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

2017-01-26 15:42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同质赔偿制度惩罚性

向 昉

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浅析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

向 昉

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吉首 416000

随着我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和冲突数量剧增,虽然通过政治、经济等多种手段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环境污染和破坏仍在持续,随着“最严环境法”的颁布,通过法律途径将更为有效地抑制和治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环境侵权;同质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依法对污染者进行追责的法律依据,本条环境侵权限定为污染环境,在实践中环境侵权不仅仅只有环境污染,还有生态破坏,在国内许多学者的著作中均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列为环境侵权的两个方面。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不局限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许多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公益性,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所需、为国家发展所需,可能在衡量利弊之时考虑各种因素,选择了最佳的方案,但是仍旧要牺牲部分公民利益为代价,不再仅仅是私益性行为;同时环境侵权行为不局限于侵权主体的过错或者过失,不论主观为何,客观结果导致的致害性均要求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更多的表现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而受害人还是普通公民,只是受害人人数较其他侵权行为而言数量更多、更广。

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除环境本身遭受污染、破坏外,还有引起受害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的认定目前仍缺少有效的方式方法。首先,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一般呈现为“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受害人”模式,即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因此受害人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初,很难直接寻找到或确定某环境侵权行为。其次,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隐藏性等特点,受害人在损害后果爆发后难以溯及已然发生多年的环境侵权行为。再次,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环境侵权司法鉴定程序,环境侵权的被害人与侵权人通常地呈现两极分化状态,被害人的维权成本和维权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环境侵权行为时过境迁,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故现阶段的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但是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在案件比例中占比并不高。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

(一)同质赔偿的分析

《中国环境报》曾报道过某城市铝厂再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导致附近数乡镇的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们的身体素质急剧下降。附近三个乡镇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普查的三万多人中患有氟中毒症状的就有七千多人,不少的青壮年农民失去劳动能力。法院最后判决该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①这是一起环境侵权民事赔偿中同质赔偿原则的典型,是“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公平正义,维护合法权益,对于环境侵权而言,即为环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由其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在数额上即同质赔偿所体现的对赔偿受害者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同质赔偿制度类似于一种永久性赔偿②,在案件发生之后侵权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做出预估,并支付赔偿金,包括暂时性的支付和永久性的支付两种方式。暂时性的支付是原告可以按一定时间间隔分期获得一个较短的未来期限力预期的损失赔偿,二永久性赔偿是指原告一次性获得所有未来预期损失的赔偿。这种永久性赔偿一般是在案件发生之后,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影响做出的直接全面预估,一劳永逸的赔偿。同质赔偿原则以市民社会③为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体具有趋利性、自发性等特征,会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而忽视他人或社会整体的利益,此时应当有法律规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作出规范、引导。虽然同质赔偿原则使得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得到了有限赔偿,但同质赔偿原则倾向于保护侵权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之一就是环境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规模的企业,而受害者则是个人。同质赔偿责任原则严重忽视了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综合实力的差距,无法实现平等对待双方,必然导致受害者的权益进一步损害的恶性循环。同时同质赔偿原则是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即对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和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即同质赔偿原则不能担负起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的同质赔偿已经不能完全胜任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分析

同质赔偿原则在引导作用、规范作用、威慑作用和填补损害作用方面都存在不足,应具有针对性的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加以完善。而目前这种完善主要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为填补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维护受害者权益,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威慑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人,并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预防环境侵权发生的一种超出实际损害的超额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首要目标区别于同质赔偿原则的侧重保护侵权行为人利益,而将重点放在维护受害者权益方面。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除既成事实的损害之外,还存在这难以被外界感知和量化的非物质损害,例如精神折磨等。因此惩罚性赔偿主张超额赔偿,要求侵权行为人在实际造成的损害之外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此外,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性往往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等特征,不会在环境侵权行为实施之后迅速、全面的表现出来,等到若干年后环境问题爆发之时,求偿已无现实意义。同时,惩罚性赔偿具有同质赔偿所没有的重要功能,即对主体行为的引导、规范以及评价、教育、威慑等。同质赔偿原则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仅仅停留在实际损失的层面,一般来说不会危机侵权行为人的根本利益,也就不会造成它的威胁,也就无法是侵权行为人认识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更无法防范更多的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就丧失其引导、规范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就积极的要求实现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从预防到救济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既然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导致受害者受到赔偿的范围、数额的局限性以及欠缺法律制度应有的功能等弊端而出现的,那么便会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补充通知赔偿责任原则的不足。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实践中同质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针对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的。同质赔偿原则是建立在市民社会之上的,其主旨在于维护市场交易,那么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时适用,即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双方是基于正当的经济行为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环境侵权后果,那么相应的获得利益的一方基于获得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与赔偿,同时其本身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环境侵权的后果无法避免,那么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类进行赔偿,二不能贸然的惩罚,以免打击市场主体进行正当的经济行为的积极性。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同质赔偿原则的补充,应当在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适用,并且环境侵权行为还需要造成明确的损害事实,仅仅有损害可能也是不全面的。这种具有主观恶性的环境亲群行为本身就丧失了行为的正当性,失去法律的保护,同时又造成环境的损害,那么应当加以惩处,以儆效尤。法院作为裁决者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审慎的使用惩罚性赔偿,并且在赔偿金数额上面需要有明确的幅度,不能任意规定。④

综上,针对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规定完善赔偿制度,并将赔偿落到实处,既震慑和警醒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也有效的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的恢复。

[ 注 释 ]

①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②陈屹立,邵同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C].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集,2006.

③余耀军,高利红.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3(1):74-75;按照市民法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

④郑清贤,陈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引进惩罚性赔偿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2005,12,12(6).

D

A

2095-4379-(2017)07-0173-02

向昉(1986-),女,土家族,湖南吉首人,硕士研究生,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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