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的思考

2017-01-26 19:05王滋海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监护权服刑人员监护人

王滋海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新形势下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的思考

王滋海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目前,我国法律对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规定还不完善。因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监护权的实施受到限制,又无法得到妥善的处理和解决,导致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受监护权受到损害,生存环境受到影响,社会对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监管。失去父母照顾的孩子,不仅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和教育问题,还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增加了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本文就新形势下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入手,分析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实施现状及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对策。

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完善

一、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父母不仅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更是孩子的生存保障。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势必导致孩子的生存环境受到影响,生活质量和受教育质量会逐渐下降。另一方面,父母任意一方在监狱服刑,也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在生活中易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使孩子产生负面情绪和人格受损,如果不能及时加以重视和引导,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导致扭曲的价值观,最终走上辍学、流浪、犯罪的道路。这不仅会影响其他的未成年人,也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犯罪问题。监狱服刑人员子女成年后,因为家庭教育的缺失和心理上的偏激,会导致就业困难、生活失败、不能顺利组建家庭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产生。因此,保障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使其受到更好的对待,在形成健全人格的关键时期给予保护、照顾,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率,减少带来的社会问题有着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二、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实施现状及遇到的问题

未成年人需要有受监护权的保障,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如果缺失了受监护权,可能无法保障未成年人顺利成长。如果长期无人照顾看管,无人教育,放任自流,可能会让缺乏判断力和是非分辨能力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产生严重的后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权和监护义务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进行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国家落实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等。①未成年人只有在受监护权的保障下,才能够享受应有的权益和更好的成长环境,而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来说,却可能面临着以下问题。

(一)家庭的二次变故

在父母一方犯罪入狱服刑的情况下,容易引起夫妻离婚、母亲改嫁等二次家庭变故。这时可能导致父母中的另一方放弃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转为老人代为抚养的状态。在父母双方入狱服刑的情况下,大多数也是由家中老人代为抚养的状态。但老人毕竟年事已高,身体健康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有限,无法很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容易使未成年人过早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如果老人去世,则未成年人无人看管,无人照顾,最终也会成为流浪儿童和问题少年。

(二)父母的实际监护权名存实亡

服刑人员因为犯罪被监禁失去了自由,同时也被迫失去了监护权,孩子也失去了父母的义务照顾。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受到损害,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这一点并未明确提出。实际上当犯罪人员入狱服刑时已经被剥夺了自由权,其监护权也无法实现了。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应该由谁来接手,这就造成了未成年人失去监护和照料,而名存实亡的实际监护权也造成了监护权变更上的困难。

(三)监护权变更无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监护人的居住情况和经济收入水平。而在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入狱后监护权自动取消,出狱时监护权自动产生。因此,在服刑期间,其他亲属和人员都无权提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许可,又没有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员和机构,这给监护权的变更带来了困难,导致真正有意愿、有能力实施监护权的人员无法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和保护。

(四)家庭亲权关系的过分固化

受到传统观念影响,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和监护往往由家庭或家族承担,而排斥国家的监管与干涉。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的管教应该是家庭的事情,管得好或者不好和国家无关,家丑不可外扬。这种观念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显然是不利的。应该有专门的国家监督和保障机构对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受监护权利进行监管和保障,才能更好实现其利益。

(五)保障部门和保障法律的缺失

我国对于入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一直未引起足够重视,社会上也很难找到合适的组织和机构对此事负责。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条款,甚至连相关的部门也没有,而在其他的弱势群体中,比如孤残儿童,烈士遗孤,流浪乞讨人员,残障人士等都有相关的帮扶政策,唯独没有适用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法律规章。这说明相关的保障部门和保障法律是有缺失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不仅不能享受到普通未成年人一样平等的对待和法律权益,也不能享受到一些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所享受的特殊帮扶政策,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规定极不完善。

