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公司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判标准

2016-12-26 11:15陆尔娴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5期

摘 要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公司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判标准。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例如当瑕疵决议满足了上述可撤销条件时,法院是否必须撤销公司决议?本文参照学说及案例明确我国法院的立场,并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标准。

关键词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司法裁判标准 利益衡量法

作者简介:陆尔娴,清华大学法学院本科四年级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出的程序或者决议内容出现上述情况时,相关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然而,《公司法》并没有进一步确定法院准许撤销的标准;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的“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判的标准实际上处于模糊状态,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细致的研究。特别是,当确实满足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时,法院是否必须撤销公司决议?本文尝试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参照相关学说及案例,探讨上述问题的答案。

一、撤销公司决议判决的审查标准和适用条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了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的事项限于:作出决议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案例的基本案件事实是佳动力公司的总经理李建军不服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聘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定该决议的作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进一步审查解聘理由涉及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充分,就会构成对公司内部自主治理的过度干预,不利于公司正常运行 。

根据这一指导案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撤销判决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必须适格。对此《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这里的“股东”应当是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利益或者权利因公司决议的作出而受到损害的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缺席会议、出席会议未当场异议、投赞成票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也享有撤销权 。并且由于公司决议的效力及于董事和监事,董事与监事承担与决议直接相关的义务,也应当享有撤销权 。由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聘任的,不属于公司机关,与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认为一般不具有撤销权。

二是作出决议的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公司法》第40条至第43条、第48和第49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是诉讼必须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这一除斥期间,便认为可撤销决议的瑕疵已被当事人消极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所治愈,瑕疵决议有效。

二、相关案例中撤销瑕疵决议的例外

在明确了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审理标准以及需要满足的条件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具备上述条件是否一定导致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者说,当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时,法院是否必须判决撤销瑕疵决议?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几个相关案例能够提供启示。

(一)案例一:刘英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原告刘英为科普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3日,原告接到公司监事喻敏邮寄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包括:“我公司总经理刘英于2008年6月25日上午9:00整,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x号xxx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请务必准时到会……”。接到通知后原告电话联系喻敏提议将召开时间改为6月29日,喻敏表示同意。之后于6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与喻敏均参加了会议,但是原告于中途离开。之后会议形成了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决议。原告认为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有瑕疵,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一个理由是召开会议的通知没有提前15天发出,违背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42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因此临时股东会会议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喻敏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原告,在通知时间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原告接到通知后与喻敏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达成了一致,并且双方均参加了会议,因此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经得到救济,股东会决议不能因没有提前15天通知而被撤销。

因此,当程序上的瑕疵已经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获得有效救济之后,法院以决议违反程序规定判决撤销决议缺乏足够的理由。

(二)案例二: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原告为山东省的一家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并且是山东省齐鲁乙烯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为齐鲁乙烯公司董事会成员。2006年6月5日,董事会另外的三个成员提议与近期召开董事会,6月12日会议通知传真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处称会议将于6月14日于重庆市某一地点召开,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函表示了对这次会议召开的异议。但是,6月14日临时董事会依然召开,通过了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和改选董事长的决议。原告以该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本案中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议题用语模糊,内容空泛,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作出必要准备;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与公司管理问题具有密切联系的经理和监事参加本次会议,不利于作出符合公司利益的决议;会议召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召开会议的地点距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在地距离过远,导致难以在短时间之内赶到会议召开地,并且未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异议给付答复和解释,也未明确具体议题,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表达意见,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其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

虽然《公司法》未明确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董事会决议,但是不区分具体情况,只具有轻微瑕疵即判决撤销也是不妥当的 。而本案中相关决议作出的程序不仅损害了原告作为董事的表决权利,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决撤销相关董事会决议是适当的。

