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盗窃”的行为类型与定罪处罚

2017-01-25 06:51文◎袁博*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0期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数额

文◎袁 博*

论“入户盗窃”的行为类型与定罪处罚

文◎袁 博*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设定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实为一种刑法防卫线的前推,可以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住宅安宁和人身安全。“入户盗窃”本质上仍属于结果犯,入罪条件仍然需要考虑犯罪数额。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各地完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将普通盗窃罪入罪标准的50%,确定为本地区“入户盗窃”犯罪的入罪标准。

盗窃罪 入户盗窃 结果犯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施行以来,上述典型案例所反映出的关于“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和定罪量刑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争议。例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入户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但并未取得钱财如何定罪量刑?以下围绕典型案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一、“入户盗窃”单独列出之原因

“入户盗窃”,并非《刑修八》新增的一种独立财产型犯罪,而是规定在原有盗窃罪中的一种新的类型,相对于原有的普通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成为一种特殊盗窃。那么,《刑修八》为何要增加这种新的盗窃犯罪类型呢?原因可能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原有的盗窃罪规定对入户类盗窃犯罪刑罚规制不足。实践中,入户盗窃是盗窃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类型,以浙江某县为例,入户盗窃案占到盗窃犯罪总数的30%左右,而原有的盗窃罪的入罪量刑标准使得大量入户盗窃案件未能入罪或者即使入罪也难以处罚。[1]正因为这一原因,《刑修八》对“入户盗窃”的入罪并未规定要求“数额较大”。

第二,“入户盗窃”相对普通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使得犯罪场所更为隐蔽,由于远离公共场所,往往导致受害人处于更为危险的境地。入户盗窃不但在侵害受害人财产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其家庭安宁,而且往往在罪行被受害人发觉后会诱发犯罪人产生新的犯罪故意,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发生(如抢劫、强奸、伤害、杀人等),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所言:“住所通常有人,而建筑物未必有人,一旦窃贼入侵,不仅居住自由受到侵扰,更可能引发搏斗而升高危险,这个危险不能任其发生,所以对入户盗窃作特别规定。”[2]正是看到了这一危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入户盗窃”的单独列出给出了这样的理由: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

那么,既然“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大,为什么《刑修八》不将其设定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另外设定为一种特殊类型呢?笔者认为,这可能是为了和盗窃罪的处罚门槛相协调。实践中大量的入户盗窃所得金额往往难以达到普通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因此如果将“入户盗窃”设定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可能会在定罪量刑上带来诸多难以协调的问题。而将“入户盗窃”设定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同时又没有要求犯罪数额“较大”,就能解决上述问题,实为一种刑法防卫线的前推,可以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住宅安宁和人身安全。

二、“入户”的刑法含义

要正确适用刑法条款,首先要对条款用词作出正确的理解。那么,什么是“入户盗窃”中的“入户”?

(一)对“户”的理解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主流的观点都将“入户盗窃”中的“户”,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即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对于大部分情形来说,上述参照理解并无问题。然而,上述理解仍然存在一个重要的瑕疵,即没有看到“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存在一个重大的不同。“入户抢劫”得以存在的重要前提是“户”内必须有人,因为对空房子是无法实施“入户抢劫”的(除了特殊情形,如入无人之户盗窃,在得手后被户外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与之相反,“入户盗窃”并不以“户”内是否有人为前提,对空房子也可以实施盗窃。这种不同导致了一个实质的差异,即“入户抢劫”中“户”刑法含义的扩大化。由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必然有人,为了充分保护人身法益,因此司法解释对“户”作出了实质意义上的扩大解释,将普通生活中不认为构成“户”的部分情形也罗列进来,这不但符合刑法解释的宗旨而且没有超出人们的认识预期。但是,对于“入户盗窃”,由于并不要求“户”内是否有人存在,因为进入空宅盗窃同样会令受害者事后感到住宅安宁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从逻辑上说,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应当要小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外延范围。例如,对于暑假期间的学生宿舍,可以认为构成 “入户抢劫”中的“户”,而如果相关的学生宿舍空无一人(并且行为人正是因为基于这个认识才产生犯罪故意),进入宿舍实施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就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就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社会危害,不认定为“入户盗窃”而直接以普通盗窃罪定罪量刑。具体而言,应当将“入户盗窃”中的“入户”限定为“隐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危险”的“入户”,将“户”限定为“正在或可能正在”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从而将废弃的、空置的以及确定长期无人居住的住所等户内不可能有被害人在场的情形排除在外。[4]

(二)对“入户”的理解

同样,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限于实施抢劫等犯罪,参照这一规定,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也应当仅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包括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盗窃的行为。[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很多入户犯罪往往会有后续盗窃行为,例如,行为人基于人身侵害的目的入户实施强奸、杀人行为后往往利用行为人处于昏迷或死亡之际盗窃其财产,那么,按照上述观点,则应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罚而不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

