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问题及反思

2017-01-27 18:26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罪刑学派实质

王 琦

福建警察学院科研处,福建 福州 350007

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问题及反思

王 琦

福建警察学院科研处,福建 福州 350007

在我国刑法界,刑法解释论立场问题一直都是该学界讨论热点所在,目前来看,刑法界主要为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两种学派之间相互争论。从本质上来讲,两个学派的争论对刑法解释论以及主体价值观等方面造成影响,进而产生了刑法从实质到形式上的对立局面。鉴于这种局面,本文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所产生分歧点进行了研究,并说明了两者之间虽然处于对立状态,但是其间仍然存在一定关联性。

刑法;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

用辩证唯物主义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我们可以认定为刑法条文从形式到内容具有对立统一性,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刑法制定时考虑客观发展,具有长期适用性,这也体现出了刑法本质价值所在。那么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就是思维到形式逻辑形成的过程,包括刑法在内的一般法在制定上遵循同等严谨的规则。而刑法解释论就是对生活现象以及所涉及到案件情节进行科学合理性判断的过程。依照刑法定罪的思维逻辑分析,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指示从不同出发点对刑法进行解释,不具备实质上的差异。

一、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产生

经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后,刑法就具有一定凝固性与稳定性,但是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经历改编,所以使得刑法条例与社会现实之间产生了一定差异性。

(一)刑法实质解释论的产生

刑法实质解释论的概念最早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教授张明楷在其著作《犯罪论原理》中阐述的,并随后在其2002年发表的《刑法基本立场》一书中进行了更为详实的解释和分析,从内容上进行了丰富,上升到理论高度[1]。张明楷教授讲实质解释论内容予以了归纳,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对于构成要件解释必须要按照相关条文保护法作为指导,在刑法用语方面,要根据刑法用语对于可能产生含义确定为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但是不能只表达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上,应当对其积极贯彻落实;第二,违法与责任两个方面是犯罪的实体所在,所以对于违法所构成要件给予相应解释,必须要使得犯罪行为违法范围达到可出刑罚程度;第三,当某种行为无法用刑罚用语核心内涵进行解释时,该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就需要采取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处罚前提条件,对原有刑法用语进行扩展处理。在张明楷教授提出实质解释论后,一些刑法界学者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做出了响应和支持,随后因此而产生了大量相关著作。在这一过程中,苏彩霞与刘艳红两位教授表现最为突出,其中,刘艳红教授在其著作中对于我国刑法解释论正式走向动态化道路做出了明确解释;苏彩霞教授在其著作《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开展》中,以该立场的产生为切入点,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摒弃了形式解释论,从实质解释论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无论在内容结构上都与刑法保持一致,且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目标等本质需求保持同源,从而为我国从法律层面上进行犯罪体系规范进行合理解释。并且与形式解释论相比,更加具有优越性以及科学合理性。

(二)刑法形式解释论的产生

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相比较,其确立时间较晚,最早提出形式解释论人员是阮齐林教授,形式解释论具体提出者是由梁根林教授,在形式解释论的概念提出后,陈兴良教授从系统层面对该立场进行了阐述,从而能够使后续研究者更加明确的进行科研活动[2]。与实质解释论从犯罪本质层面对刑法构成要素进行合理阐述不同,形式解释论终于罪的外在表现,也就是罪状。对于一些基于犯罪实质角度上应该给予相应处罚但是又缺乏相关形式规定的犯罪行为,实质解释论在这一方面上认为可以在不违背与民主基础上将延伸刑法实质意义。基于以上表述,能够明确表现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所存在区别。邓子斌教授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一书出版后,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形式解释论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实质解释论形成了对立局面。从表面上来看,两种刑法解释论对于刑法解释提出了各自观点,并加以表态,使得两者之间所支持立场有所不同,从一定程度上进行考虑,两者之间形成对立面促进了刑法理论知识丰富性,这一点是两者之间争论对于刑法解释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但是如果对两种刑法解释论仔细研究和解读,不论是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来说,都表现出了极其严谨态度。并且两者之间,对于争论本质目的都采取了相应强调措施,同时促进了我国刑法建设发展,使其能够进一步完善,另外,两者之间最大区别在于由于观察案件角度不同所产生立场有所不同。

二、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真正分歧

(一)两者对罪行法定原则理解所产生分歧

我国所制定《刑法》在修改后,其中第三章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种背景之下,罪刑定法原则被确立下来。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对刑法有着生命意义,同时也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使用刑法所必须遵照原则,另外也是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在解释过程中必须遵照原则。”

形式解释论学派认为,实质解释论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违背,没有发挥出其真正作用[3]。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两点都是基于汶上之上,不然只能变成空谈而没有实际意义。从实际角度出发,实质解释论能够将罪刑法定原则积极贯彻落实,只是解释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涉及到实质侧面以及形式侧面两个方面,这就促使了在使用刑法进行处罚时,不仅能够实现实质主义,同时也能够实现形式主义。