(三)案例三:崔学侠与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原告崔学侠为禾力公司的监事。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薛玉兰曾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由股东崔学侠和薛玉兰增资的决议,但是决议上崔学侠的签字为薛玉兰伪造。两人在增资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之后抽逃出资。之后第三人王静与被告禾力公司发生借款纠纷,仲裁裁决禾力公司支付王静借款合同本金及违约金。裁决书发生效力后,王静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崔学侠和薛玉兰分别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以自己对增资决议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在裁定被驳回后原告申请复议。在原裁定被维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禾力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知道公司增资的事实。并且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于另一诉讼中担任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为增资变更登记之后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知道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的事实。原告明知增资决议的作出,但是长期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增资变更登记的认可。而且股东伪造决议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够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股东大会决议系为股东伪造,但是其他股东明知伪造事实,长期不提异议,应该视为默示行使追认的权利,因此不能够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实际上涉及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没有单独设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因此将这类诉讼作为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处理。虽然在理论上属于不成立之诉以及追认权的行使问题,但是其法理值得借鉴。

(四)案例四: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

原告为科创公司的股东。2003年12月5日,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将开会时间确定在12月16日,议题是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和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等问题。除了投反对票的原告以及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之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记载的股东应到人数以及表决通过比例均符合法定要求,决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和内部股份转让。根据决议,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陈木高随后将800万元股金汇入公司账户。2995年3月30日,陈木高将占出资比例56.42%的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2005年12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且会议通知书并未明确增资扩股的问题为由请求确认科创公司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

再审审理之后,最高人民法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原告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原告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侵犯了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的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与陈木高达成入股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上述案例属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但是根据当然解释的法则,在公司决议无效情形下,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的瑕疵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在公司决议仅仅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法院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以使公司受其表示行为制约便是有理可依的。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第一部分确定的适用撤销判决的三个条件仅仅是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法院作出撤销判决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衡量涉案主体的利益,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作出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适当的判决。

三、关于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判标准的探讨

在对相关案例和理论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下文尝试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判标准进行简单的探讨。正如前述,《公司法》只是规定了权利人能够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但是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准许撤销相关决议的具体标准,实际上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关键在于确定撤销与不撤销的区分界限,或者找出确定界限的方法。

依照公司法的原理,公司决议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对内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体现为无论个体是否同意决议,均需承担公司按照会决议实施行为的后果, 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决议一经作出并生效后,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等产生拘束力,即使持异议,公司法亦将其拟制为公司意志的体现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决议的作出更加趋向于实现多数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有关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作为一种平衡更加趋向于保护少数股东、董事以及其他受到这一拟制的公司意志影响的公司内部成员的利益,与此相关的诉讼实际上是给予法院一种衡平的权利,即通过司法程序的介入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相关问题是可行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公司决议可能涉及到哪些相关利益的主体。公司决议实质是在满足一定的内容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条件下,将股东或董事的意思表示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因此必然涉及公司主体的利益;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涉及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的利益,其中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 ;在公司作出决议是为了与公司外部的民事主体(下文称为“第三人”)达成交易合意的情况下,例如公司决议进行投资、发行公司债券、进行公司合并、提供担保等,公司决议的效力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决议的作出在有些情况下还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我们需要考察决议撤销制度中涉及的利益情况。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具体的各方当事人;同时由于存在类似案件,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必然会对其他案件的处理思路与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我们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某一个具体案件之中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而且需要考察在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决对与各方主体利益状况的影响 ,也即是将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利益进行放大、抽象和概括。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主要涉及撤销权人利益,包括享有撤销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公司的利益;支持决议作出并对决议作出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的利益;以及公司决议具有外部性时涉及的第三人的利益。撤销权人的利益主要指的是围绕公司决议这一公司意思作出机制而享有的一系列利益,例如股东和董事的知情权和表决权等参与决策、管理公司的权利;还包括当事人受到决议影响的权利和利益,又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前者例如决议撤销某一董事的董事资格,后者例如决议进行公司增资或者减资等。公司利益主要是决议对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影响,例如作出公司向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会对公司的资金和运作产生较大影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决议作出者的利益主要指多数股东或者控制股东的利益,一般来说,决议的作出都是有利于其利益的,但是利益的实现方式可以分为正当与不正当两种情况,前者指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后者指通过不正当程序,或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主要是对于通过公司决议与公司形成的交易关系的信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考虑当事人主体的利益之外,法官在裁量时还需要考察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制度利益是一项法律制度固有的根本性利益 ,衡量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在制度利益这一参照系中进行 。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公正合法,对一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董事和公司内部成员利益的行为加以制止和救济。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判决驳回起诉,则构成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例外,这一种例外不应该损害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制度利益,也就是说决议可撤销的例外必须在保障制度利益得以实现,具体来说,便是公司和撤销权主体的利益不至于受到太大损害;瑕疵不至于严重到损害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 的情况下适用。

