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探析

2017-01-27 12:38:25兰千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22期

兰千卉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华)

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探析

兰千卉

(32100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婺北法庭 浙江 金华)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所作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规定明确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共犯,这也引起了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共犯问题的争论和探讨。

一、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共犯设定初衷

交通肇事罪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于设定共犯时是否会与共同犯罪理论相悖呢?对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并非漠视,其对于为何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作如下阐释的:①车辆驾驶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故意的;②指使者虽未帮助或者教唆实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③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阐述者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认定共犯的基础仍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帮助或教唆实施犯罪行为等要素,但其出于对于在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对社会明显有危害行为的惩罚,勉强地使用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一方式,产生了致命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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