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处治校园欺凌的主要立法:解读、运用与完善

2017-02-20 15:04王演兵
决策探索 2017年2期
关键词:监护人校园学校

王演兵

2016年12月8日晚间开始,一篇题为《每对母子都是生死之交,我要陪他向校园霸凌说NO!》(以下简称《每对母子》)的文章在微信朋友圈等信息平台流传,引起广泛关注与蜂拥评议,再次使校园欺凌成为重大热点问题。作者指称,其十岁的儿子在其就读学校被“一个男生从厕所扔下了一个垃圾筐,正砸在他的头上,擦过屎的纸撒了他一脸一身”……此后孩子出现失眠、厌食、恐学等症状,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

不时有些教师与学生家长感到困惑,在类似校园欺凌案件当中,法律上究竟能够有何作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诸如《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重要立法,均规定了对侵害公民人格权与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或处罚措施。校园欺凌所侵害的,实质上就是人身权或人格权,只是所涉主体为特定人群即在校学生而已。所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在根本上有法可循,这种事件当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事人尤其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诉诸法律,解决校园欺凌事件所生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对于处置校园欺凌的法律依据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仔细揣摩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家长等监护人在其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校园欺凌侵害时,具有通过法律手段代为采取维护、救济、索赔和复原等措施的法律责任,即监护之责,否则就是失职或失责,应被追究违法责任,包括由法院剥夺其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也有类似规定。照此说来,《每对母子》一文所述,“我是妈妈,我要为了我的孩子而战斗,我要在他受到伤害时不顾一切地站出来,我要告诉他寻求公正的方向,我要拼尽全力让阳光冲破雾霾照亮本该保护孩子的校园……”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完全吻合,教师、学校、欺凌者和欺凌者的监护人无权蔑视或指责,如其将此事件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审判。这意味着,在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一方,作为监护人的家长等人士,对其子女欺凌行为及所造成的伤害与损失,同样应当依法承担监护不当之责。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同样有权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该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这一意蕴的具体表达。

《民法通则》还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毋容置疑,由于校园欺凌伤害学生人格尊严,有的伤害学生身体,所以应依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甚至视情况而定责令恢复名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一般所重点关注或聚焦的校园欺凌发生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之间,所以截至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可谓在处置校园欺凌方面具有最直接相关性的法律。该法第一条第一句话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且该法还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该法首要目标,而校园欺凌严重侵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所以,惩治校园欺凌当然是该法义不容辞的使命。该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可以说,过于袒护学校业绩和声誉,漠视受欺凌学生的身心所受伤害,而以“和稀泥”方式解决校园欺凌,甚至以显性或隐性手段打压或报复受害学生及其家长的正当诉求与权利,包括诉诸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利,根本违反了该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该法还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一切机关、组织、政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因此,劝阻、制止、检举或控告校园欺凌,是法律赋予诸如《每对母子》当中作为监护人的受校園欺凌之害的学生家长的法定责任。而且,学校教师、学校领导、学校主管部门、欺凌者家长,甚至与特定欺凌事件无关的一般成年人,同样负有这种义务,而绝对不应也无权漠视或指责受校园欺凌行为之害的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维权行为,包括提起诉讼。

该法还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校园欺凌无疑属于“严重不良行为”,如果屡犯不改,应由侵害人而非被侵害人承担不利结果,以送往专门学校方式与被欺凌学生隔离。

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校园欺凌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其符合侵权行为的四大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因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校园欺凌行为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受害人或其监护人有权依照该法追究欺凌者或其监护人的侵权之责。

就侵权主体而言,如果欺凌者是成年学生,则如校园欺凌行为是由其一人实施,则应就其欺凌行为承担所有与全部人身、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系二人以上实施,则依该法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教唆者、帮助者及实行者均是成年人的,则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或帮助未成年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教唆者与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依其失职状况按份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等人认为,数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该损害含于共同故意之中,不必依照该法第十条区分具体侵权人,而应径直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校园欺凌者是未成年人,而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则由该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之责的,仅可减轻责任,而非免除责任。不难看出,此处举证责任在监护人。未成年欺凌者自己有财产的,应从其中优先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

作为欺凌者所在学校,其应对其未成年学生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未尽管教之责。我国《教师法》也有类似规定,即教师有义务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八条第(五)项)。因此,教师应当着重关切具有外来、转校、体型小、年龄低、来自单亲家庭、性格孤僻或内向等特点,从而易于遭受欺凌的学生,否则,如其遭受欺凌,则应调查与追究其失职之责。如果教师未尽管理职责,可以上溯学校的失察之责。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欺凌,受到人身等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欺凌而受到损害,则学校所应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如学校未能证明已尽管教之责,应当承担责任。如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欺凌而受到损害,学校所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如受害方未能证明学校未尽管教之责,则学校仅需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学校应对学生在校内所受来自校外人员所造致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是否竭尽管教职责,应当综合实际情形确定。学校应依其性质、规模、地理区位、校外环境、学生年龄与体能等情况,相应配备足够安保设施、人员与组织;一旦发生校园欺凌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与处理,避免损害扩大。否则,即可认定管教失责。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的,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等原则,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犯罪行为。学校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包括校园欺凌行为双方在内的未成年学生也是公民,这些行为侵害被欺凌学生的人格尊严权与人身权等人权,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所以,校园绝非“法外飞地”,学生也是自然人或公民,《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把校园与学生明确排除在其效力范围之外,所以校园欺凌理所当然是其调整对象。

