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评析

2017-01-26 19:05梁伟强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集资界定

梁伟强

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0



论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评析

梁伟强

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0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上支付行为的扩张,P2P网络集资平台兴起而且在不断的扩大,这种中小型企业的融资行为打破了以往集资主体的有限性,将集资主体扩大到整个社会,是一个创新的金融平台,但是由于市场在这个方面缺乏监管,导致很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缺陷进行非法集资,而来严重的金融风险,这就需要刑法的界入来加以整顿。本文首先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有效的界定,然后对界入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最后对非法集资行为根据刑法和“异化”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

P2P;网络集资;刑法规制

P2P网络集资行为是第三方金融平台,但是目前这种金融平台存在很严重的“异化”P2P网络集资行为,对整个社会和经济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需要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界定,然后根据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界定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概念

P2P网络集资行为即为点对点的集资行为,本质是为借方与贷方提供交易平台,平台提供双方的信息交互,同时客户之间可以自由竞价,最后达到完成支付的目的。P2P网络集资平台提供客户注册基本信息,根据网络平台的风控体系,完成对客户的审核,确定客户的借款额度与借款需求,然后为客户寻找出资人。P2P网络平台是一个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打破了传统融资的界限,是为社会大众提供的融资。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特点

P2P融资网络集资行为是最新出现的融资方式,具有新颖性,相比于传统的金融方式,P2P网络集资行为具有其独特的特征:

1.交易方式

P2P网络融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业务:借款人的借款要求与寻找贷款人,在这个过程中,平台主要充当的角色就是信息中介。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打破了其他的传统融资平台的地域限制,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但是这种网络平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主要表现在平台会拿着投资人的钱跑路。或者涉嫌泄露客户的信息。

2.借贷主体的多样性

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借贷主体不再是中小型企业,还包括白领和学生,对象比较多元化,满足了整个社会大众的融资需求,但是这样多样化的借贷主体会导致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很很严重。这种融资平台的运营是脱离了传统的金融媒介,这种方式可以提高整个借贷交易的效率,但是由于是新型行业,相应带来的监管也不利,相关法律法规还是空白。除此以外,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市场准入门槛低,市场秩序不健全。

二、P2P网络集资刑法介入问题探析

(一)P2P网络集资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目前,整个P2P网络市场存在着很多非法的现象,这种平台非法融资的现象称为“异化”的P2P网络融资。“异化”的网络融资主要表现在网络平台利用平台的优势吸引民众进行投资,但是平台却在拿到资金以后转而非法侵占民众的资金,进而威胁到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就带了金融风险与法律风险。因此,对P2P网络融资行为的规范,需要动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只有刑法的界入才会保证整个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才会有利于整个市场的繁荣。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限度

对于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对集资的用途做出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要对此进行一个有效的规定,尽量较少和避免借款人将融资金额用于从事风险比较大的经营活动。

第二个方面就是要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因为当前的P2P网络集资行为是团队活动,因此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涉及的也不是一个人,这样的犯罪行为是很特殊的,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给予这种犯罪行为以威慑性,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降低这些风险。

三、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异化”的P2P网络集资及其运营行为

1.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特征

“异化”的P2P网络集资模式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犯罪行为,这符合刑法的犯罪行为界定,需要刑法追求其刑事责任。同时,P2P非法网络集资行为是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符合犯罪行为的公开性。第三个方面就是网络平台上面出资人的收益主要是来自平台的承诺,并非是借款人根据借款给的利润,这样的犯罪特征犯罪行为中的威逼利诱性。第四点就是P2P网络集资行为是面向大众的,那么非法集资的开展对象也是面对社会大众。综合以上几点,“异化”网络集资的非法行为只有通过刑法才能有效的规制。

2.“异化”的P2P网络集资经营活动的模式

“异化”的网络集资行为主要有四种经营模式:第一种就是网络集资平台进行公开的诈骗,泄露平台客户的注册信息和身份信息,然后对客户进行网络诈骗;第二种方式就是没有根据工商部门以及国家的批准就擅自开设了集资平台,通过平台筹集资金实现自身的发展;第三种方式则是对于吸引投资采取的不当方式,平台擅自将客户的长期投标拆分成短期投标进行滚动发行;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平台擅自将出资人的资金用于风险比较高的市场投资,信息不透明。以上的四种运营模式并非单一的存在于一种平台集资中,有时候多种非法行为共同存在于一个平台,这些都将“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复杂化和风险化。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对于P2P网络集资犯罪行为,刑法要对其特性进行有效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非法占有性的界定和“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罪名界定: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果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经营者经营不善导致的无力偿还的行为,不能界定为非法集资。但是如果是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经营者却将资金用来挥霍,这样的行为则被界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违法行为。

第二个方面则是集资人在集资的时候给予出资人的承诺收益远远高于经营收益,以这种方法来引诱出资人,但是集资用来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利润资不抵债,这样的行为也算作是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

2.“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罪名适用

“异化”生产经营的四种模式在刑法上就对应着四种罪责,首先要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分析,然后对于违法者的目的进行分析,最终根据情节严重确定罪名。

对于设立平台进行诈骗的企业,这类企业比较多,因为企业入门的门槛低,大部分不需要很多的注册资金,这类平台会以高收益来西首出资人,然后卷款潜逃,这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处以集资诈骗罪。对于擅自开展自融性业务的平台,平台开展不是为了借款人,而是企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这样就构成非法集资罪。开展期限错配业务的平台触犯的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结语

P2P网络集资平台是一种具有发展潜力的金融平台,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将刑法引入规制网络集资平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整个金融市场都具有长远的意义,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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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09-0203-02

梁伟强(1998-),男,广西玉林人,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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