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剖析

2016-12-16 01:12赖翔宇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27期

赖翔宇

摘要:随着我国当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人的相关问题日渐突出,《公司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公司法解释(三)》的23-26条中,对于相关问题做出了必要的界定。文章首先对隐名出资的具体概念展开了必要的分析,而后进一步在此基础之上,对相关条款展开了深入的分析,对于把握隐名出资相关问题有着一定的积极价值。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三);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隐名投资的相关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规范,但是201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常见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出资人的集中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因此虽然目前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观点,但是《公司法解释(三)》本身的进步价值仍然不容忽视。

一、隐名出资的具体概念分析

从概念的角度出发,可以将指隐名出资理解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实际的认购出资,但是这种认购行为,并没有在公司的相关章程或者是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表现出来,这些文件上表现的,是其他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状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隐名出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显名出资股东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就隐名出资状况存在而言,如果单纯是源于隐名出资人个人因素,而不愿意公开具体出资状况,最终选择以隐名方式实现出资的话,则其合法合理性完全应当得到肯定。但是现在备受学者争议的问题在于,之所以普遍认为隐名出资具有一般违法性,以及非适法因素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某些隐名出资主体之所以选择隐名方式,多是涉及到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经营的限制,即并非出资方面单纯的个人因素,而是为了绕过我国某些法律法规。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所占比例也在不同领域内有所规定。如果是通过隐名投资,来实现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那么其违法性就会显而易见。

隐名出资本身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相有所冲突,同时此种出资方式,还与公司登记原则相冲突,又考虑到其与法律规避的现象相联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成为矛盾发生的节点所在。而与此同时,股权本身还具有财产属性以及人身属性两个方面的内涵,财产属性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权,以及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则包括股东会召开权以及表决权,和知情权等。前者可以视为目标,后者可以视为手段,二者结合用以实现身为股东的最终目的,即对于利益的追求。从这个角度看,隐名出资只是将这两者进行了分离,因此对于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进行调整,而对于人身性权利则应当遵从公司法。

基于上述讨论,隐名出资在法律的合理约束之下仍然值得提倡,其存在对于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一定的积极价值。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隐名出资剖析

对于隐名出资的规定和说明,我国《公司法》中并不涉及,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关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在《公司法解释(三)》中的23-2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做出了对应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23条中,重点厘清了当存在股权纠纷的时候,如何取得公司股东权利认定的相关原则。当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时候,如果实际出资人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则实际出资人就应该享有相应的股权。从法律的角度看,股权本身与股东资格保持了相对独立,股东获取股权的方式仅为缴纳出资,因此股权应为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并不能将其认定为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进一步考虑到股东资格本身是获得公司主体的法律资格,因此该款不能用于股东资格认定,只能作为股权归属的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25条与隐名出资关系较为密切,其由三款组成,前两款主要是对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处理作出规定,第三款则主要针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对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二者之间的协议来进行认定,如果二者出现法律纠纷,那么就要考察二者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如果符合,即可认定为有效,即双方的纠纷可以依据此进行裁决。从细节看,25条中的第一款,明确规定投资权益的范围应为股东自益权,不应当包括共益权。而第二款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主张看,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财产属性职能,并且隐名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合同,是保护其权益的必要依据。

第三款的功能主要在于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加以规范。虽然第一二款肯定了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本身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效力,而对于公司以及股东不具备效力。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和性这一特点,则可以认定公司以及股东是出于股东名册上显名股东的信任才进行投资,因此隐名出资人因为没有进行登录,无法谈及信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隐形出资人想要显名化,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样既保证了显名股东的利益,同时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26条,主要涉及显名股东擅自处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显名股东并未出资,并且其名下股权受到显名和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束,因此显名股东属于无权处分人。本条本款作出相应规定,参照《物权法》106条,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主,法律赋予第三人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对于隐名出资人权益方面的损害,则可以依据隐名出资人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三、结论

隐名出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其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因此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必须得到体现和规范。只有更好地确立规制,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善安排,才能维护公司资本制度,才能推动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城.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D].苏州大学,2011.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