此外,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是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是为了适应具体社会情形而设计的,因此具体的当事人利益和制度利益也需要放到特定的社会中进行考察和评估 。在这里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交易安全亦即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坚持公司自治原则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公司相关决议中旨在实现的公司利益和决议促成的商业交易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促进作用。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不同于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涉及公司的利益衡量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和特殊利益。虽然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与公司相关的利益相比普通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影响范围显然更加广泛,涉及与公司相关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公共利益等。因此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该考虑公司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点,在维护撤销权人私权的同时,兼顾其与团体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

基于上述的讨论和分析,本文尝试列出以下几个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判断要素,作为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对是否判决撤销进行裁量的标准。

(一)程序上的瑕疵通过撤销权人的行为得到有效救济之后,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以此瑕疵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决议的主张

这种救济主要包括诉前补救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其他可以表明瑕疵已经得到补正的行为。所谓诉前补救制度,是指有相应权利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得具有瑕疵的可撤销决议的瑕疵得以消除,产生决议不存在或者有效的法律效果。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瑕疵决议的撤回、瑕疵决议的追认、瑕疵治愈几种情形 。其他行为包括对瑕疵决议内容的认可和履行等。

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利益未受到相关决议的瑕疵的较大损害,或者通过行为对损害进行了消除,及时保护了自己的权利。而且一般只有非重大的瑕疵才能够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救。因此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在不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天平应当向公司一方倾斜,确认相关决议的有效性,既不违背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制度利益,也维护了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公司正常的运作经营。

(二)当公司决议作出的程序和相关决议的内容只具有轻微的瑕疵时,法院不应仅以此为由判决撤销相关决议

《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都确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根据日本和韩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裁量驳回适用的三个条件:程序瑕疵;瑕疵轻微和瑕疵不影响决议内容 。在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果违反的部分不属于重大事项或重要规定,也应考虑作为轻微瑕疵对待。原因是在撤销权人的个人利益和多数股东、公司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时,应该适当考虑保护后者的利益。但是考虑到决议就可撤销制度的制度利益,应该对这一判断标准进行限制,即对“轻微”的程度进行明确。如果决议的瑕疵损害了撤销权人的重要权利例如表决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明显不利,则不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应当判决撤销相关决议。

(三)当撤销瑕疵决议将损害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法院不应判决撤销相关决议

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形成的意思,当其具有外部效应时,形成过程的瑕疵不能够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公司应受到其意思的制约。特别是在根据相关决议确定的事项进行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时,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代表的交易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对当事人和具体制度利益的衡量都应放在这一重要社会利益之中进行,衡量的结果应是保护更为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在第三人为恶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但是由于未履行必要的注意和调查义务而未知相关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为驳回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目前公司法相关规定较为空泛,使得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十分模糊,实践中亦未提供完备的关于了解与公司外部行为相关的北部决策的信息渠道 ,因此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认定不应该过于严格。只要第三人有合理充分的信赖理由,应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 。

四、总结

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其作出牵涉到多方面的利益:不仅包括公司内部成员,尤其是股东;也包括公司外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以及社会不特定人,公司决议能够对公司、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间常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与冲突,而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法制公平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利益衡量法是进行不同利益的兼顾或平衡的有力工具。尤其在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未对某一问题的解决订立明确的规范时,利益衡量法能够帮助裁判者对不同情形进行分析判断,从而达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够灵活地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此利益衡量法能够兼顾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灵活性、适当性。运用利益衡量法,我们能够对本文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即当满足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时,法院应当不必然撤销公司决议,而要结合实际情况,使得撤销或者不撤销的裁决能够实现相关当事人之间相关利益的最大平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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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董事、监事是由股东大会上股东按照持有股份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确定的票数投票选举产生的,因此如果不同董事、监事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最终反映的是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 法律出版社. 2013.79,80,90,81.

杨亦兵.公司决议因股东会通知瑕疵撤销之例外. 人民法院报.2010-05-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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