵有学者认为其指的是一般人[41],有学者则认为“善良家父”是一个标准、正常和模范的道德人形象[42]。从罗马法上“家父”制度的构建来看

家父权(Patria potestas)是罗马私法上的重要制度,在对内效果上,享有家父权的家长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具有全面的支配权;在对外效果上,只有家父权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才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家父”已超出了一般人的范畴,享有更多权利,承担更多义务。如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承担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轻过失则是指行为人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相较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较轻。如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

过失相抵规则中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违反了对己义务,此时将一般过失限定为具体轻过失更契合过失相抵规则本意,否则以抽象轻过失作为受害人过失判断标准对受害人而言未免过重。尤其在受害人自杀情形,受害人因受先侵权行为影响,精神上已处于非常痛苦的境地,此时仍要求其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实则是向其施以过重的法律负担。

五、受害人自杀情形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效果

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但具体责任分配标准却是理论界与司法界面临的一个难题。部分国家突出过失对责任分配的影响,如爱尔兰《民事责任法》规定:“在侵权诉讼中,若损害被证明是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过失或懈怠与被告的不当行为共同造成,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43]。部分国家突出因果关系对责任分配的影响,如西班牙司法实践中对涉入因果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参与度的分配,即原、被告在总体责任10%至90%的区间内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承担各自的责任。在此范围内,再根据具体情势,以5%或10%的幅度增减变动百分比[44]。部分国家则同时考虑过失和因果关系,如《荷兰民法典》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分配责任确立了两条标准:首要为因果关系标准,通过比较原、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原因力)分配责任;其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在依原因力分配责任会造成明显不公平时,再考虑其他因素。其中,首要考虑的是一方过错相对于另一方过错的影响力,如果一方过错相对另一方来说起到绝对主导作用,则可以考虑完全免除或不免除被告的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责任性质、损害类型和影响大小也被作为参考因素;再次,双方当事人的自身特性,如年龄、社会化程度、生理及心理状况、经济状况、是否有保险也被考虑;最后,还会考虑原、被告双方减小或防止损害扩大的成本[45]。

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功能是在受害人有过错时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虽然通说认为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后者作为控制侵权责任的“阀门”,是侵权法平衡自由和安全价值的重要工具,而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描述,但本文中讨论的作为责任大小分配的因果关系主要还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关法律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分,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张新宝,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原因力作为对损害与行为间关系的客观事实描述,在责任分配上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应考虑过失对损害产生或扩大的影响。否则,在直接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下,死亡的原因力完全来自直接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先侵权行为人将不承担自杀部分的任何损害责任。具体而言,在直接受害人无责任能力情形,加害人只能以监护人过失进行抗辩,通常而言,除非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否则相较于加害人过失所起作用较小,此时加害人就自杀部分损害承担的责任应高于监护人;在直接受害人有责任能力情形,因自杀系属有意识行为,先侵权行为仅为诱因,此时,就自杀部分损害加害人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我国几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事后患上精神疾病而自杀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受害人心境障碍的诱发因素,要求加害人就自杀部分损害承担20%或以下的责任[46]。

六、结论

先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罹患精神疾病而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直接受害人自杀这一特殊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且加害人此时享有的是双重过失相抵抗辩权,既可对直接受害人的过失要求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又可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抗辩。但在例外情形,即在直接受害人受先侵权行为影响而不能认识自身行为情形下,加害人仅能对间接受害人过失进行抗辩,即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应将受害人的责任能力要件纳入,如受害人无责任能力则无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至于过失的判断标准,应采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具体责任分担上,如自杀是行为人“自愿并且故意地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较轻,而在自杀是行为人“非自愿或故意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加害人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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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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