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反感也是一种被保护的言论自由

2017-02-20 14:55林海
检察风云 2017年3期
关键词:吉斯宪法法院基本权利

林海

1958年1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宣布汉堡地方法院六年多之前的一例判决无效,“宪法诉愿人”埃里希胜诉。这位埃里希是汉堡市政府的新闻处长,还是该市传媒协会会长。他因为号召人们抵制哈兰导演的一部电影,而被汉堡法院下达封口令。经过六年多的上诉,这位处长终于赢得了对他不喜欢的电影“说三道四”的权利。

新闻处长抵制“纳粹”御用导演

故事要从1950年的“德国电影周”说起。在电影周的开幕典礼上,这位汉堡市政府新闻处处长埃里希先生以传媒协会会长的身份出席,并公开对一位导演进行了声讨:“德国电影在第三帝国时代丧失了它的道德名声之后,现在却有一个人非常不适合来担任重振德国电影声誉的工作:这个人就是《犹太人,吉斯》这部电影的剧本作者与导演!选他当德国电影的代表,将对整个世界有不可估计的损害,这个损害,我们希望能够避免。”

这位导演叫做哈兰(Veit Harlan)。他确实曾经导演这部《犹太人,吉斯》。众所周知,这部电影是纳粹的宣传作品,拍这样的作品可谓是助纣为虐。不过,战后刑事法庭对于哈兰导演在这部作品中的作用进行了判断,认定他无罪应予释放。哈兰导演还没表达反对意见,一家电影公司先不愿意了。这家名为多米尼克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影视公司,当时正在投拍哈兰编剧并执导的《不朽的爱人》这部电影。如果埃里希新闻处长四处这样抵制,前期付出的投资难免泡汤。

于是,公司发了一封律师函给这位新闻处长,要求他说明,他是以什么身份发表前述反对哈兰的声明,以及为什么要这样说。不料,埃里希处长毫不示弱,于10月27日以“公开信”回复:“哈兰导演在希特勒帝国时代,有一段很长的时间是纳粹电影的第一号导演,而且透过他导演的《犹太人,吉斯》這部片子,使他成为纳粹煽动谋杀犹太人的重要人物之一。或许在国内、国外有些商业界人士,不反对哈兰的复出。但是,德国在世界上的道德形象却不能重新葬送在这些只顾赚钱的人的手上。”

深究起来,埃里希处长的话确实不假。年轻时的哈兰导演确实有这样终生除不去的人生污点。新闻处长的信一经公开,之前还颇为动摇的舆论,转而开始支持这一观点。于是,电影公司对于处长的言论越发不满,向汉堡地方法院起诉了他。汉堡地方法院遂作出了以下判决:“第一,禁止被告呼吁所有德国剧院老板不上映《不朽的爱人》。第二,禁止他请求德国观众不要前去观赏此片。”法院还要求收取这位新闻处长十一万马克的保证金,如果他再有上述举动,就没收这笔保证金。以硬骨头著称的新闻处长自然不服,一直上诉到了联邦宪法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经过审判,却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他们重新审视了战后刑事法庭的判决。其实,战后对于哈兰导演的无罪判决,并不是完全没有非议的。当时在审判当庭,辩护律师提出,当时如果导演拒绝参拍那部电影,将会被戈培尔“折磨至死”。法院无法证明这一点,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这一可能。然而,法院仍然做出了以下结论:“导演是那部被认为有反人道罪行的作品的关键人物。他已知道这部片子可能影响人们对待犹太人的态度。”法庭宣布他无罪释放,只是因为无法驳倒“他被迫参与拍片”的辩护主张。然而,“形式上的无罪释放”与“道德上的谴责”仍然可以同时并存。

因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埃里希处长所表达的呼吁,如果仅作为他个人的看法,并未逾越当时的社会观感所能允许的范围。因为,哈兰导演在社会中虽然享有盛名,但也同样毁誉参半。1952年哥廷根大学曾有四十八位教授联合发表声明对他进行抵制。国会议员施米特·图宾根也于1952年在德国众议院发表下列声明:“目前在波昂正放映一部电影《茵梦湖》(Immensee),它就是各位都知道的以导演《犹太人,吉斯》出名的哈兰导演的作品。可以在德国放映这个人的粗劣作品供人欣赏,这是一件丢脸的事情……德国国会必须是我国真正容忍(异己)的守护者与宣告者,偏偏在它的所在地,放映一个至少间接协助创造奥斯维辛瓦斯大屠杀的群众心理先决条件的人所拍摄的片子,这是怎样的耻辱!”

