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2017-01-27 18:26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合法权益法律援助

吴 丹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浅析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吴 丹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通过对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指出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突破。

不足;完善和突破;具体适用

一、原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向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于1991年和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别以法律的形式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并进一步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确立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二条确立了涉罪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原则。我国于1997年1月1日施行的旧《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能够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条文仅有三处,即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均是作为一般性规定的例外补充而分散规定于有关章节。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仍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诉讼制度体系来指导刑事诉讼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例如,我旧《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出明确规定,仅《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四十一条作出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但在实际监管,部分看守所并没有对涉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区羁押,有的甚至将涉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羁押在一个监室中。这种做法既无法切实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容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影响,不利于防止“交叉感染”,无法保障涉罪未成年人不遭成年犯罪的不良影响,甚至使未成年人向惯犯和累转变。旧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将导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过于强势,易造成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被国家公权力所侵害,控诉方的力量和诉讼地位远胜于抗辩一方,即便有审判方居中裁判,但仍无法有利保证司法公正。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突破

(一)完善了涉罪未成年人特有的刑事诉讼权利

1.涉罪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公益事业,是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能更好地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旧《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且仅限于审判阶段。这不利处在于,首先作为审辩双方之间缺少中间机构作为中介,由法院直接指定会导致辩护一方丧失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性;其次辩护人律师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时间较晚,特别是在当时“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未能介入侦查、起诉阶段,无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最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涉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将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延伸到了未成年涉罪嫌疑人,相应地增加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辩护方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并且在中间设置法律援助机构,保证了辩护方的独立性,更好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加强了辩护一方的力量和诉讼地位。

2.对涉罪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严格限制适用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苛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涉罪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使其与社会隔,容易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其正常成长。间接地导致一部分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取了向着惯犯和累犯身份方向进行转变的心理基础。此举亦加强了辩护一方的力量和诉讼地位。

3.分案处理和不公开审理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基础上,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笔者于今年6月曾随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调研全市看守所未成年在押人员羁押情况,绝大多数看守所内均设有未成年监室,单独羁押涉罪未成年人,并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文娱活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条将旧《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予以变更,限制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公开审理能更好的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

(二)突破性的确立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四种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两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专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并可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实践中多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工组织和公益法律服务组织。例如,武汉等地实行特邀调查员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时,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区或村委会的表现情况和相关了解,为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提起公诉提供依据,最终是为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根本目的。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制度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拟制代理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中,涉罪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单独面对公安司法人员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没有加好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是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通过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来最低限度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缓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紧张、对立情绪,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已有地区建立了由青少年办公室、共青团组织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与公益法律服务组织成的长效联动机制,共同挑选和指派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志愿者担任涉罪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及其考察帮教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二百七十二、二百七十条分别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监督考察和法律后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为自由的裁量,此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相结合通过综合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现实表现来据此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有助降低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在案件源头上抓大放将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结合起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大政策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陈卫东教授曾言:“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之中,未成年人的犯罪带有大的或然性。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使得他们在人生的成长中,不会因为这样的记录耽误上学、招工、影响前程。”而犯罪记录封存并非将犯罪前科消灭,故可以将犯罪记录封存看作一种“相对消灭”,只要涉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再无新罪,就基本实现了“前科消灭”的类似效果。

[1]刘雅清.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作用[N].检察日报,2009-05-30.

D922.183

A

2095-4379-(2017)33-0173-02

吴丹,男,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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