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物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2017-02-23 18:07黄涛周马卫东
关键词:格物继承人人格

黄涛周,马卫东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人格物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黄涛周,马卫东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基于人格物的特性,可将人格物分为团体人格物和个人人格物,针对不一样的人格物在适用继承制度时应有所区别。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人格物应坚持“一致决”原则,由所有具有人格利益的继承人进行管理和处分,且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当人格物侵权时,所有具有人格利益并主张继承的继承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且所受损失可以向最终确定的继承人追偿。

人格物;团体人格物;个人人格物;人格物继承

近年来,随着人格物的提出并逐渐得到认同,相关学者也开始进一步研究人格物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第4448条中对“对家庭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的继承做了特别规定,在该特定物的继承中,应由全部的继承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地方习惯来裁量确定,无地方习惯则结合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同时只要某个或多个继承人提出异议就不得将该物进行变卖[1],其中,“对家庭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可视为人格物的一种,而地方习惯则可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确定,具体的裁量权由法官把握①徐国栋教授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认为“地方习惯”即将人格财产由子孙中的长房来取得或保管。。但这也只是初步提出了人格物的继承规则,而未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从人格物的属性、分类出发,再结合具体的继承规则,分别探讨人格物继承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人格物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徐国栋教授认为“人格财产”就是“人化”的财产,其与特定人格相关,该特定物的毁损会给特定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无法通过一般救济程序来进行救济和弥补[2](P7)。也有学者认为,人格物是与人格利益紧密相关,能够体现特定人某些情感与意志的特定物[3]。一言以蔽之,所谓的人格物即是某种物跟特定人格利益相结合而产生的,兼具普通物和人格利益的双重属性。

(一)人格物与普通物之辨析

因为人格物是基于物而产生的,它具有普通物通常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同时它与普通物也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人格物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不管这个物本身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一旦被赋予人格利益后,即成为特定物。第二,人格物与普通物可相互转换。权利人一旦放弃或者丧失对该物的人格利益,该人格物就会转化为普通物,而如果普通物与人格利益紧密结合则会转化为人格物。第三,人格物遭侵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普通物则无此权利。第四,人格物是不能转让的,因为人格利益是不可以转让的。第五,权利的不可回复性。人格物受到侵害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人情感遭受伤害,单纯通过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情感上所受的伤害。根据中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当某些“特定纪念物品”遭受损害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对人格物与普通物进行区分②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人格权与人格物“人格利益”之辨析

魏振瀛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都应具备的基本权利,其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经法律认可[4](P626)。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5](P209)。人格物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主要是指特定主体基于时间长短、物的来源与用途、身份关系、血缘关系等因素,以物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特殊关系或特殊情感。该特定物的损毁,会伤害人的某种情感,其与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并非相互对应。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利载体的差异。人格权与自然人的生命密切相关,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会导致人格权的产生与消灭,而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则与物紧密联系,伴随物的灭失而灭失。第二,权利可否回复的差异。具体人格权益受损,可通过一般救济方式来回复部分乃至全部受损权益。而人格物是特定物,载有特定的人格利益,一经毁损将不可回复[6]。

二、人格物的类别对继承规则适用的影响

在尊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人格物只有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才具有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

团体人格物和个人人格物的划分主要取决于同一人格物上存在的人格利益主体数量的差异,若人格利益主体为单数,则为个人人格物,反之,则为团体人格物[7]。但是,无论其是团体人格物还是个人人格物,有两种类型的人格物是不发生继承的:一是与被继承人身体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格物,例如,器官、基因等;二是对与被继承人的遗体有关的人格物,例如,尸体、遗骸等。前者是因为与被继承人人身的关系过于紧密,后者是因为人格利益价值远远超过物的价值,所以均不发生继承。

(一)对于团体人格物

团体人格物是指在同一人格物上存在多个人格利益强弱不一的主体,例如,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尤其是属于家庭、家族公产的人格物。

在法国的相关司法判例中,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纪念物,被认为是家庭共产,应由家庭成员所共有,例如,坟墓[8](P910-913)。因人格物兼顾一般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所以笔者赞同冷传莉教授的主张,将基于人格物所共有的利益分为经济利益共有跟人格利益共有,对于经济利益共有可按照普通物的共有规则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人格利益具有不可分性,人格利益只能共同共有[9]。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人格利益不具有可分性,且无法进行量化;第二,对经济利益是可以划分的。按照《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有两种方式来确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一是当事人约定确定;二是按照出资额确定。对于继承而来的人格物并没有出资的可能性,只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划分份额。对经济利益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划分份额有利于解决对人格物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分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

这种经济利益的按份共有和人格利益的共同共有,又要求所有团体人格物的继承人对人格物的管理处分过程中必须坚持“一致决”的模式,只有通过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才能对团体人格物进行管理处分,这样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当权利人将自己所有的经济利益份额进行转让时,其他人格利益权人可以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有人反对则不能转让变卖。

(二)对于个人人格物

个人人格物是相对于团体人格物而言的,指在同一人格物上只存在一个确定的人格利益主体,例如,婚戒、情书等,当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去世后,人格利益当然属于夫妻双方中的另一方。

