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探讨

2017-01-26 16:57苗东锋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证明案件行政

苗东锋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河南 商丘 476600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探讨

苗东锋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河南 商丘 476600

本文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特征为切入点,阐述了当前相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指出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关研究提供理论参考。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立法评析;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特征

通过分析与比较学术界的通说观点,不难发现,相较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本质上有着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中间性。所谓中间性,是指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较低;而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又相对较高,正好处于两者的中间地带。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之前还有一个行政程序,实践中,法律很难要求行政机关执行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这既不现实,也会让行政机关感到为难。而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影响远又显然大于民事诉讼。

第二,复杂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由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而在行政诉讼中,最关键的就是需要通过法庭审理来证明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证明标准过于单一,无论对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都采用一个标准,势必造成效率与公平两方面都出现问题。因此即便是在同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有可能仍需适用多重标准来对应处理不同问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评析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可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确立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主要采取“通过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做法。虽然《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但这种规定并不明确具体,故而致使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种更倾向单一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然而,除司法机关的裁判认定标准外,学术界也有着不同的各家观点,以下三种较有代表性:

第一种:认为要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至少应当考虑将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引入行政诉讼,或是综合全面考虑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

第二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兼备灵活性、中间性和多元性。其中,灵活性就是要求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正比。中间性就是要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看成两个“极端”,而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居于中间。多元性则是指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根据举证责任和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三种:认为行政案件的具体案情多种多样,其证明标准应根据案件的类型进行多元化的划分。比如,对于财产权、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可适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对于行政拘留、吊销证照等要适用刑事诉讼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至于其他类行政案件,则应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且不论上述观点孰对孰错,其都存在着一个共性——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作为的积极性

最大限度地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一直是行政法领域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这也是为什么《行政诉讼法》被称作“小宪法”的主要原因。就现行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来看,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仍然较为边缘化,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规范展开,至于具体的如何展开、展开后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如何处理等,并没有相应指引;此外,也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何种可以认定为不作为行为,何种又可以认定为作为行为,导致无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客观的认定,最终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升,也造成了民众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曲解。

(二)未能全盘考虑行政诉讼的现实特殊性

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务中,具体行政行为不胜枚举,既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作为行政行为,也有收益性的行政行为和损益性的行政行为;既有行政主体在明确法律依据下做出的行政行为,也有行政主体在尚无法律依据或者是紧急状态下做出的行政行为。也正因为行政行为种类繁多而又情况迥异,致使《行政程序法》迟迟未与世人见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的执行力与公信力。

四、完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建议

(一)将客观真实的认知标准逐渐向法律真实过渡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较早,当时确立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在马克思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形成的,而这也是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由来根源。但是,法官并非具体案件的亲历者,其在审判过程中,即便主要以证据、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不可避免地也会掺杂着一定程度上的个人主观认知。而要达到法律真实,必须确保案件经过合法正当的审理程序,如此方可实现法律上的终结。这便是“程序主义”的中心思想。因此,在完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中,应当对“程序中心”理念予以适当借鉴与学习。

(二)践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双重性原则

前文已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位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大“极端”的中间。换言之,应当对行政诉讼设立双重证明标准。即,以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为例外。也就是说,当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时候,应采用优势的证明标准。但哪些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则以法律规定为指导,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只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其次,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多样化,故应划定相对应的不同证明标准。例如,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为划分标准。其中,对于羁束的行政行为应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对于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应至少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一般也应以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法官应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影响证明标准的相关情况作出相应判断。而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划定标准。其中授益行政行为一般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负担行政行为则应达到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此外,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形式为划分标准。一般而言,对于要式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相对较高,证明标准也更加的严格。

五、结语

西方国家围绕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展开研究工作的年限较早,经验较为丰富,其通过大量实践和理论总结,结合国家审判实践的特点,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则不同,认为证明标准的概念是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自由心证是紧密相连的,更强调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以后在内心形成确认的过程。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虽然有可参照的成文法,但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规定,只能是通过学说来进行主观运用。由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故应在其体系和制度设计方面全面遵循我国具体国情,参照社会主义国家价值观念和精神要义为指导,按照不同这种类的行政行为,构建以一般标准、中间标准、严格标准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1]邓楚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再思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25(3):90-96.

[2]吴玲凤.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J].法制与经济,2012(2):48-50.

[3]曹恒民.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重构[J].法学杂志,2012,33(8):15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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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2-0145-02

苗东锋(1977-),男,汉族,2000年毕业于郑州大学,经济法专业(财税法方向),就职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2002年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行政案件,长期从事企业税费负担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取得了多项研究成果,专业方向:合同、行政诉讼、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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