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主义与董事会主义

2017-01-26 16:57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肖 琳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股东会主义与董事会主义

肖 琳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被定位于向股东会负责的下属性机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呈现出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弊端。现代公司逐渐倾向于股东会主义,因为资本在公司建立及运营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这也是规模扩大和资本市场发展所提出的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这一变化趋势无疑是对传统公司权力分配制度的一个挑战。究竟公司该以谁为中心,这是一个在当代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股东会主义;董事会主义

公司这一新兴的组织体制自产生以来,在现代商业贸易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研究也从未中断过。20世纪30年代初,经济学界提出了著名的“柏利——米恩斯假说”,柏利和米恩斯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认为,公司制度的兴起,以及伴之而来的由于工业在公司形式下的集中而产生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乃是20世纪中的第一个重要变化,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大多以股东利益至上的理念为中心,其宗旨在于寻求如何减少代理成本,建立起使董事忠实、勤勉地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行事的机制。不管是德国的双层制治理模式,日本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模式,还是英美国家的董事信义义务,独立董事制度,都是在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前提下如何尽量减少代理成本,维护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为根本出发点的。

纵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配置,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理论上称之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二是以董事会为公司的治理权力,理论上称作“董事会中心主义”。前者主要认为公司的权力理所应当最终由股东会享有,因为公司或是企业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投资的产物,认为股东会应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后者的主要论点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常设机构及公司的经营者,有着最专业、最有经验的人才为公司的运营做决策,因此法律把公司平常的决定权配置给公司的经营者,并排除股东的干涉,除非在公司成立时章程有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公司的另一机构——股东大会作为出资人,则只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断。目前而言,随着公司运营对金融知识及相关领域知识要求的专业度越来越高,目前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公司权力重心转移至董事会是公司、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最大限度增加公司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所有权以及公司能否成立的根本性问题等方面,均体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我们看待事物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股东和董事,孰轻孰重,谁才是公司的立命之本,谁就应当是公司的中心地位。

一、股东会主义

股东会主义,也即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其外在的表现是公司章程被遵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一切按公司章程办事,公司重要事务的决定都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方可执行,这是将政治学中执政者的权力来自选民、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入公司中,异化为经营者的权力来源于股东大会,应受股东大会监督。在股东会主义下,每个股东都十分在意自己意志的表达和权力的行使,尤其是在集中体现股东意志和各股东间权力博弈的地方——股东会,而董事会则成了股东大会的附庸品,充当着机械的执行者角色。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所称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于17、18世纪形成雏形,19世纪发达国家在设立公司规则时,股东大会被赋予了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这一至关重要的地位。

股东会主义可以说是罗马帝国时期家族企业管理模式的一种延伸,原始公司是起源于15世纪末,以家族企业形式所呈现出来,比如康枚达组织,索赛特组织等,这类原始公司没有明确的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故在管理层任人唯亲的现象屡见不鲜,公司自然是以公司中的族人为中心,不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近代公司产生于15世纪末,是以合组公司,合股公司,特许股份公司这三种形式为主,虽然所有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但是由于各领域的专业性要求不强,基本是可以靠着多年的经验处理公司的各种事项。但同时,由于近代公司逐渐侧重于金融业、运输业发展,部分公司对专业性的要求加强,公司的规模也在进一步扩大,公司管理者的决策一旦失误,都将会给公司造成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董事会或是现代董事会的雏形便在此基础上便应运而生,但此时仍然是以股东即公出资人为中心。现代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其特征是公司经营多样化、内部管理科学化,股权的分散化,董事会在公司运营管理的作用逐渐凸显,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董事会主义

相对于股东会主义而言,董事会主义是一个新生的理念和事物。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法案大,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主义”似乎有点不符合新时代公司的要求,为了公司更高效率地运作,降低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随之而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从股东会交由董事会定夺的“董事会主义”时代。董事会主义是现代社会出于资本运营成本角度所提出的要求,且越来越多的学者都提出了此类的观点。

三、现状——现代股东会的削弱与董事会权限的加强

在21世纪的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以及公司管理层在实践中,都逐渐倾向于董事会主义,因为多方确实在董事会主义的模式下都实现了多赢,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董事的决断,公司与外部第三方的合作,都在董事会主义的模式下得到了更为便捷有效的解决。从公司事务的专业性而言,董事会是由一群专业的人士组成,不管是对公司的运用模式,合作案件的开发、谈判、方案的制作等方面,都是在经过多年理论学习以及实践后而显得格外的专业并了解内情。都知道“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专业培训出来的人才在处理公司专业事物的时候,能在很大程度上趋利避害,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股东会主义还是董事会主义?——股东会主义