表达反感也是一种被保护的言论自由

除了认为埃里希处长的观点并没有违背常识和理智之外,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他们之所以作出驳回原判的决定,是因为认为地方法院侵害了那位新闻处长的言论自由,侵害了《基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事实上,作为宪法诉愿人的埃里希处长,也没有特别多地围绕“哈兰到底是不是个好导演”来进行申诉。他所主张的,也是地方法院向其收取保证金并要求其禁言的判决,侵害了他的表达自由和基本权利。

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不论哈兰导演是不是个好导演,其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应当有接受他人批评的心理准备。而其执导的作品,无论是否政治正确,都应当做好被人喜欢或厌恶的市场准备。这种评价机制某种程度上是激励一个行业发展的动力,也是作为商品接受方的观众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地方法院也好,其他公权力机关也罢,不应当对这种机制进行过多干预。

地方法院之前要求埃里希处长禁言,是因为认定他的言论构成了民法第826条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方不再进行批评。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这里实际上构成一个法律冲突,即民法侵权规则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二者如何取舍,以及在这个个案上应如何处理这些法律冲突,在本案的审议中颇有争议。产生了两种极端的意见:一方认为,公民确实有言论自由,但是这一言论自由应当仅指“批评国家”的权利;另一方则认为,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可以扩展到生活领域内,对每一个人都可以适用。

尽管联邦宪法法院整体上还是坚持言论自由应当具备某种“公众性”,但这种公众性的范围是在扩展的。最初仅限于公权力,随后又有所扩展。1957年5月10日,其在一项判决中这样表示:“毫无疑问的,各项基本权利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力的侵害;它们是民众对抗国家的防卫权……相应的我们要明确,立法者将这些权利视为可以超越法律的特别救济方法,同时也将其限于仅针对公权力的行为。”

然而随后,联邦宪法法院又将“公权力”延展至“公共生活”。用其在判决中的话说:“公共生活是指,这个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作中心点的价值体系。这个领域内,基本权利应当发挥作用。自然地,它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没有任何的民事法规可以抵触它,每一规定均须依照它的精神来解释。”因此,当私权领域出现可能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福祉的问题,《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可以对个人间的法律关系形成某种拘束力。

因此,综合前述考虑,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埃里希处长的言论自由应当得到保护。有趣的是,判决书又费了些“多余的”笔墨回顾了哈兰导演当年的“无罪判决”问题。众所周知,哈兰导演自1933年开始很快被升为“特别导演”。《犹太人,吉斯》一片也确实有“很明显的反犹太倾向”。因為他是剧本的合著者与导演,应当知悉这部电影所追求的企图以及这部片子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如此,判决他无罪释放,是因为有所谓的紧急避难事由——哈兰导演并未争取参与《犹太人,吉斯》这部片子的拍制,是宣传部长戈培尔对其进行强制命令,才被迫参与的。考虑到戈培尔惨无人道的手段,以及他所下达的“各影业公司必须拍摄一部反犹太电影”的命令,可以将哈兰所受的危险视为一种现实迫切的危险,进行正当避险。

然而,联邦宪法法院也提出,哈兰导演的无罪释放,不等于其历史行为的正当。战后刑事法庭的判决结论是:“综上,哈兰的行为在主观及客观观点上虽已该当违反人道罪行的构成要件,但同意他有刑法第五十二条的阻却责任事由。”而且,作为宪法诉愿人的埃里希处长,提出对哈兰导演的抵制呼吁,并不是在追求个人经济上的利益,也不是对哈兰本人有何个人恩怨。埃里希处长提出,他主张言论自由的目标,是想阻止哈兰导演再度被推选为“代表德国电影”的电影协会会员,从而产生德国电影的复兴与其息息相关的假象。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宪法诉愿人的言论,必须从政治上与文化政策上的企图来观察。这一言论实际是想让世人明白,德意志民族已从过去的态度彻底转变,已与纳粹时代永别。这一言论已经脱离了对于某个具体个人的评价,而具备了政见主张表达的特征,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

最终,联邦宪法法院支持了宪法诉愿人的主张,宣布地方法院的判决因违宪而无效。用一句今天人们可以理解的话说:法律保护人们不喜欢一部电影,并对其说三道四的权利。因为,电影这种产品自从生产出来,就不再是一项个人财富,而是公共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于与纳粹历史有关的电影,联邦宪法法院巧妙地将批评电影与导演的自由,纳入到了政见表达的框架之中——这项判决也从此成为了言论自由权可以迈入私法领域,并受到《基本法》保障的经典判例,直至今天仍然被人们时常提起。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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