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进行价格鉴定的条件

2017-01-25 10:15纪振尚
中国检察官 2017年8期
关键词:检材估价委托

文◎纪振尚

刑事诉讼中进行价格鉴定的条件

文◎纪振尚*

刑事诉讼中进行价格鉴定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进行,在此条件下并结合估价规则,可以得出有证据可采性的价格鉴定意见。一般情况下,价格鉴定应当满足涉案物品价格不明、委托部门提供检材信息、送检物品有证据能力、鉴定部门有鉴定资质等四个条件。

价格鉴定 案例阐释 证据采信

一、价格鉴定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价格鉴定一般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一)涉案物品价格不明

进行价格鉴定的目的是查明涉案财产的价值,对需要通过价格鉴定去确定物品价值的情形,自然就成为执法者无法通过实物证据去直接认定的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盗财物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根据该规定,只有当不能确定涉案财物价值或对价格证明有异议时才需进行价格鉴定,即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时才需要价格鉴定。

(二)委托部门提供检材的基本信息

价格鉴定的依据是鉴定意见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估价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委托估价单位应向估价部门提供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等与估价相关的信息。此规定表明估价部门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物品信息进行采价,从而评估出涉案物品的价格。

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遵循实物鉴定优先原则,侦查机关起获涉案实物,一般应当提供实物以供鉴定;未能起获实物,应当提供发票等票据凭证以供鉴定;既无实物也无票据凭证,应当提供事主对涉案物品购买时间、价格、特征等详细证言,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基本认知信息的供述,锁定该涉案物品,为鉴定部门进行估价提供依据。至于此种情况下如何依据事主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确定该物品为涉案物品,是言辞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此不展开论述。实物或票据凭证是涉案物品的特性和价值的表现,估价部门据此确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基准日,并根据相关估价规则评估该物品的价格。

(三)送检物品有证据能力

送检物品必须和案件有证据上的关联性,同时,检材的来源、采集、固定等也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办案实践中,送检的涉案物品存在实物的,要有扣押手续、接受证据材料手续等处置涉案财物程序性证据,不存在实物的,公安机关也应当说明送检的物品和灭失实物间的证据关联,以证实其证据能力。

(四)价格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

价格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之一,必然要求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为了保证客观性,必然要求价格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此处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价格鉴定,一般由办案机关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最大程度上保重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价格鉴定条件的案例阐释

下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对刑事诉讼中价格鉴定的条件予以分析。

(一)涉案物品价格不明

[案例一]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在某商场运动鞋专卖店内盗窃了一双限量版运动鞋,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这双限量版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专卖店以该款运动鞋系限量版为噱头,价格标签标注价格高于同款已下架运动鞋800元,而价格鉴定部门依据该专卖店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价格标签等认定失窃运动鞋价值为2200元。经退查,查证该运动鞋专卖店进货价格单、销售价格单等完整的财物账册,该款运动鞋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为1400元。

司法实务分歧:哪些涉案财物属于价格不明?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类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价值是动态变化的,在保管、使用的过程中会用耗损,个别会有升值(如奢侈品),因此该类物品均属价格不明,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已查明有标价标签或具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能够清晰证明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证言证词中能互相印证,且当事人对价格无异议,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分析:涉案物品价格是否明确,其核心在于理解财产类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如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且是对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法益的实质在于对民商法所确立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确定财产类犯罪涉案物品的价格是否明确,应以民商法尤其是侵权法上所认定的侵权损失为前提,尤其是直接财产损失。[2]另外,有明确价格证明、货币等可直接确认的,无须鉴定价格,如《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7条第1项规定,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或其价格办案机关可直接确认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盗限量版运动鞋不属于价格不明,其有完整的进货价格单,销售价格单等财物账册,被盗商家的直接损失较为明显,如按销售价计算,就包括了商家的可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

(二)委托部门提供检材信息

[案例二]2015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刘某家中喝酒,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黄某渐处下风,黄某心有不甘,遂持酒瓶扔向刘某墙上电视,致使刘某新买的SONY65吋电视液晶显示屏破裂,电视机从电视柜上掉落,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部门委托鉴定受损的SONY电视机,并提供该电视机型号,发票等信息,价格鉴定部门价鉴定SONY65吋电视机价值8000元,公安机关以董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董某只是损坏了电视的液晶显示屏,电视机性能是否受到影响存疑,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确定电视机受损程度,公安机关经技术鉴定,发现该电视机性能未受影响,遂委托价格部门重新鉴定电视液晶显示屏价格,经价格部门重新鉴定,该型号电视液晶显示屏价值4500元。