(六)社会救助力量不足

政府和社会并没有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设立专门的救助部门,因此大多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靠民间救助机构。但民间救助机构往往存在着很大局限。首先,民间机构并未受法律保护,也没有取得法律监管,很多民间机构都无法取得相关法律资质,属于“民间非法组织”。其次,极少数民间机构的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利益性,有的打着救助的口号谋取私利,损害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降低了民间救助机构的社会信誉。另外,民间救助机构的发起者和工作者多是社会志愿者,凭借着爱心和热情在维持,而在机构的运作上缺乏科学管理,资金获取条件有限,服务能力较为薄弱,自身生存都困难,无法长期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提供稳定的生存环境。社区救助层面显然跟不上新形势下满足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的需要。

三、完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对策

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方式。在美国就有专门为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基本权益的法规,由政府统一拨款,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提供各项的生活、教育和心理上的帮助,并且有专门的生活顾问,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引导,帮助他们的社会活动,使他们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享受平等的待遇。我国应该对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救助条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建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进行专项财政拨款,发放补助,开展救济活动,提供完善的监管,并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问题展开咨询和帮助。

(一)完善寄养制度

寄养指的是当服刑人员父母双方暂时无法和子女一起生活,不能正常履行监护和抚养教育的义务时,把子女托付给亲戚或其它人代为养育,等到出狱时再回到父母身边。寄养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在多年的实践中具有了丰富的经验。在寄养制度中,只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无需办理复杂的相关手续,就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到愿意接受他们的家庭中,大大简化了过程和手续。白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可以送到爱心学校去接受学习和教育,晚上和节假日可以回到寄养家庭与养父母进行接触,培养家庭感情,感受家庭温暖。国家可以对提供寄养的家庭给予相应的抚养补贴,减轻经济负担,组织开展亲子活动,丰富他们的空闲时间,释放他们的心理压力,开展相关的心理教育,让他们逐渐适应自己的新角色。寄养家庭应当定期带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去探望亲生父母,与亲生父母相互交流感情,互相感召,这对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都会有很大的好处。服刑人员出狱时子女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也应当允许子女去探望养父母,形成良好的关系。

(二)完善收养制度

收养是指在父母双方身亡或家庭二次变故,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收养程序将监护权进行转移,让监护人拥有合法地位,同时更好地履行监护权。收养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需要去变更登记,法律上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和支持,通过确定收养关系,监护人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监护权暂时转移制度

建立监护权暂时转移制度。当服刑人员暂时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时,法院应该有权将其近亲设立为临时监护人,如果没有近亲或者近亲无法满足监护人条件的,应该由居住地居委会代为监护;当原监护人愿意,并且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时,临时监护人应该交回临时监护权。而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应该做好监督工作。监护临时监护人的行为,如果发现出现家庭暴力等恶性事件,应当立即取消临时监护人的监护权,重新设立新的临时监护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家人应该有权向法院申请监护权变更,如果符合条件的,法律应该予以批准,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实施。

(四)完善亲子监狱制度

针对在服刑期间怀孕、哺乳、以及有三岁以下婴幼儿的女性服刑人员,应该设立专门的亲子监狱,让亲生母亲可以亲自喂养和照顾婴幼儿,让婴幼儿和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监狱对于那些具有良好表现,有悔过之心,言行有利于孩子,精神正常,身体健康,有意愿和能力照顾婴幼儿的女性服刑人员,满足条件就应当鼓励和允许她们亲自照顾孩子,行使母亲的义务和权利。但一旦发现有不利于婴幼儿的举动,监狱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她们分开,进行其他的特殊照顾。

(五)加强国家监管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的家庭监护和裁判机构,专门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事项,进行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监管,帮助履行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权益,对此可以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非常强调和重视国家的监管,设立有家庭法院,家庭裁判所等机构。家庭法院有权干预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不当行为,法官可以将其移交给国家或者社会机构代为监管,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监狱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国家与社会应予以高度重视和保护,尽快完善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制度,弥补监狱服刑人员在狱内无法实施监护权带来的不足,切实加强对于他们的监护,给他们创造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

[1]郭兆羚.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基本权利保障研究[D].南昌大学,2015.

[2]邢伟.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5.

[3]周希妍.救助管理机构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的分析[D].福建农林大学,2015.

[4]闫红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救助政策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5.

D922.183;D

A

2095-4379-(2017)09-0074-03

王滋海(1982-),男,海南万宁人,法学硕士,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监狱学、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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