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克夫制度与信托制度的比较

2016-12-26 10:52苏霞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5期

摘 要 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的构成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上完全不相同,但是对同样的生活问题——往往直到细节上,采取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解决方法。瓦克夫制度与信托制度虽然表现形式上不同但是两者的社会功能或者法律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适应各自所必须适用的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文化传统中有了彼此的区别。

关键词 信托制度 瓦克夫制度 伊斯兰法

作者简介:苏霞,甘肃民族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0

一、信托制度的概述

翻开任何一本关于信托法与衡平法的书籍,都能在显著的位置找到梅特兰(F.william Maitland)那句著名的论断:“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我相信在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13世纪英国就流行着一种“USE”用益设计的做法,用来规避法律的设计。最早的信托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Fedei Commissum”。 “Fedei Commissum”通常为“遗产信托”,是罗马人为了规避遗赠制度严格性的一种设计。 具体表现为遗产处置人请求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实施某种使第三人受益的行为。例如要求受托人将遗产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由此可见,遗产信托由三方当事人分别为:遗嘱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

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和信托与普通法中的信托,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仅有信托之名,并无信托之实,并没有进一步的发展完备的信托制度其主要原因是罗马的时代背景、民族传统以及经济状况与法律文化等诸多因素均与中世纪的英国相差甚远。 英国产生这种制度的原因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法律对财产(尤其是土地)转移与处分所加的限制与负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避向教会捐赠土地限制

中世纪的欧洲教会在人们的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教会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不同的地位,由于其显著的地位教会在后期也成为主要的敛财的机构,其中很大一部分构成是土地。虔诚的基督信徒将财产赠与教会,来拯救他们罪恶的灵魂,这逐渐演化成为一种宗教义务。为了使教会致富,许多基督教徒甚至剥夺了他们亲属的财产继承权。而这种情况对国家和封建领主大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避亨利一世(Henry I)与爱德华三世(Edward III)颁布的有关“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的法律规定。教徒就利用use制度来规避它:通过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将教会设定为受益人,将土地所得的受益归于教会。

(二)规避长子继承制或土地变动后的赋税

土地保有制则是维持英国的严密的封建领主与封臣之间关系的保障。而土地的继承权只有长子可以继承,其他子女和亲属没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土地所有人使用USE来规避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土地所有人将土地的所有权由除长子以外的亲属继承,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另一方面,如果长子继承土地,也必须成年并且缴纳一笔数额较大的土地继承税。 通过USE制度,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其土地转让他人或委托管理经营,而土地的受益则归于其家属所有。这种方式既保证了土地的收益用于让与人的子女或者亲属,且除长子外,其他子女和亲属也能通过USE分享土地的收益,克服了长子继承制的不足,更重要的是规避了土地变动的赋税。

(三)规避土地没收

12世纪,欧洲各国人民在为了“圣战”而战的狂热情绪的刺激下,开始了长达几个世纪的、影响欧洲甚至整个世界历史的十字军东征。大批的战士因为战争、饥饿或者疾病而死亡。于是有些人在出征前为了防止土地被没收,采取了USE 制度将其土地转让给他们的朋友(受让人),让受让人用土地的收益来供养自己的家人。

USE制度所确立的关系在中世纪的英国是仅仅是纯粹的道德关系而不受法律上的限制。至于原所有人能否从受托人处收回土地或者获得土地收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良心。为了纠正普通法的严苛性,大法官开始责令那些在USE制度中不守信用的受让人履行他们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以保护家庭的利益。正所谓“衡平法对人发生效力”(in personam) 又经过限制USE 运用的《用益法》 的颁废,USE制度的趋于完善,即为后来的信托制度。

英国人民的智慧创造了信托,大法官的良心保障了信托的实施,英国特有的二元法院体系为信托了良好的土壤。

二、瓦克夫制度的概述

瓦克夫(waqf)法,又称“瓦克夫制度”,是伊斯兰国家广泛实行的一种财产制度。瓦克夫制度形成于倭马亚王朝时期,阿巴斯王朝时日趋完善并得到很大发展。“瓦克夫”在阿拉伯语中有“停动”、“停止”、“保留”或“置留”等意思。意指“保留”真主在现世所创造一切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留取”一部分财产用于主道事业,或者终止个人使用权而用于集体事业。我国清代研究伊斯兰教的学者称“常住”、“义地”、“义产”等。瓦克夫制度既为伊斯兰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也为伊斯兰法关于财产制度的法律规范。使得其具有了双重性专门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国有土地或为了资助宗教慈善事业而奉献的基金、房屋或其他物体。

