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追偿与追责问题研究

2017-01-26 16:04陆泉旭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公务人员责任人

陆泉旭

(210094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 南京)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追责问题研究

陆泉旭

(210094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 南京)

随着刑事冤假错案的纠正,国家赔偿后对错案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和追责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两种制度有了明确规定,但因为立法和执法的问题,现实中落实的追责与追偿少之又少。从落实追偿和追责制度的重要性出发,宜在立法上将两种制度细化,在追偿和追责的主体、被追责人、标准等方面给出具体规定,以增强两种制度的可操作性。

国家赔偿;追偿追责

一、现行追偿与追责制度及其实施现状

现行追偿与追责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第十六条是从行政赔偿的角度针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追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三十一条则是从刑事赔偿的角度针对三种情形的人员进行追偿、追责。从法条来看,追偿与追责是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在适用对象和条件上,除了行政赔偿中追偿涉及到受委托组织,其他方面基本一致。虽然有关追责的部分安排在追偿的后面,但两者使用的都是“应当”,是一种并用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是通常认识的误区。

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以及高额的赔偿款,对于赔偿后的追偿与追责似乎关心甚少。主要原因还是公众接触到的追偿与追责方面的内容太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两项制度的实施现状。从财政部给出的前几年的数据可以看出,国家赔偿后追偿的比率很低,追偿比率在10%左右,地区之间可能因为经济发展等因素出现追偿比率的差异。总体而言,国家赔偿后进行追偿的为之甚少,可推断出追责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很多涉案人员最终既没有被追责,也没有被追偿。

二、落实追偿和追责制度的重要性

从现行法来看,公务人员因为其个人行为,即与行使职权无关,造成侵害,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行使职权造成侵害时,由国家向受害人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可以进行追偿和追责。这种做法虽然采纳了国家赔偿自己责任说,但国家对相关公务人员进行追偿和追责有必要性,且这一做法也与公平正义理念相符。从国家财政来看,也不能因为相关人员的错误增加财政负担,让财政资金白白损失。

赔偿金固然能在经济上给出补偿,在精神上也会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但很显然,在现代社会里,人们更注重的是精神感受、心理需求。与金钱损害赔偿相比,赔礼道歉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直接弥补,是行之有效方式。追偿和追责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赔礼道歉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它更能够抚慰当事人受伤的心灵。

之所以要落实追偿和追责制度,是因为通过两项制度的落实来警醒、教育相关的公务人员,最终能够使得他们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尽可能遵守法律,而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只有把两种制度贯彻落实到位,每个环节的每个责任者才会时刻保持警惕,尽心尽力。

三、改善现状的因应

从现状来看,追偿与追责制度在惩戒责任者和挽回国家损失方面的功能、作用十分有限。要发挥出其该有的功能,就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案。以下就追偿和追责过程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梳理,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追偿与追责的实施顺序

结合实施现状以及前文两者关系的分析,宜先进行追责,根据追责情况再进行追偿,通过明确的规定来制止只追偿不追责或者只追责不追偿的情形。这种做法并非意味着先追责就有很大益处或是更容易,只不过比先追偿更合理,统一的规范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也可以避免对两者关系的认识错误。

(二)追偿和追责主体的确定

从追偿来看,责令相关人员、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即追偿的主体。内部进行的追偿追责效果可想而知,大多会导致责任追究的怠于履行。本文认为可以直接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追偿的主体。一方面,财政部门对于财政预算更加关心,更有动力;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不断地“内部追偿”,绕过赔偿义务机关也使关系更加清晰。

从追责来看,法律规定的追责主体是“有关机关”。本文不赞成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有关机关”,完全由上级机关启动存在着如果原责任人已经成为上级机关的主要领导,希冀其向自己追责的问题。本文认为“有关机关”的规定并不完全是件坏事,这里的“有关机关”只要能做到回避原有利益且能够实施追责即可,具体哪个机关不必作太多要求。

(三)被追责责任人的认定

认定应当被追责的责任人,是进行追偿和追责的先决条件。通常情况下,如果责任人是明确的一个或者几个,也就不存在多大难度。如果是由一个机关或者由几个机关联合作出的决定,在认定责任人上就有难度。机关中凡是行使职权时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人员,都应该追责,不因时间推移或者职位的变迁而变化,对于那些对错误的决定的产生有决定性影响或者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性人物应通过追责程度将之与其它人区分。

(四)追偿金额标准的界定

对于追偿的金额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是“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首先需要明确,是采取国家统一标准还是考虑地方经济发展等因素分别制定标准。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实施中可能方便简单,但忽视地方因素背离了制度目的的初衷。关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当服从于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功能。

全文关于国家赔偿后追偿与追责问题的探讨,在不断强调两项制度的重要性,但应当清楚的是不能矫枉过正,我们想要的不是百分之百的追偿和追责,这难度也很大。追偿与追责制度的设计目的应定位于通过其倒逼作用来减少公务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职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顾永忠.国家追偿制度的理性思考.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2]吴光升.论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程序之完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

[3]沈岿.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4]沈岿.国家赔偿的追偿难题及其破解.中国审判.2015年第2期

[5]顾永忠.国家追偿制度的理性思考.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陆泉旭(1995.8~),男,本科,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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