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适用问题探究
——以审判为中心为视角

2017-01-27 23:12刘继根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核实监听

刘继根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6



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适用问题探究
——以审判为中心为视角

刘继根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6

面对日趋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技术侦查措施是目前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众健康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侦查实践中广泛应用的新型手段。然而,技术侦查证据在实际适用中却面临诸多困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笔者以最大程度发挥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明力为基点,提出了技术侦查证据适用的四种路径选择,希望在打击毒品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证据;审判为中心;适用

近年来,因毒品犯罪手段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化等特点,采取通常侦查手段或措施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加大。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已广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据此获取的技术侦查证据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较多问题。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实践中需进一步提炼有效做法,提高技术侦查证据的适用效果。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概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案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专门技术手段或特定方法获取犯罪线索、犯罪情报及证据的侦查措施。[1]依靠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即为技术侦查证据,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技术侦查证据主要指通过技术监听方式获取的破案线索和定罪证据。

(二)关于技术侦查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对技术侦查证据使用作出了细化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技术侦查证据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并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可能涉及技术使用方法或泄漏线人身份时则需要采取保护措施;在采取保护措施仍无法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庭外核实。

二、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技术侦查证据面临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不同意提供原始技术侦查证据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证据适用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侦查机关为防止技侦措施、特情人员或卧底信息泄漏,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将技术监听录音等原始材料移送检察院和法院审查。惯常做法是侦查机关保留技术监听录音,由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上门复听,或者由侦查人员复听技术监听录音并转化为文字材料后移送检察院和法院。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三性”审查存在风险

由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监听录音,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时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难以有效开展。经侦查人员整理转化的技术监听录音囿于方言、主观采摘等问题可能会出现偏差,如果没有技术监听录音,不仅无法确定监听录音的声音是否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而且转化为文字材料的监听录音极容易出现失真、失实,其三性审查存在较大风险。

(三)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规则不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但刑诉法未对审判人员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因庭外核实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证据核实方法一直饱受争议。如何进行庭外核实、辩护律师能否及如何参与、被告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均是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

三、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适用的路径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以证据为核心,证据构成审判活动的灵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2]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技术侦查证据应尽最大程度经庭审举证质证,这是适应改革趋势的必然。面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适用的困境,笔者按照技术侦查证据适用效果从高到低的顺序提出了以下提高技术侦查证据适用效果的路径。

(一)公检法加强沟通协调,尽可能使技术侦查证据当庭出示

公检法对技术侦查证据操作层面的问题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有效工作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将以往把技术侦查措施、证据用于破案抓人的工作思路转变为定罪量刑服务的思维模式。[3]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且以技术监听内容作为定罪量刑关键性证据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原始侦查证据及相关审批文书,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声纹鉴定,以证实技术监听录音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可以通过播放技术监听录音的方式向法庭举证。对其他毒品案件,应最大程度提供技术监听录音等原始材料,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技术侦查材料并质证成为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常态方式。

(二)以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转化技术侦查证据

在不能当庭出示技术监听录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出示技术侦查证据。但在毒品犯罪案件开庭审理中,由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尚属实践中的新做法。

首先,应考虑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并非所有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毒品犯罪案件都需要通知技术侦查人员出庭。如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毒品犯罪,技术侦查证据只是作为辅助性证据的,可以不通知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技术侦查证据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性证据时,可以通知技术侦查人员出庭,由其向法庭阐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过程,将技术侦查获取的监听材料等证据以口述的方式在庭审现场予以转化。其次,要考虑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安全性问题。实践中一般由技侦人员在专门的作证室内,通过音频视频实时双向传输连通法庭现场与作证室,为确保技侦人员的人身安全,还须采取技术手段对其声音和图像做出隐蔽性处理。最后,要考虑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性问题。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由检察机关向合议庭提出建议,法院如果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对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质、方式等问题交换意见。公诉人亦可在庭前与技术侦查人员沟通作证技巧和方法。

(三)以文字材料的形式转化技术侦查证据

针对侦查机关确因保密需要不能提供技术监听录音的毒品案件、技术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的毒品案件和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关键性证据的毒品案件。实践中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通常将技术监听录音转化为文字材料随案移送,且附有监听审批手续以证实技术侦查手段的启动和监听内容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使用以文字材料形式转化的技术侦查证据时应把握以下要点:一、确保每案复听。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监听材料,有容易被伪造、篡改且不易被发现的特点,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确保每案比对文字材料对技术监听录音进行复听,对于内容较多,不宜全部复听的,也应确保对其中直接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的内容进行复听,以确保监听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被监听对象的原意没有被歪曲或割裂。二、注重证据补强。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涉案人员通常会使用一些黑话或行话代替毒品种类、数量、交易地点或时间,如果以技术监听录音作为关键性证据来定罪量刑,不仅不能让嫌疑人认罪伏法,办案人员也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对此,必须有其他能够证明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补强。三、最后使用原则。实践中,如果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般就不再使用技术侦查证据。在不使用文字材料形式的技术侦查证据就达不到指控犯罪的目的时才考虑使用此类技术侦查证据。

(四)完善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程序和规则

现阶段,审判人员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规定依然缺位。立法机关和两高应就此问题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程序和规则以指导司法实践。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时以下规则和方法值得考量:一、侦查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说明技术监听录音涉及特定人员人身安全、侦查秘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庭审时的保护措施不足以有效保护时,可以启动庭外核实。二、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具体方式方法可以借鉴“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公诉方、辩护方就技术侦查证据的“三性”进行核实。笔者认为,毒品案件中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辩护人可以也应当参加。如果庭外证据核实排除辩护方的质证参与,无疑不利于技侦资料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的确认。[4]针对辩护人参加庭外核实可能会泄密的问题。在充分信任辩护人职业道德基础上,可以将技术侦查证据单独成卷并标明密级,由法官、公诉人、律师共同签署保密协议并列明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为保障被追诉人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时,可以在事后告知被告人,一旦出现侵犯其权利的情况,被告人有权请求救济。

[1]张文琴.法律规制下的技术侦查措施研究[J].河北法学,2015,3,33(3).

[2]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2015(3).

[3]冯子轩.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中的具体应用[J].山海经,2015(23).

[4]董坤.轮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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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1-0084-02

刘继根(1986-),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苏州大学,国际法硕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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