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1-26 19:05樊霞丽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微商经营者

樊霞丽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

樊霞丽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微信风靡于社交网络,微信购物应运而生,特别是在微信朋友圈,“微商”成为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但是由于目前微信朋友圈购物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以及法律规制上存在空白等原因,使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相关法律规制等进行研究,有利于保障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微商;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空白;完善建议

一、微信朋友圈购物相关概念

要了解微信朋友圈购物,首先要了解依托微博、微信、手机QQ等网络社交软件产生的新兴网络购物模式——“微商”。

(一)“微商”的定义及特点

1.“微商”的定义

对于“微商”这一新兴的网络热词,目前没有达成共识的定义。大家对“微商”最初的了解和关注,可能最多是因为自己微信朋友圈里有朋友开始刷屏营销(就是朋友圈的动态都是关于该朋友的商品宣传)。因此,从字面上看,大家很容易将之理解为在微信上做生意的商家。但是“微商”不仅仅包括在微信上做生意的商家,还包括利用微博、手机QQ等网络社交软件作为平台进行销售的商家。“微商”是基于移动社交软件的网络购物模式,利用移动社交软件为平台进行商品的宣传和销售的商家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从目前来看,“微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B2C)“微商”,例如腾讯公司微信商城;一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例如微信朋友圈各种代理商。

2.“微商”的特点

相对于传统的网络购物模式,“微商”这一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微商”具有准入门槛低的特点。作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B2C)“微商”,例如微信商城,只需注册微信公众账号,即可进行网络销售等活动,且注册微信公众账号不需要交费;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例如微信朋友圈各种代理商,则只需注册微信号即可进行网络销售等活动,同样,注册该微信账号是免费的。商家入驻淘宝等传统的网络购物平台需要交纳保证金,因此,“微商”相对于入驻淘宝、京东等网络购物平台的商家来说,营销的成本低。

第二,“微商”具有社交性的特点。传统的网络购物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等网络购物平台更多的是为入驻平台的商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营的较少,该类平台下的商家倾向于销售商品,与买家的交流一般限于交易问题,商业性较为浓厚;“微商”作为依托于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的网络购物模式,更多的在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的交流中建立起来的商品交易活动,商家与买家互动相对较多,交流不仅限于商品的交易,甚至与粉丝聊天,这种营销的模式具有社交性的特点。

(二)微信朋友圈购物的发展现状

微信朋友圈购物是指买家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网络购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型网络购物模式。该网络购物模式具有“微商”的特点,即准入门槛低,社交性的特点,且微信朋友圈购物的社交性更显著,因为在微信朋友圈中大多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信任度较高。微信朋友圈购物这一依托微信为平台的网络购物模式,随着微信的发展,在过去的两年里呈现火爆的趋势。你只要拥有一部手机和无线网络,你就可以成为“微商”,在这全民“微商”的年代,朋友圈购物对于促进就业具有重要作用。朋友圈里每天都能看到朋友刷屏式的商品推广的广告,“微商”作为新生的事物得到了爆发式的发展,但是在这种爆发式的发展后面,隐藏着种种隐患,尤其是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法律空白

微信朋友圈购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型网络购物模式,销售主体一方为自然人,对于该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由于“微商”出现时间较短,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相关的学术讨论也鲜有涉及。因此,有人质疑,在微信朋友圈,这样的私人社交下的网络购物模式的消费者是否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①微信朋友圈购物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②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③微信朋友圈购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型网络购物模式,其销售主体一方为自然人,但经营者一方不应局限于法人,如果自然人持续有偿地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微信朋友圈购物中的“微商”虽为自然人,但是其持续有偿地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也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而一旦认定微信朋友圈购物中的“微商”为经营者,那么其经营行为同时也应当适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经营者的规定。

(二)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④由于微信朋友圈购物毕竟还是具有网络购物的虚拟性的特点,有些“微商”为了谋取利益最多化,不惜销售高仿品,甚至是假货,导致基于信任的维系的(C2C)型“微商”的网络购物生态圈假货横流,“微商”的发展面临瓶颈。早前,媒体曝光90后网络红人周某卖毒面膜,其自称卖面膜年收入达七位数,后终因受害的消费者举报而曝光,微信朋友圈购物也因此再次受到人们的质疑。如何规制“微商”销售假货,保障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安全权具有重要意义。

(三)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索赔权难以实现

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⑤首先,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索赔权难以实现原因是因为微信朋友圈购物是“熟人”的生意圈,朋友圈购物是基于信任而购买,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在面临商品质量问题时,往往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求退货。其次,通过到法院起诉维权成本高也是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放弃维权的重要原因。最后,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索赔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微信朋友圈购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微商”型网络购物模式,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微信朋友圈(C2C)“微商”应当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微商”游走于法律之外,未承担自己销售商品产生的经营者责任。

三、完善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建议以高院指导案例的方式确立“微商”的经营者地位

目前,“微商”发展势头迅猛,虽然面临发展的困境,但是作为新生事物,我们应当以积极的态度来面对。“微商”网络购物模式销售准入门槛低,对于促进就业,解决我国就业难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且符合我国鼓励创业的政策,因此,应当鼓励和引导“微商”这一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的发展。而微信朋友圈购物作为“微商”网络购物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上存在空白,致使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对此单独立法,显然不太现实,也没有必要就此单独立法。因此,建议以高院指导案例的方式确立“微商”的经营者地位,特别是将微信朋友圈购物“微商”(C2C)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围,有利于保障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微信朋友圈购物的监督管理机制

微信朋友圈购物作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络销售模式,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例如加强腾讯微信平台的监督管理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指导。微信朋友圈购物“微商”(C2C)网络购物模式销售主体一方虽自然人,但是其持续有偿地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对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例如,规范实施微信朋友圈购物“微商”应当进行实名注册,取得相关经营资质,以保障微信朋友圈购物的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找到侵害主体,同时净化微信朋友圈购物环境,打击出售高仿货、假货的行为。

(三)将侵害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微信朋友圈购物,一旦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往往碍于情面没有进行维权,致使其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且法律途径维权成本较高。因此,建议将侵害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该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一般涉及的消费主体往往较多,但由于诉讼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维权,将侵害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权益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侵害微信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的实现。

[ 注 释 ]

①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

②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8.

③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0.

④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0.

⑤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3.

D

A

2095-4379-(2017)09-0118-01

樊霞丽(1989-),女,壮族,广西忻城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贵州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学术论坛”征文比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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