这种观点认为,“入户”这一情节是因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如强奸、杀人)导致,如果在后面的盗窃行为中又加以考虑,实际是“重复评价”,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考量,既不能重复评价,又不能有所遗漏。重复评价固然要禁止,但是如果因为忌惮重复评价而造成各种情节不能在量刑活动中被全面评价,也必然会造成量刑不公。所谓全面评价原则,是指在适用量刑情节的过程中,应当对所有可能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全面的考量,而不能有所忽视或遗漏。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具体的案件可能会存在多种不同的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对这些情节作出全面的评价,而不能有所偏颇或忽视,否则就会影响刑罚适用的公正性。[6]在前述的入户强奸或杀人例子中,“入户”并非强奸或杀人行为所必需的构成要件,而仅仅只是一个具体案件发生的场所,既非强奸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构成基本要素亦非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对于两罪而言,“入户”属于超规范构成要素,其社会危害性不能得到充分表达,仍应结合在后的盗窃行为予以充分评价,即认定为“入户盗窃”。与之相对,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这扩大了亲属间、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

三、“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类型

由于《刑修八》对于“入户盗窃”并没有数额较大或犯罪次数的要求,因此,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属于一种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既然是行为犯,那么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并非刑法重点关注的事实。因此,行为人一经成功入户并开展盗窃行为就应当视为犯罪既遂,而是否取得财物仅仅应视为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本质上仍属于结果犯,入罪条件仍然需要考虑犯罪数额。

首先,“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类型之一,而盗窃罪侵害的客体主要还是公私财产权,而对于入户盗窃没有取得财物或者取得财物极少的情况如果认为构成犯罪,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产生。例如,行为人夜间潜入受害人长期未使用的独栋别墅,仅窃取到普通水杯、牙膏、洗发液等普通物品,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被不合理地提高,因为价值低廉的书籍、水杯、盥洗用具,价值低廉,属于不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7]因此,将“入户盗窃”界定为结果犯,更为合理。

其次,将“入户盗窃”认定为结果犯,在入罪条件上仍然考虑犯罪数额,并不违反立法意图。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入户盗窃”的入罪条件中考虑犯罪数额,就会使得《刑修八》单独列出“入户盗窃”失去意义。事实上,在入罪条件上考虑犯罪数额,并不代表没有对“入户盗窃”区别看待,这是因为,正是考虑到“入户盗窃”对于住户安宁权的严重威胁,因此在对于“入户盗窃”涉案数额的入罪标准上要低于普通盗窃犯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如前文所述,降低入罪数额标准不代表完全否定入罪数额标准,因为那又会导致新的罪刑失衡问题出现。

其次,如果认可“入户盗窃”为结果犯,在逻辑上就应将“实际控制一定数额的财物”与否作为“入户盗窃”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入户盗窃虽然是盗窃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即其仍然属于占有类的财产犯罪,其所侵犯的也仍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就特殊盗窃而言,其必然也要求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盗窃行为没有使其控制所窃取的财物或者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均为盗窃未遂,反之则为盗窃既遂。[8]

四、“入户盗窃”的定罪和处罚

如前文所述,入户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虽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入户盗窃价值低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非法进入农户窃取一、二个鸡蛋之类的财物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9]对于此种情形而言,由于即使行为人“得手”也不认为成立盗窃罪,因此并不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问题。另一方面,尽管此类“入户盗窃”没有获得财物或者获得财物极少,但是因此而给居户内的受害人造成严重心理威胁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例如受害人因目睹行为人的入室盗窃而心脏病突发死亡),可以考虑用《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如果仍嫌罪刑失当,则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基于上述关于“入户盗窃”罪刑的论述,现在可以对前面的典型案例作出分析。笔者认为,从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事前有明显的盗窃故意并进行了充分的犯罪预备活动,后成功入户着手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由于被受害人发现而没有获得财物,那么根据前文的论述,是否可以认为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而认定其不构成盗窃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前文所说的“入户盗窃”价值低廉的财物或者没有取得财物,是针对行为人实质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后的结果而言的,即财物的客观存量成为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不被纳入刑法评价的理由;而对于典型案例而言,普通居民小区住宅内的财物一般足以达到刑法关注的标准,而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最后没有取得财物的原因不是因为住宅内客观上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足量财物,而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受害人发觉),因此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全完成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盗窃未遂行为。因此,对于该案中的肖某某,如果经事后查明小区住宅内的财物达到一定数量,就应当对肖某处以盗窃罪(未遂),并按照刑法的相应规定量刑处罚。当然,如果事后查明事发住宅内实际并没有财物或者只有微量财物,那么按照前文的论述,肖某某即使“既遂”也不构成盗窃罪,更不用说“未遂”了,因此此种情形无需区分“既遂”和“未遂”,而可考虑是否可以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或者转为治安处罚。

值得补充的是,前文提到,《刑修八》对“入户盗窃”并未有“数额较大”的入罪要求,那么如何掌握“入户盗窃”的入罪数额呢?笔者认为,前述《解释》第6条已经给出了一个“百分之五十”的标准,那么,在实践中,可以尝试将此作为“入户盗窃”的入罪参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那么,各地完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将前述幅度的50%(即250至1000元),确定为本地区执行的“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有的地区专门出台相关意见对一些特殊盗窃犯罪的入罪数额进行了规定,例如《苏州市〈关于认定盗窃犯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入户盗窃行为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数额达500元以上的;入户盗窃数额接近500元但有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等相关情节的;1年内入户盗窃两次且盗窃数额累计达200元以上的;有盗窃前科又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200元以上的”。综合考虑苏州的治安环境和经济状况,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恰当的。

注释:

[1]参见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2]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4]参见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5]参见刘兵:《认定“入户盗窃”要注意把握三种情形》,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25日。

[6]参见敦宁:《量刑情节适应的基本原则》,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7]参见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8]参见刘宪权:《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9]参见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20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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