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知识产权路径

2017-03-06 21:05王娜朱旭光
理论月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互联网+

□王娜,朱旭光

(1.浙江传媒学院浙江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杭州310018;2.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重庆401120;3.浙江传媒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互联网+”时代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知识产权路径

□王娜1,2,朱旭光3

(1.浙江传媒学院浙江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杭州310018;2.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重庆401120;3.浙江传媒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互联网+”为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但电影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问题在“互联网+”时代也愈加凸显。技术的发展加重了互联网中的电影知识产权侵权,互联网中存在知识产权监管、侵权判定、举证等难题,实践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有被滥用之嫌,我国相关电影技术的不足影响了电影制作水准。影片著作权方、行业协会、立法、司法、执法部门等主体都应采取行动应对“互联网+”时代的盗版等知识产权问题以促进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

互联网+;电影产业;知识产权

1 “互联网+”时代电影产业的发展

“所谓‘互联网+’,就是利用互联网的平台和信息通信技术(包括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技术等),把互联网和传统行业结合起来,其本质是传统产业的在线化、数据化,它对传统产业不是颠覆,而是升级换代。”[1]6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8月3日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1.7%。规模庞大的互联网成为电影产品的巨大需求市场,电影的创意来源、融资方式、甚至影片摄制、发行、衍生品售卖等环节都深受“互联网+”的影响,中国互联网三大巨头BAT(百度、阿里、腾讯)已经高调进入电影领域,“互联网+”深深地冲击着电影产业。“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的重要性更加凸显。201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上指出,“‘互联网+’时代,创新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原动力,而创新成果的法律体现就是知识产权,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现代经济竞争归根结底也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电影是多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互联网+”时代,技术的进步、商业模式的创新、产业的跨界融合为我国电影产业带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凸显了一些知识产权问题。

2 “互联网+”时代凸显的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技术的发展加重了互联网中的电影知识产权侵权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娱乐传媒产业带来了颠覆性的影响,然而,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数字技术使得高保真、低占用空间、快速又低成本的数字盗版成为可能,盗版者可以便利地更改、添加、删除版权、广告等信息,这加大了著作权人的损失。网络用户众多,网络上传、存储、下载便利,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在促进电影制作、播放技术的发展进而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一方面,电影盗版的重灾区从盗版光盘向网络盗版转移;另一方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电影不正当竞争案件激增。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年)》白皮书指出,2015年涉及互联网或者计算机技术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比较突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业模式创新,特别是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实施,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互联网中的盗版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据估计,在线共享文件的应用引发的盗版仅在2013年给美国电影业造成的损失就高达580亿美元[2]。通过中国网络市场和国外比较成熟的市场推算,2015年,因为网络视频盗版而对行业导致的潜在广告展示和版权付费损失超过150亿元[3]。除此以外,由于网络销售平台具有便捷性,一旦有受欢迎的影片公映,很快就有大量未经授权的印有影片人物、电影名称等内容的玩具、服装等影片衍生品被生产出来在网络平台销售,这也是对影片知识产权的侵犯。

2.2 互联网中存在知识产权监管、侵权判定、举证等难题

从用户角度分析,我国互联网已全面进入“用户为王”的Web2.0时代,网民用户普遍使用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型网络社交工具。Web2.0时代,每位网民都能成为自媒体,网民是网站内容的浏览者,但也可以是网站内容的制造者,很多视频网站上的影视作品是由网民自发上传,并没有获得版权授权。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网站对于大量用户发布的海量信息难以完全及时掌控,无法进行有效监管。从网站的角度分析,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网站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通过备案可以知晓网站责任主体、联系方式等信息,但现阶段我国存在大量未经备案的网站,一些网站的服务器甚至在国外,通过代理向国内用户提供信息。权利人即使发现了侵权行为,由于无法掌握网站的真实信息,也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不能及时主张权利。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也为司法和执法机关打击侵权行为带来困难。技术的发展不断带来知识产权侵权新问题,衍生出花样繁多且更为隐蔽的新型侵权手段,如通过提供链接、种子文件、网盘账号和密码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有些侵权行为很难被发现,权利人难以及时找到盗版源,甚至对有些行为的侵权界定都存在困难。网络侵权要借助技术手段,而网络内容易被更改、删除,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存在技术性强、不稳定、易毁灭等特征。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挑战,为侵权行为的界定、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取证等带来难题。