在以上内容中,涉及到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然而这两个方面对于日本刑法也起到了引导性作用。在日本,刑法具有禁止类推、排除习惯法等规定,并且能够将该项原则在使用过程中充分发挥出其作用。在这其中,除了刑法规定具有明确性以及法律内容具有适当性被包含在实质侧面当中,其他部分都属于形式侧面。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形式侧面当中主要体现在该项原则对于司法权具有一定限制作用,而实质侧面主要表现在对立法权有着一定限制作用,所以导致两种解释论之间产生了分歧[4]。

邓子斌教授曾经认为实质解释论学派对于实质侧面给予了过分推崇,所以对于形式侧面来说有所忽略。实质解释论学派则是认为实质解释论要基于对于形式侧面的肯定,同时注重实质侧面,没有刻意将形式侧面进行贬低。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两个学派来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之间给予了同样肯定,并且不存在误区,这样反而能够更加全面体现出对于权利的限制作用。实质解释论认为形式解释论对于形式侧面给予了过度重视,陈兴良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之间存在着一定关联性,但是两者之间基于功能不同,所产生价值不同,所以在解释过程中,两者不应该存在价值高低之分。

(二)对刑罚处罚范围理解的分歧

决定刑罚处罚范围因素具有多样性,其中包括刑事政策、社会因素、刑事理念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等方面。比如在执法机关进行“严打”期间,很可能会出现刑法处罚范围扩大化现象。然而刑事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对此问题也进行了研究,两者所讨论焦点是,到底是什么因素导致刑法处罚范围有所扩大化。

实质解释论学派认为,形式解释论相关人员对于案件作出的解释过于形式化,不具备实质意义,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违背,并且认为由于形式解释论,才使得刑罚处罚范围扩大化现象发生,因此,实质解释论解释人员认为刑法处罚范围扩大化主要原因就是形式解释论所造成,并且阐述了实质解释论是将明文规定作为相关依据,符合科处刑罚行为标准,则被定为犯罪,但是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实质解释论仍然具有一定限制性。比如两个学派对于“伤害”的理解,形式解释论学派认为,伤害不应该只包含对于人体外形所发生损害或使其发生一定变化行为,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对于公民人体各项机能所产生破坏;但是实质解释论学者在这一方面上却认为,只有对人体机能产生了一定伤害行为才能称之为伤害。通过这一举例,能够明确了解到,仅仅根据某一个案例判断到底是由于那种解释论使得刑法处罚范围有所扩大,这样不具备公平性,毕竟两者之间各执一词,但是实际生活当中,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都具有将刑法处罚范围扩大化的可能。然而在大部分案件当中,两者解释论基本上会在讨论后得出相同结论,两者之间之所以会出现较大分歧,呈现出对立现象,主要就是由于各自立场不同,遵循理论不同而已。

三、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关联性以及发展现状

基于以上表述能够看出,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所产生对立现象并不具有绝对性质,两者之间之所以产生较大分歧,主要就是因为各自遵循理论以及所持立场不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呈现出刑法观具有辩证统一性,并且两者在多种情况下所作出解释具有较大共性,其存在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各自所掌握侧重点不同。与形式解释论相比之下,实质解释论更加侧重于社会实际生活与发展,对于社会相关决策人员治理需求来说,表现出了较强适应性,并且能够顺应时代发展,所体现出价值观也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实质解释论刑法观对于大众来说,接受度较高,并由此对于我国政府来说,受益巨大。就目前发展形势而言,实质解释论在我国所遵照人数较多,形式解释论由于对于形式主义过度重视,所以支持人数相对较少,设计范围较小,与实质解释论相比之下,处于弱势发展地位。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促使了刑法学界整体思考,促进了我国刑法发展。基于实际生活来说,没有争论的刑法学界存在着一定劣势,争论能够有效防止相关人员出现单一性理想迷信现象发生,不同学派之间发生争论能够有效带动刑法学界相关人士智慧成长,社会应当理性对待。虽然总是有一种理论能够做到更加完美,但是只有通过学派之间不断探讨,才能促使进步,使其不断自我反省与完善,所以,就目前发展形势而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争论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并且我国刑法学界,要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有效促进我国刑法事业发展。

[1]刘杰.刑法解释论立场的反思[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4(04):126-129.

[2]宋文丽.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浅论[J].经济管理:全文版,2016(7):00247.

[3]刘艳红.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来源、功能与意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56-65.

[4]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05):34-45.

D924

A

2095-4379-(2017)33-0086-02

王琦(1989-),男,汉族,江苏徐州人,刑法学硕士,福建警察学院科研处,研究实习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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