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官助理职责的看法

2017-01-27 23:12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书记员法律文书助理

周 丹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对法官助理职责的看法

周 丹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助理职责的具体规定中,有两项是需要仔细斟酌的,因为该两项规定与目前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有相抵触的地方。其一,法官助理不应当享有庭前调解权,这是与法官助理身份不相符合的。其二,由法官助理草拟法律文书是不合理的。目前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极易使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这三者之间的职责产生混乱。法官助理本身不应当享有审判权,当然也应包括调解权在内。不应将草拟法律文书规定为法官助理的法定职责。

法官助理;职责;庭前调解权;草拟文书

一、我国法官助理的职责

(一)具体规定

每个国家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对法官助理职责规定得比较概括抽象,因为这些国家着重注意的是法官助理的从属性,认为法官助理职责也应该从属于法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法官助理职责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因为这些国家更看重法官助理职责的独立性,认为法官助理是独立于法官而存在的,职责也应该是独立的。但纵观各国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官助理职责基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有关事务性的辅助工作,一类是有关程序性的辅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推广法官助理制度的最高法院机构,也借鉴吸取了很多国外法官助理制度的有益规定和经验,对法官助理的职责作出了相关规定,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中。《试点工作意见》对法官助理职责作出了十二项细致的规定。具体包含:第一,审核查阅案件诉讼材料,归纳争议焦点和整理当事人提交证据。第二,代替法官在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确定案件的举证期限,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四,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指定法定代理人或是辩护人的相关事宜。第五,根据案情,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核对。第六,处理当事人及各类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阅卷或是来访咨询等事宜。第七,处理各类委托审计、申请鉴定等事务。第八,协助法官进行诉讼保全措施。第九,根据案情,为法官准备对案件审理有益的各类参考资料。第十,确定案件开庭审理日期等事务。第十一,草拟裁判文书。第十二,法官交付的其他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事务。由这十二项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官助理职责也是包含两大类,既包含程序性辅助工作,又包含事务性辅助工作。当前我国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各个法院几乎都是根据这十二项具体规定来确定法官助理的职责。

(二)我国法官助理的职责规定存在的现实问题

1.与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笔者认为《试点工作意见》的十二项规定中有两项是需要仔细斟酌的,因为该两项规定是与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相抵触的。其一,法官助理不应当享有庭前调解权。审判活动包含多种活动,法院调解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活动。法院调解也是审判权与处分权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法官指导作用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倘若法官助理享有庭前调解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审判权,而这与法官助理的实际身份又是不符合的。其二,由法官助理草拟法律文书是不合理的。审判权力最重要的延伸就是制作裁判文书,制作裁判文书是法官最重要的职责。法官审理案件的最重要成果就是撰写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撰写不是轻易得出的。它要求法官写明案件事实、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撰写法律文书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推理再现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经过慎重的内心确认后才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裁判文书是展示法官水平的重要依据,它集中表现法官的审理水平、理论功底等。裁判文书是向大众展示司法的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载体。但法官助理只是法官的助手,并不是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倘若由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根本无法反映出法官自由心证的整个过程。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官助理常常庭前就与当事人接触,但之后很多法官助理又不会继续参与案件的整个庭审过程,若由这些法官助理草拟法律文书,那么必然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结果的认定。如果长此以往,会不利于法官专业素质的提高,相反,一些优秀的法官助理还很有可能掩盖某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水平的低下。[1]如此一来,法官精英化最终只会化成一句空话。

2.法官助理、法官与书记员之三者之间的职责存在混同

目前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极易使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这三者之间的职责产生混乱。实践中,法官助理做的某些事务往往属于书记员的职责范围;在一些基层法院,书记员又常常会在法官的交办下,去做一些审判性事务,这些审判性事务通常属于法官职责范围内。实践中的类似做法实际上混同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无形中给法官助理增加了负担,从而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官助理辅助法官的能动作用。[2]最高院对法官助理职责的十二项具体规定与目前书记员履行的职责范围存在很多重合之处。这种职责的重合混乱又会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推脱、扯皮现象,继而不利于法院审判业务工作效率的提升。

二、完善我国法官助理的职责

针对《试点工作意见》对调解和草拟文书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的情况,应考虑对这两项规定进行一定的完善。首先,法官助理本身没有审判权,调解权包含在审判权之内。稳妥的做法是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助理可提前与当事人沟通,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看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各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则可以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调解,法官助理可以从旁协助主审法官进行调解。其次,不应将草拟法律文书规定为法官助理的法定职责。草拟法律文书是法官最重要的职责,也是法官的法定职责,法律文书是充分展示法官裁判水平和理论功底的审理成果。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将草拟法律文书规定为法官助理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必须征得法官的同意,法官同意后,法官助理可以代其草拟法律文书,法官助理草拟的文书必须经过主审法官的审核修改才能交由审判长进行签发。经过如此对两项规定的完善,笔者相信是有利于法官助理业务能力的提升和锻炼,从而有利于法院审判业务的长足发展。

[1]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J].法学,2004(3):6.

[2]杨太兰.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6(6):49.

D

A

2095-4379-(2017)21-0137-02

周丹(1989-),女,汉族,江苏淮安人,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就职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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