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

2017-02-23 06:31吕鸿鹏
西部论丛 2017年10期
关键词:责任法侵权人服务提供者

吕鸿鹏

近年来,微信、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得到快速的推广和普及,但学界针对自媒体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承担形态的讨论较少,并未将其从网络侵权中区分出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自媒体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指施,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从自媒体发展所展现的种种特殊性来看,是否应当沿用传统网络侵权的理论,在间接侵权中采用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一、自媒体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承担形态的争议

从理论上来看,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悖于一般法理的。就学界目前形成的共识来说,构成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共同侵权,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一大特点,亦是在学界中产生巨大争论的一点就是共同侵权的构成与否需不需要数个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1]从主观上需要有共同故意或者“共谋”为必要前提的角度来看,实践中的自媒体平台只是为用户在社交网络上发布信息提供一个媒介,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自媒体平台教唆、煽动自媒体用户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形;与此相反,自媒体平台会在其注册协议中表明自媒体用户不得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当下,在实践中多是以自媒体平台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为由来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自媒体平台与自媒体用户之间并不存在事先筹划、分工的共谋行为,所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是不恰当的。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无需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前提,只要數个加害人的行为针对同一目标,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就构成了共同侵权,也就是所谓的客观行为共同侵权。[2]这一观点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也体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以客观共同侵权的观点来解释自媒体平台构成共同侵权过于牵强。因为自媒体平台提供的中立的技术服务不应该被理解为构成帮助侵权中的“帮助、协助”行为,二者出发点不同。

从实践上来看,立法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出现的数字版权侵害,难以追溯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讲侵权信息发布用户作为侵权人,将难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二是在网络信息的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对信息的传播有极强的控制力,能够有效防止网络侵权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但在自媒体环境下,平台与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操作上难以实行。在自媒体传播生态中,信息的大范围推广主要是通过转发等二次传播行为扩散的,除了侵权信息的源发者外,侵权信息的实际传播者数量可能非常巨大,将自媒体平台和所有侵权行为人聚集在一起参加诉讼基本是不可能的;同时,让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自媒体平台向数量庞大的自媒体侵权用户追偿,将会遇到找谁追偿、追偿份额如何划分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极为复杂,其付出的成本可能比赔偿本身更为巨大。

二、自媒体平台间接侵权中按份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了按份责任的承担形态。对自媒体平台的间接侵权中,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是由侵权信息发布者和自媒体平台的不作为共同造成的。二者中任何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无法造成全部的损害,这正符合该法条的规定。这种按份责任的实质是自己责任,即侵权人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自己责任是责任形态中最基本的形态。如果想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就需要充足的理由来论证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根据上文之分析明显是有欠妥当的。如果将其认定为按份责任,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从当前的自媒体传播生态来看,“评论”实名制已全面实行,自媒体用户的隐匿性大为下降,当自媒体环境下发生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第一时间向侵权信息发布者主张权利,而无需为此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同时,如果合理设定自媒体平台的责任比例,将有利于平台运营商有效平衡信息审查、损害赔偿之间的权重,通过对一定区间内效率违约的容忍,使运营更为效率,在言论自由保护、平台发展、被侵权人保护等多个方面取得更合理的平衡。

关于自媒体侵权用户与自媒体平台服务提供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考量:一是各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二是侵权信息的影响程度,如面对已经形成公众话题的侵权信息,自媒体平台自然没有理由回避或者延误;三是侵权信息的鉴别难度,当被侵权人难以或者不能够充分自证清白时,自媒体平台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能否明显判定该信息侵权;四是自媒体平台法定义务的落实情况,如在接到删除通知后的不作为或者反应迟钝,未及时采取措施对侵权信息的扩散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

参考文献

[1] 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3年。

[2] 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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