瓦克夫制度是伊斯兰教财产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具有赠与的主要形式。穆斯林对于财产的赠与主要是《古兰经》与圣训中关于行善功修的规定。穆罕默德说:“你们应决心成为这两种人。一种是安拉赐给某人钱财,他全部用于该用的地方;另一种是遵循真主向其降示的《古兰经》教义行事,并将其传与他人。” 习惯上的瓦克夫制度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形式。穆斯林将赠与的财产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称为希巴(hiba)意为“完全赠与”即为立即无偿地出让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及所有权;另一种形式则称为阿里亚(`ariiyya)意为“不完全赠与”即为仅就财产用益权的转让。而“希巴”则相当于伊斯兰教信仰功修中的施舍而为取得安拉的喜悦而进行的赠与。瓦克夫是对财产用益权的转让给相关宗教信托财产机构来管理的。

三、瓦克夫的所有权归属

瓦克夫的所有权归属。对于这个问题,各个教法学家的主张均不相同,但是更倾向于将土地作为瓦克夫后,其所有权自行终止而归于为主道奋斗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捐赠人所有权丧失说

这一主张是哈乃斐派的主要观点,他们认为,将不动产设置为瓦克夫财产时,捐赠人即丧失所有权,但对于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后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说明。艾布·优素福主张瓦克夫所有权归于真主。原因在于《古兰经》中界定了“天地的宝藏,只是真主的”。将财产以瓦克夫的形式归于穆斯林的大众其实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物归原主”。

(二)捐赠人所有权保留说

这种主张认为捐赠人是有条件的转让土地的用益权而保留土地的所有权。这种学说主要针对的是家庭瓦克夫。

(三)瓦克夫本身主体说

该学说认为瓦克夫一经捐出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而由此构造了捐赠人、管理人、受益人三方的关系理论。瓦克夫一经捐赠人为了主道奋斗而捐献时,由管理人根据受益人的情况或特定的社会条件,并且贯彻了捐赠人与管理人的意志,让瓦克夫就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四、瓦克夫制度与信托制度的比较

伊斯兰法中的瓦克夫制度与英国早期的信托概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这两种制度下,不管是瓦克夫财产还是信托财产的设立都是为了某个特定的人或者为了慈善目的而得以保留的。并且受益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

(一)信托制度与瓦克夫制度的相同点表现

1.用益设计的结构相似。都是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构成。从表面上看信托关系与瓦克夫关系都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行为关系产生的。而实质上信托关系和瓦克夫关系的效果都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 因此而带来了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特征。

2.都是委托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信任关系。受托人都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来处理事务的,接受瓦克夫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时都要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管理义务。

3.信托关系或者瓦克夫关系都是以财产为中心的民事关系。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受托人都是按照设立者的最初意愿来指定的。

4. 瓦克夫在性质上类似于信托财产。管理人对托管的财产无任何权利,其职能在于保护受托财产,而对于管理人可由捐赠人或指定他人来担任,在封建王朝时期,瓦克夫的管理人为当时的卡迪。

(二)信托制度与瓦克夫制度的不同点表现

1.设立的行为不同。瓦克夫的设立行为也成为捐赠行为,是捐赠人出捐一定财产的行为,为单方的法律行为;信托所设立的行为是受托人承诺信托合同才可生效,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2.标的不同。瓦克夫制度是伊斯兰法中关于不动产而设定的制度,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而在信托制度中,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都可以设定。皮埃尔·莱勃勃这样形容信托制度“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道对子子孙孙的关爱,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

3.时间的存续不同。瓦克夫一经设立就必须是永久性的,而对于信托而言,除慈善信托之外,其他的信托不必具有永久性的特征。

注释:

Richard Edwards,Nigel Stockwell, Trusts and Equity,5thed.Harlow Essex: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2.l.

[意]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99.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1.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93.

赵磊.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9.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15-16.

in personam是指对人的权利,对人诉讼,指授予某个人并行使其承担个人责任的权利和请求权的术语。在司法程序上,对人诉讼是针对另外法律上的人。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译.牛津法律大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551.

1535年,亨利八世为了取消现实中盛行的用益设计,颁布《用益法》通过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收益权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从而剥夺了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

祁学义译.布哈里圣训实录全集(第一卷).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

库尔森著.吴云贵译.伊斯兰法律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69.

Selected Historical Essays129(1936).There is no institution quite like the trust in civil law systemsbased on Roman law-see(1974)48 Tulane.R.917(J.H.Merrryman).

参考文献:

[1][英]亨利·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