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民刑法律责任衔接研究

2017-01-26 15:57游佳文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赔偿金损害赔偿

游佳文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医疗损害民刑法律责任衔接研究

游佳文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能并存,从而引发民刑责任的衔接问题。医护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还需要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若需要赔偿,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是民刑责任衔接所需要解决的两大问题。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责任衔接

目前,我国学界将医疗损害分为两类:一类是非医疗事故损害,另一类是医疗事故,其中非医疗事故损害主要是一般性医疗损害,是最常见的医事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可以调整,但重大医疗事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秩序,刑法必须介入,但是对两种法律责任的衔接缺乏具体规定。

一、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医疗损害责任指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以及医护人员由于过失造成损害,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是否由过错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医疗损害虽然由医护人员造成,但其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即便在执业过程中有过错,也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医疗机构对外承担绝对责任对患者进行赔偿,但医疗机构可以对医护人员的过错在内部予以处罚。当前我国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制度,实行的是“二元制”,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至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则参照适用属于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医疗损害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在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中,医患之间的纠纷只在于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当发生医疗事故也存在触犯刑法的可能性,而此时医患双方的纠纷在于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处理。在患者及其家属一方看来,发生医疗事故后既需要获得民事赔偿弥补伤害和损失,更强烈要求追究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在造成患者死亡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患者家属的情绪十分激动,有时可能会作出一些过激的举动。但是依据我国刑法中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医护人员主观上必须严重不负责任,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伤的严重后果,且二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即如果该医护人员遵守执业规范就能够避免出现该严重后果。因此,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条件十分严格,将轻微过错的医护人员排除于刑罚惩罚之外,一般情况下无法满足患者及其家属主张的医护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诉求。此外,对于医疗领域的专业问题法官主要是依据医疗鉴定结论进行判别,然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对象都是医疗机构,而不是针对医护人员”,鉴定对象与责任对象不同,使法官不敢轻易下裁断。这就给法官带来巨大困扰:一方面受限于自身的医学水平,另一方面在最大程度保障受害患者的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业的发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使法官在审判时谨小慎微,使医疗事故罪在实务中有被虚置的危险。

三、医疗损害民刑责任的衔接

对于在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案件中,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存在争议。但医疗事故案件中可能存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若医护人员在诊疗期间,如果故意致患者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若过失致患者死亡,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责任由该医护人员自行承担。但是这种责任与医疗事故罪的责任不同,虽然二者责任主体相同,都是医护人员,但不同的是,医疗事故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只能由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构成,若是故意则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因其产生的民刑责任衔接问题,关键在于解决有过错的医护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以外,是否还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需要赔偿,那么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这一规定不仅缩小了对患方的损害赔偿范围,还可能抑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所以,对于最高院的批复,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失,而被害人单纯就该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勿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在该案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以受理。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因医疗事故而导致患者死亡或残疾的,相关机构以及责任人应当予以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包括了填补受害人损失、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惩治加害人的功能,而物质损失只有填补功能。由于精神损害鉴定的主观性极强,难以量化制定客观、无争议的标准,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最高额限制,防止患者漫天要价。

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归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目前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不同类型的赔偿金,如果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则有失偏颇。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官不得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为由而不支持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综上,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相关责任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仅应当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物质损失。

四、总结

自上世纪末,我国医疗纠纷数量逐年递增,医患关系紧绷。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的处理极为复杂,相关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如何界定,各地标准不一,并且民法与刑法对于医疗损害的规定,交叉领域法律的具体适用模糊,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界定,统一适用,缓和目前剑拔弩张的医患关系。

[1]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9(03):75-82.

[2]朱秀恩.“医疗事故罪”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医学与法学,2016(01):90.

[3]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A).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2.

游佳文(1995.11~),女,福建建瓯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5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医疗损害民刑法律责任衔接研究”(项目编号:15C194)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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