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疑难问题研究

2017-01-27 18:26肖友广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组织者犯罪行为界定

肖友广 孙 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疑难问题研究

肖友广 孙 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组织者与领导者的界定要综合考虑情节因素,相对量化组织、领导行为。对该罪的积极参与者的司法认定需要立法规制。对该罪实施过程中又发生其它犯罪行为的处理应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应当遵循罪刑均衡的原则。

组织、领导传销;参与者;罪数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与领导者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第二款对该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了界定,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该《规定》第78条第一款还具体规定了该罪的立案标准,认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构成本罪。然而,《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罪状描述并没有以“达到一定层级”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认定该罪主观要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仅以涉案人员的数量和层级作为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立案标准有待商榷,科学界定关联要素并进行综合认定是实现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罪立法目的的重要内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组织、领导型犯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组织和领导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可认定该罪既遂。具体到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罪而言,就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的行为,无论传销涉及的骗取财物数额大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都可能构成该罪。但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的特殊性,刑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除应根据《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第78条的规定中关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概念界定外①,还要综合考虑情节因素,通过对关联情节因素的考量,相对量化组织、领导行为。这些情节主要包括涉案骗取的财产金额和胁迫、引诱等等。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积极参与者与组织、领导者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由此可见,立法者似乎只对组织者、领导者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参加者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行为则没有进行刑法规制。对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组织、领导者之外的人引诱、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的困扰。其中尤其受争议的是该部分人中的积极参与者是否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者与组织、领导者存在相似之处。积极参与者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的特点,在传销组织中是骨干分子,在其参与的范围内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性质,比一般参与者而言危害更大,对传销组织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的规定,缩小了刑法对于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排除了其余参与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行为的入罪可能性,然而,其中的积极参与者的行为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需要刑法的规制。对此,有学者建议增设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②

笔者认为,该罪的积极参与者与组织、领导者的界定,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与者的界定,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对传销活动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的立法处理,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难题的有效举措。尽快完善对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与者行为的立法规制,出台更加合理和具有统一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将减少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解决司法适用中的难题。

三、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的罪数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种涉众类的骗财犯罪,其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其它的犯罪行为,如诈骗、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出现这些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认定一罪的情形

一是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实施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非法拘禁、勒索财物、非法搜查、侮辱等手段迫使新加入的人员缴纳入门费的,不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形下,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涵盖了这些行为要件,该罪名本身已经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对人身权利实施一定的侵犯成为传销活动实施的必要手段和方式。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原则,应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定罪处罚。二是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仅限于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实施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现实发生的传销活动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其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存在侵犯法益上的重合点。当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罪状描述,按照刑法基本理论,应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三是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骗取财物而采取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等,或是为了从事传销活动、扩大传销组织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或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集资等,这些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其他罪名的规定,此时,应属于牵连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③

(二)认定数罪的情形

一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传销活动的过程中,采取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超出了刑法关于实施该罪的行为方式,超出了引诱、胁迫等行为的限度范围,而在本罪条文描述的罪状范围之外采取其它手段,此时,这些行为已无法包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评价范围,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宜认定为数罪,实施数罪并罚。二是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实施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另起犯意,又实施强奸、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三是对于在司法机关查处或取缔传销组织时,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实施的煽动传销组织成员抗拒执法,妨碍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害人员,或者在传销组织被取缔后,煽动传销人员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应该分别予以刑法评价,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注释]

①该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②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③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J].法学杂志,2010(7).

D924.3

A

2095-4379-(2017)33-0121-02

肖友广,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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