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死能否替代安乐死

2016-12-26 21:54张田勘
中国新闻周刊 2016年47期
关键词:实施者安乐死王明

张田勘

所谓尊严死,是在生命在临终阶段选择或放弃某些生命维持手段,它与安乐死是有重要区别的。应当就尊严死的定义、内容、实施技术、程序、伦理进行充分阐释,并进行立法,才能解除实施者的后顾之忧,让尊严死落到实处

学者,资深媒体人,著有《生命存在的理由》等书

“选择与尊严”网站首页上倡导和推广尊严死的一段话说:“我们推广一个理念——生前预嘱;我们提供一个选择——尊严死;我们提倡一种精神——我的死亡我做主……”不过,该网站最主要的宗旨还是推广生前预嘱。

一种观念和行为如果能够得到推广,不只是概念和说法上要让人接受,而且在做法上也需要循序渐进。以此观之,尊严死似乎比安乐死更容易为人们接受。

即便是安乐死中标准最低的被动安乐死,也是要撤除一切维持患者的医疗设备并且不对患者进行治疗,但是,“选择与尊严”网站提出的是,在临终阶段选择或者放弃一些生命维持手段,这显然与安乐死有重要区别。所以,看起来,提倡尊严死并非只是玩文字游戏。

尽管调查表明,大部分人赞同尊严死,但这一小步能否得到推动,还需要等待和观望。其中一个条件是,尊严死所提出的是选择或放弃哪些生命维持手段,是否能得到界定以及各方认同,尤其是法律的认可。

所谓尊严死,就是对临终患者进行姑息治疗,也称终末期照护。在这一阶段,尽量避免有创通气、呼吸机辅助呼吸、心肺复苏等无益的抢救措施,但是可积极给予止痛、止吐、抑制分泌甚至镇静药物治疗,同时还应注重口腔、皮肤护理等,让患者有尊严、无痛苦地离世。

这些医护手段显然满足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条件,并且首先要让患者签订生前预嘱,确认自己在生命晚期和临终前不要进行不必要的生命支持系统,但是这种选择性地放弃一些生命维持手段是否也会被视为放任死亡,见死不救,也就是实际上的被动安乐死。例如,撤除呼吸机就显然是被动安乐死的要件。

事情如果是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另外的后果。如果撤除呼吸机后病人死亡,即便在此之前有病人签订的生前预嘱作为凭据,而且经病人家属同意,但实施者也有可能因为对人实施安乐死而被告上法庭;如果法庭立案,并且原告胜诉,也意味着,这样的尊严死不过还是安乐死。

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可以给予人们诸多这方面的解读:1986年,王明成59 岁的母亲夏素文肝硬化、腹水,处于生命晚期,疼痛难禁,多次要求安乐死。当年6月28日上午9时,王明成与其妹妹向主治大夫蒲连升请求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王明成的两个姐姐亦同意。蒲连升为夏素文注射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谨慎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签了字。

事后,王明成的两位姐姐一纸诉状递到了汉中检察院,指控蒲连升、王明成和其妹妹为凶手。经过三年半的调查审理,法庭宣判蒲连升等人无罪。律师和蒲连升作出了并非对夏素文进行安乐死的辩护,并获法庭采纳。因为蒲连升下达医嘱给予病人冬眠灵的剂量是175毫克,远远低于中国药典所规定的800毫克极量。

表面上看,蒲连升下达的医嘱是比被动安乐死还进一步的主动安乐死,但实际结果却表现为,175毫克的冬眠灵并未致患者死亡,反而在客观上体现了临终关怀,即对病人进行了终末期照护,缓解了病人的痛苦。

如果一名患者由于撤除呼吸机而死亡,当有人起诉实施这一方案的医护人员和家属时,后者的辩护比蒲连升还困难——至少蒲连升还可以为自己辩护是在解除病人痛苦。撤除呼吸机而致病人死亡就是被动安乐死,在中国这是涉嫌违法的。所以,目前提倡的尊严死与安乐死的区分并不十分明显。

安乐死对社会、家庭和个人是利大于弊的,很多人对此都心知肚明,但安乐死被人们接受这个进程有多长,尚难以预测。现在,尊严死向安乐死前进了一步,但也只是观念上的,还应当就尊严死的定义、内容、实施技术、程序、伦理进行充分阐释,并进行立法,在法律上对尊严死的实施进行保障,才能解除实施者的后顾之忧,让尊严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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