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认识

2017-01-16 11:08黄兆然
东方教育 2016年14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黄兆然

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任何量刑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社会问题。同时,由于共同犯罪的责任问题相对复杂,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方面都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实践中时刻需要理论认识的指导。然而,现有的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依然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在共同犯罪人的界定和问责根据上存在一些悖论,为了保障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改变视角建立更明确的的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

共同犯罪人一般是指参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并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当多个行为人共同参与犯罪实施时,如何正确界定应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者的范围并合理说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现有的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多的是从共犯的认定方向分析,渴求找到主客观的共同性,从而把共犯的行为归结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进而确定犯罪人的刑罚。然而也正是这样的认定标准导致了共同犯罪现象的刑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和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

因此,笔者以为应该改变研究思路,重新回到共同犯罪的概念上,直接从定义上去认识共同犯罪人的概念,以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为视角,结合现有的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学说加以推敲分析,进而希望能找到界定共同犯罪人外延并确定对共同犯罪人归责的根据。

一、认定标准中对共同犯罪人外延的界定

正确的界定共同犯罪人的外延也就是正确界定共同犯罪人的范围,这是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紧密相连的。在“共犯区分制”立法模式下萌生的“从属性说”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强调应以正犯为核心,然后以此为根据来界定共犯的范围。他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是共犯成立及其行为可罚的前提。在一定意义上扩大了共同犯罪人的范围,在共同犯罪人的认识标准上从客观上界定了共同犯罪人的外延。然而,如此认识在界定共同犯罪人的标准时忽略了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对共同犯罪人的认识标准尚不够完善。这也便有了后来的“犯罪事实支配者配说”。

“犯罪事实支配”是指无罪过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在另一方控制下进行的情形。“犯罪事实支配者”起初被用来说明间接犯罪的本质,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只有以利用他人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事实支配者”才是实现犯罪的人。已经从单纯的行为者与自己行为客观形式之间的关系转移到不同行为人之间与不同行为相互之间的关系上来。正是这一从形式到实质的思路转变使得构建一种统一的、能够合理解释所有正犯的理论成为可能。

在“共犯单一制”的立法模式之下还有另外一种界定共同犯罪人的学说。“多主体说”认为作为一种与单个犯罪主体不同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规范相结合的产物。这种新规范的特点在于:不再要求必须以至少一个主体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多个主体的行为结合还是一个有身份主体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只要作为一个整体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即告成立。换言之,这种新规范所要求的身份不一定必须是实行人的身份,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也不限于由一个主体单独完成的行为。从其实际出发“多主体说”解决了传统共同犯罪认定理论无法解决的“共同犯罪人身份分离型”等问题,对共同犯罪人的外延确定作了更准确的界定。

二、认定标准中对追究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确定

根据现代刑法中罪刑法定的要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构成要件)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然而,在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中,不要求每个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都必须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追究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便成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讨论的焦点问题。

“共犯二重性说”,主要是指我国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解决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学说。它的产生是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模式之下,用于解决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和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的学说。因此它也更像是一个统一的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共同犯罪人认定的学说。

在罪刑法定已经成为当代法治国家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科学的理论作支撑,那么就无法化解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认定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确立了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指导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的方法。然而,采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难题是:如果严格执行客观标准,那么就无法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以及在客观上对共同犯罪的实施不但没有起到促进作用反而起到阻碍作用的帮助犯;如果严格执行主观标准,那么就无法解决间接正犯、片面共犯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如果要求主客观方面的条件都应同时满足,那么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就不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从教唆犯的认定入手,构建了所有共同犯罪人与共同犯罪的成立之间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的“共犯二重性说”。仅就逻辑而言,该种学说既可以用于解决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也可以用于解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三、对认定标准理论认识分析的启示

纵观对共同犯罪认定标准的理论认识上来看,为了解决“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难题,先后突破传统的“从属性说”的桎梏,摒弃共同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一个犯罪主体自身的行为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成见,分别发展出可以由相互补充的多个犯罪主体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满足犯罪成立条件的“多主体说”、“犯罪事实支配说”和“主客观统一说”。 克服传统理论缺陷、缓解共同犯罪人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学说的创立,摒弃以前单纯从行为客观方面考察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方法,在正确认识具体共同犯罪人(正犯)与共同犯罪之间联系的问题上实现了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

在现有的刑法学理论中尚未发现一个统一认定的标准,要找到犯罪主体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真实的因果联系,是当下亟待改变观念和视野的关键所在。当我们将研究的注意力直接集中到共同犯罪人之间意志联系时,马上就可以发现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角度看,在其意志利用、控制范围内的他人行为都是一个犯罪人行为的组成部分,任何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都不过是一个共同犯罪人利用他人行为实现自己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其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利用的客观条件,甚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属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自己的行为。如果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就意味着相对独立的属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犯罪成立条件。

如此说来,“行为人利用、控制的包括他人行为在内的客观条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就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了。这一标准既可以在外延上较好地界定任何类型的共同犯罪人的范围,也可以从实质上更合理地解释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王志远,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及其实践困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2)

[3]江溯,《单一正犯体系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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