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婚姻法之间的矛盾

2017-01-27 11:01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吉首习惯法婚姻法

董 纯

吉首大学法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婚姻法之间的矛盾

董 纯

吉首大学法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有助于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更好地实施,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婚俗习惯法,有利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活动的正常展开。婚姻法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稳定的法律,关系到千千万万家庭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生产、人民生活和安定团结。要协调婚姻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必须学会变通。如果不能体会和理解少数民族区域内少数民族的想法,一味的“法不容情”,这样不仅不能达到法治的效果,还可能引起暴力抗法等冲突。若一味的将就少数民族区域的习惯法,则达不到法律的效用。二者要统一结合,相互协调,做到特事特办,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婚姻法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婚姻立法必须与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精神相统一。

少数民族习惯法;婚姻法;冲突

自古以来,我国的少数民族对于自己民族内部的矛盾与纠纷都有一套自成体系的解决办法,办法包括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婚丧嫁娶,公共利益等多方面。这个“办法”既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又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属于道德规范,介于二者之间,这便是我们常说的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其的鼎盛时期具有较强的效力,集中体现在首领的强制力、宗教寺庙的强制力,与解决纠纷时的强制力上。比如少数民族的首领在少数民族区域具有相当强大的权力,可以指定相关的村规民约,可以设立牢房,可以解决纠纷等。而随着国家法律的制定月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国家权力。

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到底是法律还是道德规范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二者到底该如何界定?

有一种声音是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属于国家制定法,是具有法律效力,国家认可与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不成文法。另一种声音是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就是传统的道德规范,还有最后一种声音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准法规范,具有类似法的作用。在湘西地区更多的倾向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如果单一的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道德规范,无疑将习惯法与习惯混淆了,不能正确的认识少数民族习惯法。如果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只是一种不成文法,缩小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范围,不能完整的区别法与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国家制定法的一些特征,比如强制性、规范性、制约性等,但更多的是自发形成或集体商议的,更多体现的是集体共同的决议而不是国家制定与认可的。虽然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已经受到国家的认可成为习惯法,但是也有许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仍未遭到国家的认同,所以不能单纯以国家法或者道德来定义少数民族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准法行为规范。

长期以来,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存在许多问题,少数民族偏重于人性的判断,很多时候都遵照“神明”的指示。而国家法则侧重于理性,更加的公正、缜密,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由于地理、历史、环境、人文等多种因素,加之地域性与民族性等原因,形成了特有的婚丧嫁娶习俗,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这些冲突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所以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寻找平衡将是未来少数民族区域法治的方向。

婚姻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龄的冲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然而,少数民族地区多早婚,比如凤凰县下乡镇多属于苗族聚集区,13-14岁的女孩就开始相亲,准备婚嫁,过了18家里就开始着急,到了20岁以上基本就快成为没人要的老姑娘了。纯苗区这种现象最为明显,女性早婚现象普遍高于男性。这种婚龄的自由与国家法所规定的婚龄限制存在冲突。

第二、婚姻自由之间冲突。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年轻人婚姻自由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有大部分少数民族在青年时由父母包办完婚。这种包办婚姻,显然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限制和干涉。这与国家婚姻法对婚姻自由权的保护和反限制形成了一种冲突的格局。

第三、近亲结婚的冲突。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法律上禁止近亲结婚,首先考虑的是优生学的理论要求;其次,考虑到中华民族伦理观念的要求;最后,是考虑到国际惯例。然而,在少数民族中,仍有近亲结婚的习惯,这一现象在文化水平较高的回族青年身上则表现的更为明显。

第四、一夫一妻制与一夫多妻制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然而,由于部分少数民族文化程度不高,家庭观念淡薄,致使一夫多妻的现象在偏远地区仍然存在。

第五、结婚不登记的冲突。未登记婚姻有违我国法律,使该地域的婚姻情况无法得知,处于一种失控状态,民政部门无从知晓公民个人真实的婚姻关系情况,不利于当地政府对于该地域的管控。

此外,少数民族的婚俗还保留了许多传统民族,比如婚礼的大操大办,结婚对象的选择,结婚只办酒不领证,姑表亲等等。

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有助于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更好地实施,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婚俗习惯法,有利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活动的正常展开。婚姻法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稳定的法律,关系到千千万万家庭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生产、人民生活和安定团结。要协调婚姻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必须学会变通。如果不能体会和理解少数民族区域内少数民族的想法,一味的“法不容情”,这样不仅不能达到法治的效果,还可能引起暴力抗法等冲突。若一味的将就少数民族区域的习惯法,则达不到法律的效用。二者要统一结合,相互协调,做到特事特办,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婚姻法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婚姻立法必须与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精神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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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15-02 作者简介:董纯(1986-),女,土家族,湖南常德人,吉首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少数民族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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