该法具体规定,实施“追逐、拦截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或“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第43条)等行为,处拘留或罚款,对情节较重者实施并罚。从逻辑上分析,某些种类的校园欺凌,也符合这些规定,只是其主体一般为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即便如此,无非依照该法其他规定,“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而并非不受该法处罚。

该法还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过校园欺凌的情形,一般是强势学生羞辱或殴打弱势学生,后者处于不予或不敢还击的处境,而非“打架斗殴”,所以这里的规定显然过窄。此处并不排除校园欺凌受害者的诉权,按照有侵权即应有救济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其仍然有权诉诸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反校园欺凌立法的完善

目前,虽然我国已有诸多重大法律规定惩治校园欺凌,但在实践当中并未得到充分运用,其根本原因是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全面依法治国时代仍未根本扭转,为切实解决纠纷而在必要时诉诸法律途径的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此外,在社会配套工程来看,由于大多数学校属于公办,当事人尤其被欺凌一方主要慑于老师和学校的优势地位,往往只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尽管有如上法律惩治校园欺凌,我国反校园欺凌的法律保障仍有严重不足,突出表现在没有专门性反校园欺凌立法,所以现有法律针对性不强。这在无形之中导致在必要时以法律手段切实解决相关纠纷或冲突的积极性不高,意识不强,忌讳较多,动力不足。

很巧的是,《每对母子》所述校园欺凌事件,恰恰发生在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出台《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发起的专项治理活动的末尾阶段。可以说,《通知》的出台,以及在该项治理活动快要结束之时出现所述事件,恰恰反证了两个问题:其一,在新时期处治日益严重的校园欺凌问题上,專门性法律平台与手段严重不足,以至于需要行政部门出台政策性文件以应急需;其二,没有专门性、系统性的法治手段尤其专门立法与相应司法手段的长期守护,运动式反校园欺凌活动难以凑效。

不过,《通知》无形之中为这种专门性立法提供了合理的法治成分和积极因子。《通知》指出,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目的是“加强法制教育,严肃校规校纪,规范学生行为,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建设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其中,“加强法制教育”说明处置校园欺凌需要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规范学生行为”说明必须以法律等规范手段调整校园欺凌行为,而非单纯的批评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说明此次治理活动要维护和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其中被欺凌学生的身心健康当然是重中之重。未来的专门立法应当吸收这些表述作为立法目的。

这次专项治理的第一阶段包括开展教育、完善制度、加强预防、及时处理、监督指导和组织部署。其中“完善制度”部分要求各校制定完善的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制度与措施,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加强预防”部分要求各校加强校园欺凌治理的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充分利用心理咨询开展心理咨询和疏导,公布校园欺凌治理的电话及负责人;“及时处理”部分要求各校及时发现、调查与处置欺凌事件,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监督指导”部分要求各地教育督导部门加强对学校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指导和检查。责任督学必须全程监督责任区内学校的专项治理,及时报告所发现问题;“组织部署”部分要求各地制定本省(区、市)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抓紧部署,组织市、县两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学校认真实施。

其中最重要的是,“及时处理”部分要求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甚至不惜引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现有立法尤其司法存在处罚缺位或过轻的问题,已与时代需求严重不符。《通知》强调与突出这一点,可谓是在现有立法尤其司法力度基础上某种难能可贵的突破与推动。这说明,由于我国经济与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未成年人接触信息尤其不健康信息程度大大提高,因为父母离异率逐年提高或异地工作较多等原因导致受监护的紧密度大大降低,从而使暴力倾向增强。但无论如何,这些客观原因绝非他们依而仗之、肆行为恶、欺凌弱小的正当理由。校园欺凌行为尤其暴力行为在加速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与江湖化,这说明更有必要在综合治理的前提之下,对这些中小学生本人加大矫治或惩治力度,以遏制歪风、戾气与暴力的蔓延,建设确保学生身体安全、精神舒畅、学习愉快的校园环境。

同时,《通知》借鉴了其他国家在整治校园欺凌方面立法及具体实施方面的成功做法,这反映了我国政府积极向在处治校园欺凌方面具有成功立法、执法与司法经验的国家学习的态度。

总之,我国应立足现实,在用好用足现有立法处治与遏制日益严重的校园欺凌的同时,吸收《通知》先进的基本价值观念、原则、制度与具体措施,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出台详尽而操作性强的专门立法,进一步强化法律手段,切实预防与处治日益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保障广大学生尤其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为精心培育下一代、又快又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及美好的中国梦保驾护航。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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