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现行诽谤相关法律的不足

2017-01-26 13:16石愿琳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损害赔偿新闻媒体

石愿琳

(201701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谈我国现行诽谤相关法律的不足

石愿琳

(201701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系统地、全面地规范网络诽谤行为,仅在部分法律中涉及了某些网络侵权、网络犯罪问题。如何实现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这两大权利的平衡,是诽谤制度应该关注的问题。本文指出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最后对诽谤行为的规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诽谤法;不足;建议

一、我国现行诽谤相关法律的不足

1.未对诽谤对象加以区分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诽谤法律己经运用了英美国法上的许多概念,如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等,但没有对诽谤对象进行明确的区分,仍存在着一些混乱。事实上,对于不同的对象,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详细的分类,这样不仅利于法官判案,也不容易造成不公正的现象,才能更好地实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救济措施不足

我国已经规定了多种诽谤损害的救济方式,能够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只是这些主要是诽谤行为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如停止侵害请求权等都要通过法院来进行救济。诉前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很少。诽谤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对于诉前救济的规定更加及时、详尽。如果等到诽谤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再来弥补损失,不仅浪费时间可能还会扩大不利的影响。

3.抗辩事由的不足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抗辩事由,总体来说已经较为全面,但同样的,由于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而出台的,所以规定地零碎、单一。法律并没有对抗辩事由做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一些重要抗辩事由也还没有补充进去,如国外大部分国家都有做出规定的同意、公正评论等。对于国外更加健全、完善的法律规定,我们应当进行学习与借鉴,以此不断完善我国诽谤的诽谤法律。

4.新闻媒体与机构的保护不足

在当今的世界,新闻媒体有“民众的代言人”之称,通过新闻媒体对“黑心企业”的曝光,公众可以了解到产品的质量、食品的安全;媒体对政府政务的批评也更好地实现了对政府的监督。但是新闻媒体受到职业的限制,不可能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那样彻底了解真相,有时候的报道也未必完全正确,甚至有时候只是报道一些“疑点”。若因此就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难免会让媒体人不敢说话,也就难以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因此只要不是出于不讲职业道德、故意捕风捉影或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让媒体机构也享有免责特权。

二、对于诽谤规制的建议

1.区分诽谤对象

要区分诽谤的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英美两国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否要降低保护采取完全不同的方式。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美国对公众人物的保护降低了,然而在英国,凡未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受到同等的保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一样,在面对诽谤时都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且作为公众人物,时时刻刻都聚集在舆论的焦点反而更容易受到伤害,也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主动参与公众争议事件的公众人物,因为他们本人自愿发表意见,表明了他们对于风险的承担有过考虑,自愿承担,因此对他们的名誉权保护要适当地降低。

2.扩大救济途径

(1)要扩大救济的主体。目前我国诽谤罪的保护的法益是自然人的名誉权。那么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也可以参照自然人受到保护?法人的商誉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声誉也会受到他人的诋毁,因此可以将二者也作为诽谤罪侵犯的对象。

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可以参照民事法律中对死者权利保护的做法。当死者受到诽谤时,可由近亲属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亲属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诽谤死者,给死者的家属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家属也可以作为诽谤救济的主体,得到损害赔偿。

(2)要扩大救济的方式。借鉴国外的诽谤法规定,增加救济的途径,尤其是诉前救济,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3)增加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现在各国的诽谤都更加注重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方式,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我国自古以来就注重以和为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应增加非财产性的赔偿途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应该在诽谤中得到体现。当然,财产赔偿方式也是不能舍弃的,若是受害人遭受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金钱赔偿。这二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3.保障媒体机构的权益

鉴于新闻媒体的时效性,有时在事件报道中,可能与事件真实情况有所出入,但只要不是出于故意,应当予以免责,才能使媒体机构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让新闻媒体勇于说真话,做出正确的价值导向。

诽谤作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形式之一,即是通过捏造并且散布虚假事实以达到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目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诽谤也经历着改变,从最初的对皇权和贵族权力的维护发展到当代对个人,特别是普通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的损害,可以说诽谤法律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正常运行的保障之一。

综上所述,各国的诽谤法律制度的出现,目的都在于对个人的名誉权的保障。然而,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不相同,导致在处理诽谤和网络诽谤问题上差异万千。我国八十年代末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促成了名誉侵权案件的数量的提高,九十年代蓬勃的互联网络,网络诽谤逐渐进入人们视野,成为危害网络空问环境和个人之问交流、共享的阻碍。鉴于网络诽谤的匿名、跨界、实时互动等特征,解决网络诽谤问题,也可以借鉴各国相关的,创新诽谤纠纷解决机制,早日从实践中探索更加适合的道路。

[1]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2]杨立新主编:《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4]王泽鉴著:《侵权法行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6]王泽鉴著:《侵权法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003年9月第1版。

[7]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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