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观念史考察

2017-01-26 16:04陈运祥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关键词:控方预审庭审

陈运祥

(541002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观念史考察

陈运祥

(541002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审判中心”这一概念并非从国外引入,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中无处可寻。其原因在于域外各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这一中心展开,而所有追究犯罪的活动都只是为审判阶段做准备,法院对侦察起诉活动理所当然地能够进行司法审查判断其合法性,因此审判前阶段中的权力主体并不能对全然自决完全不受控制,也因此对审判阶段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审判毫无争议的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中心,也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讨论研究的必要。

审判中心主义;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审判阶段

一、侦察阶段

基于对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高风险政府行为的防范,也出于对侦察机关滥用权力的担忧,因此多数国家将这些行为纳入审判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基于不同法系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法律思想,各国司法实践对于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理所当然地存在差异,但总的来说应该是与法治发达程度以及人权保障程度相契合。

(一)英美法系

发轫于英国的令状主义即使在现代依然保持了其在侦察阶段规范侦察机关强制侦察行为强大功能。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侦察机关关于任何公民施行的逮捕或者搜查活动都必须事先获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或者搜查令,不然取得的证据即被认为非法证据而在庭审中排除不为法官判决所采纳。在美国,涉及到公民在刑事诉讼的权利很多都是由宪法概括规定并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用判例的形式予以明确。例如其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中能够看出一下几类令状:第一,逮捕令,当警察试图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取得司法官员的授权并载明合理的根据;第二,搜查令,对建筑物的搜查必去取得搜查令,而在户外,即车辆或者人身的搜查可以根据合理怀疑进行,在这里基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搜查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不许超越;第三,扣押令,禁止对任何个人和私有财产予以无理扣押,第四,电话窃听令,随着电子设备的日渐普及,对于这一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隐私领域的窃听也纳入到令状的范围,比如电子和机械窃听、搭线窃听等使用高科技手段的侦察活动都要取得授权。

(二)大陆法系

德国的理论界一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措施侵犯公民权利时,关键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明确限制与划分,另一方面则是必须由法院对该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由此使公民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只有法院才能决定剥夺公民的自由权。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在其刑诉法中甚至规定了比德国更为细致明确的司法审查规则,涉及到了各个方面,事无巨细。当然事事都有例外,在各国普遍规定强制侦察措施要得到法官批准的同时,基于对侦察行为特殊性的考虑,也赋予了侦察机关便宜行事的灵活权利,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授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这点可以理解为国家在保障人权、限制权力与打击犯罪之间的一种平衡。

应该说,基于审控分离原则的要求,司法审判职能必须与追诉职能严格分开,二者不可僭越不可兼任。无论是奉行当事人主义还是传统的职权主义,都坚持司法机关对侦察程序监控的理念,规定法院应当基于合法性原则做出对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审查,有义务保证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甚至于绝不是夸张地说,当代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一旦涉及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原则上都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不可否认的是,没有完全相同诉讼形态的国家,基于不同法律文化所建构起来的诉讼制度难以避免要在具体操作中体现差异,而我们就可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及对侦察行为的合法性跟踪审查中管中窥豹。

试以逮捕为例,在几乎全部西方国家,逮捕仅仅是一种以强制方法使嫌疑人到案配合侦察的方法,也就是短期内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必定伴随着长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因为逮捕和羁押是两个截然独立适用并不对等的程序,无论逮捕基于谁的授权者,在法定羁押期限结束后,侦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都要毫不犹豫地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至司法官员,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盘审查并做出裁决。这点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的“以捕代押”有截然分别。

二、审查起诉阶段

按照审查起诉活动的方式不同,可将这一程序分为审查式与辩论式。前者即是该阶段并无中立的第三方,单纯由公诉机关依据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和查明的犯罪事实审查判断是否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不容控诉和辩论双方插足,审查起诉一般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地主动推进,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相对较弱。而辩论式就恰恰相反,控辩双方有权利就起诉的适当性问题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且由中立的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之后做出驳回起诉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预审制度中,法官享有相当大的侦察权,其确立的目的就是由法官在侦察机关初步侦察基础之上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借此判断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交付法庭审判,也就是身兼司法裁判权与犯罪侦察权,这两相冲突的职能集于一身的结果,就一定是处于权力高度集中状态的预审法官丧失身为司法裁判官员所具备的中立性而倾向于积极地追溯犯罪,很多理论界人士批判其为“超级警察”,滥用权力、蔑视人权现象并不少见,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力量。”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指责也确实言之凿凿,出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的支配,由于预审法官手握侦察权,因此在侦察阶段处于绝对的追诉者地位,司法审查所要求的各项强制性侦察措施的授权实际上是由预审法官自行颁布许可令状,在这一现实的尴尬处境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比起侦察机关自行授权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德国在1975年就废除了预审法官制度将其权力几乎全盘移交检察机关,而意大利也在随后的1988年取消了这一制度,目前只有法国等国家保存,但是基于强大的废除呼声,法国对于审制度的改革也从未中断。

(二)英美法系

相比之大陆法系传统上的预审制度,英美法系的预审法官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则要消极被动得多,其主要任务仅限于对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将其交付审判,不会进行证据的搜查或者其他侦察活动,因为在这些国家设立预审的初衷是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而充分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委诸检察机关。

在英国,预审程序的目标在于防止受控告的犯罪嫌疑人遭到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所以才有治安法官对那些根据公诉书起诉的罪名举行法庭审判,以判断控方是不是有充实的证据使得案件移送到刑事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美国,预审的目标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支撑指控成立的理由,不然将要指控将被推翻,与此同时,预审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也给予辩护人知晓控方所掌握的证据的机会。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方必须提出足以确立起诉的主要证据,而且将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方,为了防止预断,预审法官不再主持该案件的正式审判。

从上述对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废除预审制度的改革,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从此侦察机关的侦察行为犹如开闸洪水失去控制从而肆意侵犯被追诉者的权利,抑或案件可以完全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审判。实则不然,德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侦察法官一职,虽然名曰侦察法官,然则实为地方初级法院的一名法官,该法官自己并不行使侦察权,而是针对侦察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

三、庭审阶段

庭审以及其中适用的证据规则应该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确立的最为明显的阶段,之前的诉讼活动只是为庭审做准备,而到了这一阶段才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重要步骤。无罪推定在各国立法上的表述虽然不一致,但是其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其主要目的就在于如何确定一个人有罪以及在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该如何对待他,也即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法院理应按照控方所提交的证据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且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既不得证明自己有罪,更不能强加其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判决生效前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不得因为侦察起诉过程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就认定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也是司法最终原则的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判必须在各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等都必须出庭当庭陈述证言,法官也必须亲自采证并在基础之上形成心证,确立的意义就在于能够确保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庭审,将结果建立在共同作用之上,与此同时,对于法官而言,最直接的意义就在于阻断了控方卷宗材料与最终裁判结果之间的直接必然联系,有效避免预断的发生。当然这一称谓只限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则称谓传闻证据规则,也就是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是用来证明所述事实为真的庭外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甚至于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增强庭审功能、促使证人的当庭作证、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以便发现案件真实、促使审判成为诉讼的中心方面走的更远更为激进。

[1]陈海峰.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图书馆.2013:109-295页

[2]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法制日报[N].2014.11.5.第010版

[3]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5-14页

[4]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期.7-11页

[5]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11:250-306

陈运祥(1993~),男,汉族,湖北宜昌人,法律硕士,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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