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7-01-26 16:57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债务人

刘 凯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浅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刘 凯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在经济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婚姻家庭法总是随之呼应,成为记录社会变迁的显示器。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出发,存在共同债务的范围不明确,共同债务认定法律适用混乱以及非举债配偶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其次以合意为主,其次用途,排除身份推定,最后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共同债务认定;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在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权利平等的新型婚姻制度。该法的实行标志着封建家长制的解体和家庭成员个体的独立,家庭不在是以家长为代表的法律实体。取而代之的是尊重人格独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的充满“真、善、美”的亲属身份团体。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应突出婚姻法价值本位,而不只是金钱化。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发展

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财产共有,以共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该条规定比较粗泛,沿用着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没有区分债务是基于配偶双方合意,还是个人行为。比如,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借债如何认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向欠债配偶一方主张权利时,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共同债务。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产生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位阶错位。即一个是“以夫妻共同生活负债”,另一个是“身份关系”推定。(2)同时第24条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推定非举债债务人有证明是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是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它着重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便利,使得夫妻婚姻唯钱至上,不存个人感情。

《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妻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做了比较明晰的表述。夫妻一方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财产,不需另一方配偶同意即可处分共有财产。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则要求双方的协商或约定,对于表现代理产生的意思表示有效。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列举“日常生活需要”是什么,使得法官在具体适用上有极大任意性,可自由裁量。

我国关于处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相关解释第17条对个人债务的认定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同时也从反面解释的意义上认定共同债务的范围。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共同债务的范围只能通过反面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共同债务的内容。因为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导致虽然规定了个人债务,但在适用上具有不确定性。个人债务都不具体,共同债务的推定亦是困难重重。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通过排他性规定来适用的,但是列举性的规定毕竟有限。反推适用的共同债务类型也是相对不足。故在债务推定时,会与《婚姻法》41条“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精神相冲突,在推定制度立法中还缺乏可以保护“为共同生活负债”这一特征的程序保障措施。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混乱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混乱。法院主要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适用依据,使《婚姻法》第41条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第24条的适用破坏了基本的婚姻生活伦理性,把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这样一种基础直接认定只要是个人债务,不管什么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在夫妻财产关系价值选择上,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而缺乏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婚姻法》第41条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在具体执行案件适用的一个标准,并不适用于任何情况。

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债,司法实践中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我国传统对内有别,对外一体主义,使债权人对于一方个人之债,往往有先入为主之感。债权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会直接运用民事诉讼救济程序,把夫妻二人都做为被告,利用司法解释的漏洞。

(三)对非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非举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债权人明确知道的个人债务。民诉中讲究谁主张谁举证,即债权人应当证明与相对人存在债权关系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打官司讲究证据,事实证明在诉讼中,谁掌握证据谁就是优势一方。法律规定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是偏向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也就相对而言了。其对非举债人是不公的,也会破坏家庭的基本伦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让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是很困难的,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法院在审理关于离婚共同债务纠纷时,常有配偶一方为了转移财产,而与第三人串通打“假借条”。债务人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大笔金额的借贷,而配偶一方抗辩没有。还有配偶一方故意借外债用于高档奢侈消费,恶意借债。债务人出于个人私心肯定会隐瞒,基于我国传统的认识,夫妻的外在一体性,家庭反而成为其减轻外来风险和共抵债务的避风港。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建议

(一)明确共同债务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共同债务有三方面:一,基于配偶共同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二,基于夫妻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三,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形成的债务。即基于为婚姻家庭而负债、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可以以该三方面任意一种来认定共同债务。同时应列举性的规定哪些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以合意为主,其次用途,排除身份推定

一般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首先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是共同分享利益,最后是约定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合意为主,只要配偶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管用于什么目的,都可直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生活中,可能夫妻一方当事人会基于默示的方式或交易习惯而做出,在这种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认定是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在合意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夫妻为共同生活而负债”来认定。只要夫妻双方得到了共同分享的利益,不管是否知情,基于客观化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身份关系的推定,直接导致的婚姻家庭伦理的扭曲,家庭受市场化侵蚀严重。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开始转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温情脉脉的亲属家庭。

(三)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自己去承担责任,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是次要的。非举债夫妻一方的证明责任是很难实现的。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构制:第一层级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二层级是配偶;日常实务中我们看到的都是债权人和配偶一方债务人的的民间贷款,签名人都是配偶一方。债具有特殊性只针对特定的个人,所以让非举债配偶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违反一般逻辑的。法律规定非举债人有证明责任,但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应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后。离婚时,配偶一方主张个人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而让非举债一方一起承担责任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责任。当债权人将夫妻二人都作为被告时,基于谁维权,谁证明的一般法律认知,应该由债权人一方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

[2]罗建华.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3.

[3]冯伟.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4]陈苇.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D

A

2095-4379-(2017)22-0151-02

刘凯(1991-),男,汉族,山西吕梁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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