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担保的质疑

2017-02-13 17:34曲文娟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反担保担保质疑

曲文娟

摘要:在社会经济如此快速发展的今天,每天的资金流量在以数以万计、百万、千万乃至更多进行流通的时候,人们进行金钱交易的时候已经不再是看脸就行了,即使是熟人之间往往也会找人对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担保的出现使商品经济变得顺畅了许多,人们也在担保中受益颇多。然而大家对反担保的了解却是少之又少。故而我们不禁在想它的存在或许是担保存在的必要条件,亦或许它的存在价值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

关键词:担保;反担保;质疑

一、反担保的含义和特点

(一)反担保的含义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为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担保,因此又被称为求偿担保。例如,甲为主债权人,乙为主债务人,丙为担保人,但丙在为乙提供担保时又要求乙提供反担保,乙委托丁做保证人,丙与丁订立保证合同,丁向丙担保于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如债务人乙不履行返还义务时由丁负责偿还,丁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即为反担保(这里的丁也可以是乙)。

(二)反担保的特点

第一,反担保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反担保是为担保人所设立的担保,因此只有担保存在了,反担保才有可能存在。第二,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反担保中存在当事人是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担保人即是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而反担保人既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反担保所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为任何形式的担保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反担保固然也不例外,反担保的对象就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二、反担保意义

按照我们习惯性的理解,反担保和担保一样,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但是,反担保实际上是担保人转移或避免因担保所发生的损失的风险的一项措施。众所周知,担保人是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若担保人为第三人,在主债务人没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替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清偿债务。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清偿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得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反担保还有利于促进担保关系的确立。据说在现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情况下都是不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但是如果有了反担保制度的存在,担保人的利益就有了可靠的保障,担保人就能放心地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这样担保关系就更容易确立了。

三、对反担保的质疑

反担保的设立的最终目的,即是为了维护担保人的利益,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担保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资力。债务人有资力的话,何须担保;债务人没有资力的话,即使担保了,也没有实现的可能。那么反担保还有存在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思考。

第一,反担保令人费解。从最初的例子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反担保不像担保那样容易使人理解。一般的担保中往往最多涉及三个人,个中关系一看便知;而上述例子中的反担保涉及了四个人,最少的时候也需要三个人,而且如果不加以仔细研究的话,很难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甚至于有的人反复查看也依旧是一头雾水。

第二,反担保程序的繁琐性。在担保中,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时,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固定资产进行偿还即可。但是在反担保中,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而债务人又无偿还能力时,就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担保人偿还到期债务,但是担保人偿还后即可要求债务人对担保人进行偿还,此时,债务人肯定是没有偿还能力的,这就需要债务人另想办法,比如变卖其他资产物品,以其获得的资金偿还担保人。那么既然如此,债务人就相当于是有偿还能力的,当初又何必再进行反担保?而如果主债务人实在是没有其他的资产或物品进行变卖,即没有丝毫的偿还能力,即使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但却使担保人变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来说,与之前情况不无两样。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反担保就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三,反担保与担保的实质相同。因为反担保也是一种担保,从本质上说,反担保和担保并无质的差异,其称谓的不同仅仅是一种界别的差异而已。正如上文所述一样,反担保最后的最后也会沦为担保一样的结果,只是在反担保沦为担保之前有着更为华丽的外衣,让人对其充满无限期待而已。

反担保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债务人赢得短暂的时间期限,而短暂的时间对于某些商人来说却可以一本万利,其最终命运也会有所不同。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是商人,也并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会那么幸运,所以反担保如此复杂繁琐地存在着,却也逃不过担保的最终命运,笔者有理由质疑它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

[2]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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