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2017-01-27 11:01杨娇娇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无辜责任法

杨娇娇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杨娇娇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文通过对其概念、构成要件和归责基础进行分析,最后对其免责事由进行探讨,使其免责事由合理化。

共同危险行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归责

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由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进行首次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它需要以下构成要件:其一,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二,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其三,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其四,损坏后果无法确定由哪个人的行为导致。在因果关系方面,损害后果可能是由一个人的行为单独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由多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无法判断具体的侵权人。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真正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只是其中的一个行为人或者某几个行为人,剩下的行为人中并没有造成真正的损害后果,但是法律规定其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归责基础?在学术界的讨论下,其归责基础主要有以下这几种学说:

(一)参与部分不明说。该学说认为,各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各个行为人所导致的,只是对他们各自所参与的行为无法明确,故各个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过失说。该学说认为,各个行为人之所以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这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他们的整个行为是无法分割的,故各个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利益取舍与行为关联说。该学说认为,各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着客观关联,法律在权衡了非致害人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利益后,做出了取舍,法律在二者的利益之间,选择保护无辜的被侵权人,故各个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果关系推定说。该学说认为,各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程中,虽然不知究竟谁是具体的侵权人,但是这其中的行为人是可以确定的,损害不能由无辜的被侵权人承担,法律在其规定中推定应当由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观点,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从部分方面进行剖析,都具有一定道理,但是每个观点分析不够全面。“参与部分不明说”认为在侵权行为中,只是各个行为人的原因力不同,但是侵权行为是由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所以,实际上,该学说已经默认了侵权人的存在,实质上是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过失说”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都存在着共同过失,并且这种过失存在着同一性,该学说无法突出共同危险行为所独有的特征;“利益取舍与行为关联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在无辜的被侵权人和无辜的非致害人这两类无辜的人的利益中,法律选择去保护无辜的被侵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以利益选择作为归责基础,在现实生活中,在这种学说支配下,无法界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范围,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因果关系推定说”与以上几种学说相比,较为可取。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在数个行为人之中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即无法判断究竟是谁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在这时必须要定纷止争,要做出判断,应确定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时,法律将所有行为人的行为整体化,全部的行为人都必须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以保护无辜的被侵权人,对其损害进行合理的赔偿。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人,法律将其行为推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各个行为人之间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这行为人中存在着一个或者多个无辜的非致害人。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是为了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采用推定性的因果关系,使各个行为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无辜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对于无辜的行为人来说,有失公允。法律即使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不能无限的扩大,要在被侵权人与非致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免责事由显得尤为重要。《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个规定要如何解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争议的所在之处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的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能免责;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行为人仅仅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无法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后,才能免于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肯定说比较妥当。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根据上文的叙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采用推定的因果关系。当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的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推定的因果关系根本就无法成立。该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推定的因果关系已经使责任主体扩大化,当行为人能够证明确定的因果关系不再存在,不言自明,该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对于赞同反对说的学者来说,他们认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会对被侵权人不利。但事实上,不可能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与此同时,不能提供这种证明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实际加害人的可能性就越大,距离真正的“客观事实”也就越接近;第三,虽然法律在权衡时,着重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避免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无人赔偿。但是,这种利益的倾斜保护不是没有限度的,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要求行为人不但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且还需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后才能免于承担责任。这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人所要求的证明责任太过于苛刻,使行为人须承担的责任太过于沉重,不利于对行为人权益的保护;第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避免因被侵权人举证困难,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获得合理的赔偿,挽回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扩大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最后,肯定说也符合侵权理论中“既无因果关系,自非侵权人”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语义上的模糊,导致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该条款能够完善和清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正确的使用,从而发挥《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定纷止争的功能。

[1]金勇军.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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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武梦超.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学理性解读[J].求是学刊,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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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21-02 作者简介:杨娇娇(1992-),女,安徽肥东人,安徽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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