对个人人格物而言,因其人格利益主体是唯一确定的,当该个人人格物与被继承人身体不具有密切联系时,被继承人死亡后当然由唯一的人格利益主体继承取得。这类人格物包括夫妻之间的结婚戒指、结婚合照、写给对方的情书等。至于由哪位继承人来继承,则取决于继承人对该特定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的强弱来决定,而人格利益的强弱程度应由所有的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由法官通过结合相关的“公序良俗、时间长短、物的用途、物的来源、物的价值内涵、特定的身份关系、特定的血缘关系”来进行价值衡量。

三、继承期间对人格物的管理

因人格物在本质上还是属于物,属于财产的范围,只要其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像普通遗产一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有的继承人对人格物应该处于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人格物侵权的责任承担

对于人格物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人格物权利主体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不论其是团体人格物,还是个人人格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人格物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管理。一般情形下,遗产在这一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当侵权责任,但因人格物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在遗产分割后,其应归属于特定继承人*本文所说的“一般继承人”是指与被继承的人格物无任何人格利益关系的主体;“特定继承人”是指与被继承的人格物存在人格利益关系的主体。。对于一般继承人来说,其并没有继承人格物的可能性与现实基础。当发生侵权责任,一概要求所有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一般的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理,当特定的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人格物的权力后,仍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人格利益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确定特定继承人较为困难。若不赋予其要求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那么被侵权人会陷入救济不利的局面。

综上,笔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若人格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由所有的继承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所有继承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一般继承人可以向特定的人格物继承人追偿。若该人格物属于团体人格物,那么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的权利人根据对人格物经济利益所享有的不同份额来按份承担,若该人格物只有人格利益,则由所有的继承人均担。若属于个人人格物,则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该特定继承人承担,从而兼顾一般继承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所有的继承人对于这个人格物都具有人格利益且都主张继承,那么应由全体继承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某些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能会对人格物进行无权处分。此时对该被无权处分的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本质在于衡量人格利益和交易安全到底孰轻孰重。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一是出让人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是善意的;三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进行登记或交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表面上看,人格物确实符合上述条件,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如下:第一,人格物本身并不属于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第二,物权法在立法之初并未将人格物考虑进去;第三,对人格物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目标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不一致的[9]。综上,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人格物的前提下,不管是团体人格物还是个人人格物,都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效果。

四、完善中国人格物继承制度的建议

人格物与普通物具有明显的区别,根据人格利益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人格物分为团体人格物与个人人格物,针对不同类别的人格物对继承规则适用是存在区别的,同时也对人格物的管理处分产生不一样的影响,在适用继承制度时应当有所区分,但是中国目前的《继承法》并未针对这些差异而做出具体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不符合社会现状。所以在前文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的角度对中国人格物继承的制度提出两点完善建议。

(一)立法角度——完善人格物继承相关法律法规

在具体的人格物继承制度方面,除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或者遗体紧密联系的人格物不发生继承以外,其余的人格物根据人格利益享有权人的数量不同可以分为团体人格物和个人人格物。而针对不同种类的人格物应该适用不同的继承规则,同时因为继承规则不一样,从而导致后面一系列的法律适用都不同。

首先,应突破传统以人、物“二元论”为基础的民法理论,现行的民法理论应当建立在人、物、人格物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例如,冷冻胚胎继承权问题*2014年5月,江苏宜兴冷冻胚胎纠纷案宣判,法院以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为由,驳回当事人对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的请求。。在此基础上,应对《继承法》第三条*《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规定的遗产进一步地进行区分,将遗产区分为个人合法财产和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将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合法财产再次区分为团体人格物与个人人格物。与此同时,对《民法总则》及《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也应进行修改。其次,考虑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人格物的问题进行规定,在时机成熟时再对法律进行修订。

(二)司法角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控制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人格物继承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其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确定一个物是否属于人格物。因为一个普通的物上被赋予人格利益,而被称为人格物。但是,人格利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认定。第二,确定权利人是否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因人格物上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利益”更多的是基于某种关系而产生在人与物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情感,而这种情感只有经法官自由裁量方可认定。第三,确定特定人格物遭受损害后,权利人是否可主张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在认定一个物是否属于人格物或者权利人是否具有人格利益时,应当结合特定权利人与人格物相处的时间、物的来源、物的用途、物的价值内涵、特定的身份关系、特定的血缘关系、公序良俗的一系列因素来衡量,而不可随性而为。所以,在人格物的继承制度中既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应的限制。

[1]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冷传莉.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J].政法论坛,2010(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刘轩好.论人格物在民法中的限缩与延伸[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5).

[7]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D].武汉: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8][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9]冷传莉.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建构[J].法学评论,2010(3).

[责任编辑刘馨元]

StudyOnLegalIssuesOfSuccessionOfPersonality

HUANG Tao-zhou,MA Wei-dong

(Law School of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266071,China)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can be divided into groups of people from Gewu and personalit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personality should be differe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heritance system. In succession after the start before the partition of the inheritance, the personhood should adhere to the “unanimity principle” by all the heirs of with personal interests management and disposal of related interests belonging to finalize the heir, and not bona fide acquisition problems. When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and interests that inherit people should bear the unreal joint obligation, and the loss can be determined to the heir of the recovery.

personality; group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property inheritance

2017-03-11

黄涛周,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马卫东,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海商法研究。

D923

A

2095-0292(2017)03-00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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