2.3 “避风港”条款被滥用

为了避免不合理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从而阻碍技术的进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条例”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其中的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虽然第二十三条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但总的来说,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删除”规则为侵权者设置了较低的免责门槛。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频繁利用“避风港”条款进行免责抗辩,如在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侵害影片《中国合伙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幻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被告并不提供上传视频服务。涉案视频是用户上传了其他网站的链接。被告不对链接内容进行审查。接到通知后就对链接进行了锁定关闭,使其无法点播,但无法删除涉案视频,因为视频不在被告网站。被告对网站进行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设置了便捷的程序接受侵权通知。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就直接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对视频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不应当承担责任。”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频繁利用“避风港”条款进行免责抗辩,“避风港”原则有被滥用之嫌,这无疑减轻了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2.4 技术的不足影响电影制作水准

电影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是科技、艺术与产业的结晶。电影经历了从无声到有声、从黑白到彩色、从胶片到数字三次技术革命后,数字电影、数字影院在信息技术时代的电影产业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互联网+”时代,VR、AR等影视制作技术给电影产业带来了巨大影响,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发展也进入到了新阶段。如今的电影产业竞争不仅仅是电影内容的竞争,也是电影技术的竞争。2015年,国产动漫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取得了口碑、票房双丰收,但“美中不足的是影片的角色形象,其逼真程度远不如背景图像,给人的感觉像是过家家时用的布娃娃。”[4]这是有关技术的缺失带来的遗憾,技术的不足影响了电影制作水准。技术转化为专利等知识产权才能获得更大收益,与迪士尼、索尼、梦工厂、皮克斯等国外公司相比,中国企业在电影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加强。

3 “互联网+”时代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知识产权路径

3.1 做好电影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利用

3.1.1 做好电影知识产权的开发工作。要将电影打造为可以带来高收益的知识产权,关键不在于巨额的投资、酷炫的特技、大牌的导演或演员,而在于“内容为王”,即使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于电影而言,“互联网只是辅助工具与手段,其核心仍是文化产品的内容生产。”[1]8具有原创性、新颖性的好故事,更能从深层次吸引、打动观众。提高创作水平,做好电影内容开发,讲好故事,开发出优质电影,让电影本身成为具有吸引力的“超级IP”尤为重要,这是多路径跨领域利用、延伸电影知识产权的基础。

3.1.2 充分开发免费“超级IP”。文化创意产业“IP”热潮中,“超级IP”往往让开发者赚得盆满钵满,其授权费用也水涨船高。实际上,我国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为文化创意产业造就了大量免费的“超级IP”,主要有两类:一是已经过了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IP,如四大名著、《聊斋志异》等有作者的文学艺术作品,它们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对这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加以开发利用;二是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白蛇传》传说、《山海经》神话等。迪士尼1998年出品的动画电影《花木兰》(Mulan)就改编自我国民间乐府诗《木兰辞》,该片耗资1亿美元,全球票房3亿美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由于这类作品的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等原因,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开发也是免费的。这些免费资源可以成为极具开发价值的“超级IP”,近年根据《西游记》改编的多个版本影片的高票房以及基于《山海经》神话改编的电影的成功足以说明这一点。我国的电影业者应充分挖掘我国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充分开发这些免费资源,将其打造为“超级IP”,探索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独特路径。

3.1.3 充分挖掘电影知识产权价值制作衍生电影。在电影产业成熟的美国,票房、口碑皆佳的电影往往有续集甚至前传这类衍生电影,虽然不是所有的续集、前传都会获得成功,但有高人气的已有电影做铺垫,衍生电影更容易获得观众关注、认同而取得不俗成绩。据统计,2011-2015这5年每年的全球票房前10名的总共50部电影中,续集电影达37部[5]。制作衍生电影成为好莱坞充分利用已有IP继续“圈钱”的有效路径,有数据显示,2006年到2010年,好莱坞制作了大约100部续集,而从2011年到2016年,好莱坞制作了大约150部续集,续集潮的顶峰是2016年的36部[6]。随着电影市场的火爆,续集电影在我国也逐渐兴起,虽然目前的衍生能力还有待提升,但充分挖掘电影IP价值,制作续集、前传等衍生电影也是发展电影产业的有效路径。

3.1.4 多路径转化和延伸电影知识产权。“互联网+”时代,媒介终端的数字化使得电影、电视、电脑、移动终端等媒介终端之间的界限愈加模糊,相互融合的趋势明显,这为电影知识产权的多路径深度挖掘、利用提供了技术基础,使得电影知识产权可以在不同的媒介终端加以转化和延伸。可以将一个故事同时开发为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微电影甚至网络游戏,拥有相关著作权的电影知识产权方可以通过授权许可他人拍摄电视剧、网络剧和微电影,也可以授权进行游戏开发或者书籍、漫画的出版。通过不同媒介终端商机的拓展,电影知识产权得以多渠道利用。将电影与日常消费品相结合开发电影衍生产品,是转化和延伸电影知识产权的另一个重要路径。在好莱坞的电影收入构成中,衍生品收入超过七成,而我国衍生品收入占电影收入的比例还不到一成,说明我国电影产业的衍生品市场潜力巨大。服装、玩具等是常见的衍生产品类别,“互联网+”时代需要以跨界融合的思维跨界设计更多品种的电影衍生产品,并将互联网和电商联合起来,建立更为完善、便捷的销售渠道,拓展衍生产品的销售。