就笔者而言,依然坚持公司应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中心。虽然目前现代公司的立法的确显示出强化董事会、减弱股东大会权力的功能,但是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所谓此消彼长的潮流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这里我们要明白两点:一是公司内部的机关分化是由于公司营业专业化所需,不等同于股东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二是董事会只是公司的经营者,股东才是公司的所有者,理应对公司拥有最完整、最无可争议的控制权。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公司法》第36条规定以及第44条规定可知,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两个重要机构,法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管理经营机构。除此之外,董事会人选的决定是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的设立是由股东会设定,因此可以说是股东会经过合议后设立了董事会这一机构;同时,在日常的公司管理中,董事会也会定期向股东大会作业务报告,为股东大会做重大决策提供相关的数据和资料、意见。所以,二者从某种角度看,在既有对公司权力争夺的微妙关系时,又具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理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是股东会主义

《公司法》第36条采用列举的形式枚举了股东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公司的大方向——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董事、监事人员的决定权,审批公司重要文件的审批权,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比如:发行公司债券等)等职权。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在公司的地位是举重若轻的,是董事会不可替代的,公司一切重要事务的决断权归根到底还是在股东会手里,董事会和股东会只是一个机关分化的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职能是通过其各个部门和机构的运作来实现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机关分化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股东大会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虽然不难看出,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中,明确划分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各自权限,但是在制定法律的人眼中总有着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即由于是股东们出资、出人、出知识等,才有了企业的成立,因此作为股东聚集地的股东大会是企业的实际所有者的合议地,如同英国的内阁,有着最终、最高地位的决策权,对于事关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则处于一个一般业务执行者的角色,从事的是经营业务事项。除了法律明确划分的两者的权力范围,还有一个空白的范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空白范围的权力究竟属于谁,则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章程的内容是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因此在这片空白权力领域,股东大会是主导者,空白权力最后的归属取决于股东们的意志。现行公司法为了达到二者的平衡,充分发挥董事会及专业人才的积极性,在立法就表现为,将这些不确定的空白权力暂时赋予董事会,同时也给股东大会通过制定章程排除董事会对某些事项的权力。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公司权力的改造,基本的立场和倾向并未改变,仍然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与以往的传统股东大会的职能相比,股东大会并不是失去了对公司的主导地位,而只是将一部门业务职能分给专业人士打理,不再像传统模式那样将权力独揽一身。因此,从法律上而言,是股东会主义。

2.从设立董事会的根本目的而言

严格地从理论上而言,股东大作为股东(公司所有者)的聚集地,毫无疑问地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尽管在实践中,由于中小股东表态不易、股东分散在各地、专业性不够等问题,造成股东大会的空壳化倾向,但是这只是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并不是立法本身有问题,不能一口就否决股东会主义不行,应以董事会为公司中心。归根究底,设立董事会的根本目的就是更好的为股东们、公司服务的。毕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各个大小股东,公司是股东们投资的产物,设立董事会是为了更好的提高公司的业务水平和决策科学性,提高公司的利润值,这从本质上而言还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考虑。因此,可以说,设立董事会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司盈利从而维护股东权利,不能因为董事会职权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就认为董事会是公司中心,要认清董事会在公司中高级服务者的地位,公司真正的中心仍是股东会。

3.争论的本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之争

股东会与董事会,其实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为股东所有,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设立的一个公司机构,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在学说上,经营权与所有权之争已经持续了许多年,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虽然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少了所有者,公司就将不存在,少了经营者,公司也极为可能因为运营不下去而面临倒闭,二者究竟孰轻孰重,这确实是一个极回答的问题。

笔者个人认为,从物权角度而言,若是把公司简单的物化为一个特殊动产,那么问题就极好解决了。《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营者对动产的一切权利,都是来源于所有权人,没有所有权人的授权,经营权人对动产就没有任何权利,可见,在物权法领域,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是以所有权人为中心的。类比于公司,就应该是以股东会为公司中心。

五、结语

近现代以来,各国的公司法以及公司实践中都在经历着强化董事会权力,削弱股东大会权限的这一过程。但是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看到这种变化背后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的能力。很明显,即使现代社会“术业有专攻”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但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不可能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毕竟没有任何一个投资者自己出资但是却不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做最坏的考虑,那就是要防范董事会架空股东会的权力,为其谋私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会仍应该是公司的中心。

F

A

2095-4379-(2017)22-00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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