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2017-01-27 17:57高立新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高立新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河北 玉田 063000

浅析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高立新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河北 玉田 063000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通过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制度上的完善。然而,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成为告知义务的承担者、《保险法》法中“兜底询问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适用以及告知内容中“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等各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本文对告知义务的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检讨,以期能对保险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义务主体;履行方式;重要事项

被称为“诚信之王”的保险合同,其性质决定告知义务应在合同订立之前诚实履行,即该义务的承担着应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如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被保险财产的风险状况等重要事项,并在违反该义务时承担合同被解除的相应后果。告知义务本是一个利益平衡规则,为的是保险人能对风险高低精准认定。因此,该义务的承担者是否诚实的完全的履行了该义务决定了保险人的专业技术在保险评估中发挥的程度。尽管如此,在保险司法理赔实践中,义务主体主张其已如实完全的履行了该义务,而保险公司却以“履行不完全”为由对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推诿。以致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将“保险评估”作为推脱理赔责任的工具早已是司空见惯之事。

一、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成为告知义务的承担者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负担主体是投保人。①当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的时候,争论是不存在的。然而,当投保人所投保险是为他人利益,即被保险人利益时,是否需要将该义务主体扩大到被保险人,在学理上一直都争论不休。

纵观世界各国的现有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者的规定,都多有不同,仍是有些持肯定的态度,有些却坚决反对。《日本保险法》、《韩国保险法》都把被保险人视为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投保人被当然的负有该义务。美国保险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都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台湾地区在司法中一般将被保险人划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畴。

目前,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赞成被保险人也应当作为告知义务主体。学者们都从各自的角度提出了各异的理由,总结如下:(1)被保险人对他本人的身体状况及其他危险情况最为了解,只有负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才能达到保险人估测危险的目的。(2)法律上仅将投保人作为该义务的主体,混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利于对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实务中纠纷众多的根源所在。(3)财产性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于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是其实际控制人,因此,被保险人对财产实况更为熟悉。对于风险防控而言,其理应是义务主体更为合适的人。并且,被保险人拥有保险理赔金的获得权,从有权利必有义务的角度讲,其也应是告知义务的主体。(4)从保险成本负担得角度考虑,调查标的的风险情况理应由保险人为此投入成本,然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制度设计中却将该成本设置给了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当这一成本完全由投保人负担时,必然导致部分潜在的投保人放弃投保,最终导致保险交易量下降,保险资源分配不均。而若将两者都被视为该义务的主体便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更能促进保险市场的长远发展以及降低商业风险。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基本原则。所以不应让被保险人承担本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尽管,保险是极具技术性的,有极强的灵活性。但合同的相对性是制定法的基本理念。两者是明显冲突的。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商法部门的组成部分,其技术性特征明显,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可通过其他方式来防控风险。

二、“兜底询问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适用

综合世界各国相关保险的立法,大致有两种告知方式: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无限告知主义”,二是询问告知主义。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内容可知,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正是第二种方式。

立法中,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我国拟采用被动的方式,为的是避免保险人借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不完全为由随意解除合同。从投保人的角度判断什么是重要项目并主动告知保险人来以此要求投保人,则投保人所负担得义务便会过高。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兜底条款,②保险法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以格式条款为主要内容的保单的尾部给出“兜底询问条款”来概括前面未涉及的事项,补充询问上的漏洞。显然是想用这种方式逃避《保险法》的规定,加重投保人的义务负担。

这一条款的采用将使立法确定的被动告知方式成为制度摆设,使询问回答又转变为主动告知,是保险立法中急需完善的地方。

三、告知内容中“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

从“兜底询问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知,该义务的具体范围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但,是不是保险人询问的所有大事小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要如实告知呢?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的规定③可知,《保险法》并没有对“重要事实”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足以作为重要事实界定标准。因此,保险公司能否借兜底条款为幌子随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性因素依然在于“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上。

“重要事实”的范畴源自英国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重要事实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各国文化及其法治环境的不同,决定其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也将各有特色。尽管如此,从依据标准的性质看,可以分为主观上判断标准和客观上的判断标准。从主观性质的标准看,保险公司必须能够实证,当其知道告知义务承担者故意不告知其所知道的重要事实,将会对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做出不同的决定。从标准的客观性看,重要事实的实质是指“一个理性且谨慎的保险人断定其会增加承保成本及风险的事实”。举证责任是诉讼程度的重要制度分配。助管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将最终决定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该问题的认定上拟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即“举证责任”标准加“客观实在”标准。笔者认为,应对重要事项的含义进行限缩性的理解。因为很多时候告知义务主体没有向投保人告知的事实都是其相对保密的事实,且这些事实与保险人是否会决定承保无关。所以这些事实便不属于“重要事实”。

从《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可知,投保人仅对其已知的事实承担告知义务。然而笔者以为,保险合同是“诚信之王”系其本质属性,当事人应秉持善意履行是法理及道德之当然。而《保险法》只规定告知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瑕疵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才阻却保险人对其的理赔,实属不妥。重大过失是义务人在合理注意、积极获取、善意告知的情况下可以避免的,实践中,对重大故意的判断绝非易事,这将成为投保人无理抗辩的主要依据。如此,必将使得投保人为逃避不利后果,降低自己投保的成本而故意不积极获取不利于自己的相关信息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故此,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对已经知道和其理应知道的事实都该被规定在该义务的考虑范围之内。

因此,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能够决定承保人是否承保,二是告知义务人是否知晓。

此外,司法实践中,告知义务已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样是常有的事,甚至是保险实践中的常态。然而,我国法律却对此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也将成为之后学界研究的重点。笔者以为,该义务范围的合理认定,不应以义务人积极告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为判断依据,而应以将主观认识作为核心的“举证责任“标准为依据。

[注释]

①<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②<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③<保险法>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倪千淼.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研究[J].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7.

[2]龙智婷.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38(2).

[3]石光乾.论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司法认定标准[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0(2).

D913

A

2095-4379-(2017)31-0066-02

高立新(1977-),男,满族,河北唐山人,本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三级法官,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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