3.2 通过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

电影产业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创意产业还有内容产业、版权产业等称谓,“版权产业”的称谓说明版权即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初始阶段互联网的信息往往以作品形式呈现,因此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生紧密联系。”[7]“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愈加重要。然而,“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创意必须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形式表达出来,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属于“思想”范畴的创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践中,体现在作品中的创意容易被人改头换面改变表达形式,以不同于原作品的表达形式的新形式出现,形成新作品。虽然新作品中有原作品的创意,但由于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种改变不但难以被界定为是对原作品的侵权,而且由于新作品有新的表达形式,改变者因此还可以享有著作权。因此,创意即使以作品的形式体现出来获得著作权保护,创意本身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寻求其他法律方式保护创意。合同方式保护创意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创意者如果有好的电影创意,其在寻求投资者、演职人员等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先和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创意。除了电影票房,电影音像制品、电影相关书籍等也是电影的重要利润源,在“互联网+”时代,电影产业更是“跨界”发展,经常涉及到看似与电影无关的领域,如服装、玩具等产品和电影主题公园等,此时将电影名称、电影角色等元素注册为商标或者将电影打造为知名商品,利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保护电影产业也至关重要。电影产业的发展以摄制、放映等技术的发展为基础,新发展的电影技术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加以保护。“互联网+”时代,我国的电影制作、技术开发等相关企业都应重视加大电影技术的开发并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做好专利布局,提高我国电影的科技含量,增强我国电影产业的科技竞争力。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应综合利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以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

3.3 以技术手段加强“互联网+”时代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

采用防范盗版的技术是保护电影知识产权的有效手段,加密、数字水印等是常见的防范盗版技术。如今在影院已经得到普遍应用的电影密钥能够有效控制影片的公映时间,可以避免因片源提前泄露而导致的盗版。由于数字水印技术是追踪影片盗录信息的有效技术手段,2015年9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出《关于加强数字水印技术运用严格影片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影片版权方以及相关协会运用包括数字水印在内的科技手段加强电影版权保护。2016年6月28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公布了授予苹果公司的44项最新专利,其中的一项是一种应用了红外技术的相机,这种相机能够起到阻止对演唱会、电影放映等进行现场拍照以及录像的作用[8]。从应对电影盗版的角度来说,这项技术可以有效应对“枪版”电影的盗版问题。2015年4月上线的中国国际数字知识产权监测维权平台(426so平台)主要针对院线新上映影片的网络盗版,为各类影视版权人提供作品传播监测、盗版预警、盗版源头追踪、侵权证据固定等一系列检测维权服务,以技术应对盗版在网络空间也得到发展。“互联网+”时代,技术的发展使得影片从公映开始的多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技术应对盗版,虽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但“解铃还需系铃人”,技术的进步带来的盗版猖獗问题还需依靠相应的反盗版技术来应对。

3.4 尝试适合“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授权模式

时代的发展引发了电影产业商业模式的变更,为了应对盗版,影片权利人也尝试对传统的影片营销模式进行创新,如好莱坞为了减少国际观众因不堪等待而从网络观看盗版的情形,已经改变传统电影发行方式,将分期分散上映改为全球同步上映[9]。传统上,为了影片的票房收益,影片的影院播放和在其他媒介播放的时间之间会有一个被称为“窗口期”的时间差。“互联网+”时代,影片著作权方也应审时度势,尝试对影片的版权授权模式加以调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2015年,派拉蒙和两家美国电影院线公司AMC和Ciniplex签署了协议,尝试将其两部新影片从影院放映到家庭视频点播的窗口期由传统的90天缩短到17天[10]。国内的360网络院线、爱奇艺等网站已经零窗口期播放了《冲上云霄》《一步之遥》《十万个冷笑话》等影片。缩短窗口期会影响影院的票房收入,易引发视频网站和传统影院之间的矛盾,影片的著作权方应考虑影片收益、应对盗版、满足观众需求等多重因素,探索适合“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授权模式。

3.5 加强行业自律与维权,发挥集体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中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