司法实务分歧:关于检材信息的提供者。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委托部门提供涉案物品的受损详细情况,由价格鉴定部门对委托部门提出的受损部位进行价值鉴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价格鉴定部门对送检受损物品进行评估,继而做出价格鉴定。

分析:第一,价格鉴定部门是一个专业技术部门,并没有对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信息核实的义务和能力,只能依据委托部门提供的相关检材信息进行估价。此时如果委托机关提供不完整甚至虚假的检材信息,则必然影响到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第12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毁坏财物案件如有电子产品,应当引起注意,此类电子产品鉴定涉及到外观及功能两个方面,外观是否损坏一般观察即可得知,但内部功能是否受影响需要先做技术鉴定,确定受影响程度,继而由价格鉴定部门出具毁损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三)检材有证据能力

[案例三]2014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技术开锁,从被害人宋某停放的汽车中盗走冬虫夏草礼盒1盒,后将该盒虫草1500元的价格销赃,致标的物灭失。经鉴定该虫草礼盒价值2200元,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移送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宋某称,该虫草礼盒于两个星期前以3000元价格购买,相关票据已丢失,但其家中有半年之前朋友赠送的同类虫草礼盒,公安机关以其家中存有的虫草礼盒送交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实务分歧:关于检材的证据能力。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害人提交的检材或检材凭证作为价格鉴定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提供的检材或检材凭证由司法机关进行证据审查,突出检材或检材凭证与案件证据关联性审查,兼顾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审查。

分析:检材或检材凭证是进行价格鉴定的关键,而价格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的一种,鉴定意见是刑事案件的八种证据之一,价格鉴定必然要遵循证据法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对检材或检材凭证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证据审查。审查检材或检材凭证的来源、与案件的关联、采集固定过程等,以确定其证明能力,以此为基础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才能发挥其证明力。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凭被害人提供同类冬虫夏草礼盒提交鉴定,显然对检材审查过于粗疏,该礼盒与失窃礼盒是否有证据上的关联,该礼盒的来源等皆缺乏证明,以此为依据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也就失去了证明力。

(四)鉴定部门有鉴定资格

[案例四]2014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王某租用废弃厂房,先后雇佣周某、徐某等人,购买加工设备,私自利用伪造的酒瓶、防伪标识、商标等物品,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低端白酒加工成“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予以出售并牟利,案发后涉嫌伪造的高端白酒及制假工具被依法扣押。经清点,扣押53°/500mL装贵州茅台酒21瓶(价值20979元),52°/500mL装五粮液白酒15瓶(价值12135元),均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高端白酒均系其各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出具上述假冒白酒正品鉴定价格。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王某、周某、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审查起诉。

司法实务分歧:关于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格。第一种意见认为,价格鉴定应当由办案机关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对于不具备上述资格的非法定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以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涉及一些特殊领域的价格鉴定时,可以考虑由其他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分析:第一,鉴定意见本质上具有主观性,它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带有主观色彩的倾向性意见,但鉴定意见一旦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种类,就必须具备客观性,才能最终保证诉讼结果公正。因此,鉴定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该第三方独立且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各参与单位无利害关系。第二,司法实践中涉及一些特殊物品的鉴定,如高档烟酒、古玩玉器等,烟酒厂等内设专业机构的作用应限于对特殊物品的真伪、成分等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价格鉴定意见,是正式的价格鉴定的重要参考,价格鉴定还是应由办案机关委托相应的价格鉴定部门,依据价格鉴定规范和方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第三,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此规定排除了质检部门、烟酒部门及相关行业领域的价格鉴定资格,实践中其鉴定范围仅限于涉案物品的真伪、成分等方面。

三、结语

价格鉴定意见经司法机关确认之后就成为定案的证据,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切身权益的处分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根据刑事诉讼中进行价格鉴定的条件,运用刑事诉讼法证据裁判规则,以审慎的态度严格审查价格鉴定意见,遇到问题积极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确保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上的可采性。

注释:

[1]参见吴涛、王哲:《侵财犯罪案件中的价格鉴定若干问题研究》,2009年《第二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32页。

[2]参见蓝向东、樊崇义、田宏杰、孙铁成、温长军、杨赞、李丹、张国:《刑事诉讼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如何采信》,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6期。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3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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