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区分《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几个相关问题

2017-02-04 17:37张碧翠
中文信息 2016年9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施暴婚姻家庭

张碧翠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9-0344-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显的家庭暴力问题严重地侵害着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暴引发的家庭、社会矛盾,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严重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全国妇联一项调查显示,我国2.7亿家庭中,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暴问题,受害者多数不知道、也不会用法律保护自己。此次《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受家暴的女性自此可以终止梦魇?但在笔者看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法律的价值和尊严也在于执行。就算此次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条文再严谨,措施再细致,如果对其中的条文不作仔细的分辨与理解,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将会产生判断不准、适用法律依轻依重的问题,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在解读《反家庭暴力法》时应注意区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纠纷、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及解读《反家庭暴力法》不宜过度“延展”的几个问题,现笔者就这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注意区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经常将家庭暴力和虐待混为一谈,可实际上,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虽有重合之处,但也有不同。

1.涵义与特征: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其特征:一是发生于家庭内部,比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隐蔽性。二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三是施暴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家庭暴力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婚姻家庭幸福有相当大的破坏力,是不容忽视的。

虐待行为是指一个人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其特征是虐待行为能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虐待包括使用人身暴力和性暴力、威胁和恐吓、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

2.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区别在于: 一是虐待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但《刑法》未设立“实施家庭暴力罪”的罪名;二是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而家庭暴力可以只是一次,如一次性殴打或一次性暴打,例如,一对夫妻吵架,丈夫在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妻子,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而不是适用“虐待罪”;三是虐待行为不一定均为家庭暴力,如精神折磨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暴力一般为肉体折磨,所以婚姻立法者采取了分别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的立法形式。

二、注意区分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纠纷

一般的家庭纠纷,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一时失手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本质区别。

1.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纠纷的界定。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某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其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其特征不在赘述。

家庭纠纷是指家庭成员在利益,财产等方面,如夫妻双方所产生的意见不一致所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多源于日常生活,日积月累,很多事实和道理说不清道不明,法律往往难以为当事人提供直接有效的帮助。主要特点及形成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因婚外恋、非法同居及第三者插足等道德缺失形成纠纷导致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日产生;二是当今社会人们追求个性的张扬,加之心理、情感和文化素养上的差异,产生不可融合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导致感情的裂痕愈演愈深,逐渐发展成为长期的家庭矛盾;三是无论富裕家庭,还是贫困家庭,家庭成员之间的价值取向、利益冲突等因经济利益形成的家庭矛盾纠纷;四是现实中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未离婚的夫妻双方会因多种原因引发矛盾;夫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纠纷会更多,如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另一方坚决不给,由此因抚养子女的问题而形成纠纷;五是因赡养继承形成纠纷。因赡养老人引起婚姻家庭纠纷的较普遍,有的是应尽赡养义务的几个人之间相互推诿,不愿尽赡养义务;有的是儿或媳、女或婿中的某人因竭力主张要尽赡养义务,而另一方却以分家不平、厚此薄彼等原因,致使纠纷不断。而在赡养纠纷中,往往会形成继承纠纷。

2.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纠纷的区别:一是家庭暴力一般呈现出周期性,给受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程度,其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而一般家庭纠纷不会有周期性,当家庭成员持有不同的意见或见解,便会发生冲突,继而产生家庭纠纷;二是家庭暴力不是人们以为的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会导致我们适用法律的裁判结果不一样;三是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和一般家庭纠纷案件不一样,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而家庭暴力中双方关系不平等,一方处于控制另一方的地位,所以也是要求法官避强扶弱,使得受害人能够敢于在法庭上申诉自己的主张。

三、如何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基于“正义不能向不正义让步”的基本理念,为了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得到及时保护,行为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要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判断家庭暴力案中防伪是否过当的唯一标准。故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是否足以制止并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受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的,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情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解读《反家庭暴力法》不宜过度“延展”的问题

一是新出台的反家暴法中的“共同生活的人员”不包括同性恋,引发了“同性恋之间没有暴力事件?”的疑问;在家庭暴力的范畴中,由于没有纳入性暴力而人让遗憾。个人以为,这是对反家暴法立法宗旨的误解。反家暴法是从现行的对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中单列出来的,如果将其过度“延展”,就会模糊其针对性,削弱其威慑力。反家暴法在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反家暴法延伸到“共同生活的人员”,已经揽下了本属于其他暴力伤害案的“活”。因此,对“共同生活的人员”,连“同居关系”都没有点明,怎么可能明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不受保护的同性恋?

总之,《反家庭暴力法》经过近20年的努力虽已出台,对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有了一定的依据,然而处理家暴问题和救助家暴的受害者仍然存在着很大难度,所以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但《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使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不应再是“难言之隐”,而是使其走向法治化,实现其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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