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站①指域名注册者在中国境内的网站。数量为454万个。应发挥数量庞大的网站的自我管理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与维权,形成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我国的互联网行业曾多次联合其他相关行业保护知识产权,如2013年11月13日启动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优酷土豆集团、搜狐视频、腾讯视频、乐视网、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美国电影协会(MPAA)、日本内容产品流通海外促进机构(CODA)、万达影业、光线传媒、乐视影业联合发布“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宣言”,联合对抗百度、快播等网站日益严重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从获取盗版源到盗版电影的制作、出售等环节是一个需要借助技术手段的复杂过程,电影盗版团体作案趋势明显,靠单个企业应对侵权团体势单力薄,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的作用。美国电影协会(MPAA)在维护成员利益,打击盗版方面起着重要作用。MPAA的成员包括派拉蒙、索尼、20世纪福克斯、环球、迪士尼、华纳兄弟等国际大牌影视公司,其重要职能之一是通过发布非法下载链接、提起诉讼等方式帮助成员打击盗版。MPAA公布的全球范围内提供盗版下载链接的网站包括提供直接下载的网站、提供下载链接的网站、提供BT资源的网站以及P2P资源网站等。MPAA2013年公布的网站包括我国的快播、迅雷和人人影视,2014年的包括我国的迅雷、人人影视,迅雷还曾于2008年和2015年被MPAA以盗版为由起诉到法院。好莱坞曾通过资助英国反盗版组织“反盗版联盟(FACT)”进行为期3年的调查工作,最终5名英国盗版数量最大的电影传播者于2015年在西米德兰兹郡被判刑,他们的刑期加起来超过了17年[11]。集体组织维权在专业性、节约成本等方面具有单个企业维权所不具有的优势,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的作用,以更有力地打击盗版,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

3.6 加强国际合作,加大对互联网中的电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电影产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产业环境,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一系列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政策的落实,我国的电影产业迎来越来越好的发展环境。在立法层面,2016年11月7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互联网+”时代,针对猖獗的网络盗版问题,我国在司法、执法层面也不断加强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电影产业相关的主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主管部门通过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等文件,加强对互联网中电影等作品的放映、存储等的管理,整治盗版等问题。从2014年开始,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传播作品版权监管工作的意见》,我国启动了对重点影视作品的版权预警保护。从2005年开始,国家版权局联合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门,已经连续12年发起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在2005-2015年的行动中,共查办案件5 064起,依法关闭侵权盗版网站2 789个,罚款人民币1 585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447件。2016年的“剑网行动”已经从7月开始,前后持续5个月,突出整治未经授权非法传播网络文学、新闻、影视等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12]。我国发展电影产业的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未来的互联网依然是盗版的主要领域,由于互联网的无边界性,仅靠单个国家打击知识产权侵权难以取得成效,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合力打击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饶曙光,鲜佳.“互联网+”与中国电影格局的提升[J].当代电影,2015(7).

[2]Joe C Kane.The Effect of Increased Availability of Online Piratable Copies of Films on Box Office Revenue(May 06,2015)[DB/OL].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2607340.

[3]王开广.网络视频盗版致行业年损失超百亿[N].法制日报,2016-04-25.

[4]贾郡.“孙大圣”能否带领中国动漫走向“大胜”?[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7-29.

[5]谭琪.在这个续集电影扎堆的时代,经典只适合用来怀念?[EB/OL].http://toutiao.com/i6301524255146 246658/,2016-08-05.

[6]兴影网.好莱坞得了续集病在中国市场也扑街?[EB/ OL].http://www.xiy.tv/article-66-1.html,2016-08-05.

[7]王子尧,潘旭涛.“互联网+”绕不开知识产权[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5-04-21.

[8]Apple Wins a Patent for an Infrared Camera System that Originally Caused Some Controversy[EB/OL].http://www.patentlyapple.com/patentlyapple/2016/06/apple-wins-a-patent-for-aninfrared-camera-system-that-originally-causedsome-controversy.html,2016-08-08.

[9]Jake Rossen.How Hollywood Can Capitalize on Piracy[EB/OL].https://www.technologyreview.com/s/ 520336/how-hollywood-can-capitalize-on-piracy/,2016-08-10.

[10]Ryan Faughnder and Richard Verrier.Paramount to test shorter theatrical window with AMC, Cineplexdeal[EB/OL].http://www.latimes.com/ entertainment/envelope/cotown/la-et-ctparamount-to-test-short-theatrical-window-withamc-cineplex-20150708-story.html,2016-08-10.

[11]Andy.How Hollywood Caught the UK’sMost Prolific Movie Pirates[EB/OL].https://torrentfreak. com/how-hollywood-caught-the-uks-mostprolific-movie-pirates-151227/,2016-08-10.

[12]赖名芳.“剑网”持续亮剑:构建网络版权生态环境[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6-07-14.

责任编辑 文嵘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1.010

D923.4

A

1004-0544(2017)01-0059-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艺术学重大项目(15ZD 01);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Y15G 030075);浙江传媒学院戏剧与影视学学科专项课题(XJYYSX201609)。

王娜(1975-),女,山东宁阳人,法学博士,浙江传媒学院浙江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朱旭光(1976-),男,浙江缙云人,经济学博士,浙江传媒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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