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2017-03-07 22:25
关键词:财产性受贿罪财物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熊昭辉,刘 蔷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受贿罪一直是高发易发的职务犯罪,倍受社会公众关注。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方式的复杂化,手段的隐蔽性,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不断增多。因此,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研究,对于预防和打击受贿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受贿罪;公务论;财产性利益说;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涉及受贿罪的条文分别是第385条、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和第184条第2款。其中,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一界定也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所肯定[1],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的规定以及我国通说的观点,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根据刑法第93条①和一些司法解释②的规定来界定;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也即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物),它是指有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而不涵括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含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种基本类型。除此之外,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以及斡旋受贿行为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在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认定过程中,对于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往往争议不大,而对于该罪的在特殊案件中主体、对象的范围和客观方面的认定常常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困扰,因此,笔者将分别对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析论述。

二、特殊受贿案件中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以及第93条的规定可见,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学界、立法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采用了“公务论”的观点,主张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但是有关特殊案件的主体认定存在分歧。

(一)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倘若国有医院中普通医生通过开处方收受回扣或收受红包,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实务界普遍认为,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相同,国有医院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的,具有历史延续性,而法律将此加以认可,目前还是将国有医院的工作认定为公务行为[2]。因此,医生开处方拿回扣的行为,当按受贿罪论处。但有学者认为,公立医院的普通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开处方行为不是执行 “公务”行为,因此,收受回扣行为不构成受贿。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处方的行为并不是一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行为,因为其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因而仅仅只能看作一项公共服务活动,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3]。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生开处方的行为是否是从事公务。笔者认为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包括:首先我国国有医院是由国家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经营收入投资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单位,仍是事业单位。其次,国有医院的医生属于国家干部体系进行管理。再次,结合医生在药品购销链条中的作用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点上,国有医院临床医生完全符合,因此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司法实践来看,已不乏将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判例。例如,国内首例医生收受回扣被判刑案③。

(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学界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中规定的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3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批复》④的规定,也印证了该说法。

笔者认为,既不能一概否认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也不能一概承认,在认定时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此类主体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关键在于是否“依法从事公务”。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个人承包国有公司、企业的情形,这种承包形式的工作人员,一般不能认为其是在从事公务。但是,委托的情形比较多,例如:国有独资公司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聘用某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该总经理就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该总经理就应当被认为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贿罪对象的范围认定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受贿罪的贿赂范围,学者主要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利益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贿赂范围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因为后者同样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4]。

(2)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的,不仅仅是财产性利益,一部分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如此,因此二者都应该属于贿赂的范围。

(3)财产性利益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5]。该说反对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像提拔实质条件不符合的人或者以提供“性服务”来换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不应当用法律手段来惩处,因为这将导致司法实务部门难以把握标准,故按照受贿罪处理是不妥当的[6]。

财产性利益说是我国现在通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明确界定为“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该观点的立场符合贿赂的传统内涵,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仅规定为“财产性利益”会轻纵一大部分的贿赂行为;而采“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的学者对贿赂的范围虽做了一些明确的界定,即通过公开合法的市场和秘密的、非正规的市场来进行衡量,但是后一种方式进行衡量可操作性不强,所以这一种学说也不可取。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利益说”更为可取,有如下原因:

(1)与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⑤、第16条⑥和第21条⑦中规定的贿赂的范围为“不正当好处”;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关于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第1款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不应有的好处”;欧洲理事会《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⑨都规定贿赂的范围为“任何形式的好处”。此外,从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他们对贿赂的界定也延伸到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范畴之中。反腐工作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做法对我们无疑有极大的参考和借鉴作用,因此,采取“利益说”有助于我国同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接轨。

(2)受贿犯罪本质特征的应然要求。受贿犯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此处的“钱”并不是指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应该指一种利益,可以说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益-权力交易”。在实践中,有些行贿人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给对方提供一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比如说调动工作,迁移户口,甚至是提供性服务等,尽管这些利益不能用价值来衡量,但是它也是“利益-权力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它确实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产并无区别。因此,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完全满足受贿犯罪的本质要求。

(3)适应社会变化的迫切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腐败分子对于金钱的追求不再那么强烈或者他们还倾向于去追求一些非财产性利益,如孩子或者亲戚的升学、就业、户口迁移、性满足等。为了及时制止和遏制一些不良风气的蔓延,就需要将这些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

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⑩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1]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请托事项属于行为人的职务范围,行为人可以自己直接作决定。二是利用存在职务上的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三是利用不属于行为人主管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但要求行为人担任领导职位,这是行为人职权的延伸[7]。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司法实践中,此问题主要集中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肯定说认为该类人员原有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仍然存在,可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否定说认为该类人员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而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8]。

笔者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若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共同收受贿赂,则应当构成共犯。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后收受贿赂的,视为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应当构成受贿罪。[9]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解释了该问题,但批复中要求以“事先约定”为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其获得的利益与其任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受贿罪。

(2)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一般而言,该问题是指行为人利用将要担任的职务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贿赂。肯定说认为,虽然权钱交易中的“权”尚不是现实的职权,但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已存在“权钱交易”[10]。但否定说则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加上时间限制,只能是现职。

笔者认为,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从现实来看,虽然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仅有一种可能性的职权[11]。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具有调动、升迁的现实可能性,如某工商局副局长拟升为局长,且已经上报待批,则视为具有现实可能性,此时若利用将要担任的局长一职收受贿赂,则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便利。

(3)“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依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斡旋受贿,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学界主要存在“制约关系说”与“非制约关系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斡旋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纵向或横向制约关系,例如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制约关系,或是不同部门不存在领导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横向制约关系[12]。反之,非制约关系说则认为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否则构成普通受贿[13]。

笔者认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解释,解决了理论上的争论:首先,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否则构成普通受贿;其次,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较高的职权或社会地位对被利用人产生的影响或者是利用了本人与被利用人之间的工作联系。

(二)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

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解读与认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被动地、非法接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其基本特征是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受行为,应注意收受财物的时间和交付方式。

公务人员可能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收受财物。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再收受他人财物,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能视为收受贿赂行为。但笔者认为,应当从案件的整体出发,只要行为人收受了具有交易性质的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属于收受贿赂,即使行为人无收受贿赂的意图时,只是正确行使职务的行为恰好给他人带来了正当利益,事后接受表示感谢的财物,仍然视为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就财物的交付方式而言,行贿人可以由自己本人或第三人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还有一种成为“低价收购”的规避法律的特殊方式,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财物或要求代买商品,只付少量价款。对此,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答 (试行)》[12]中曾作出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收受财物。

2.索取他人财物的解读与认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强调索贿行为的方式,认为是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14]。有的学者认为索贿具有主动性,且由两个行为构成:索要与收取[15]。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地反应了索贿的特点,且与“非法收受”行为相区别。也有学者认为,索取还包括“勒索性”和“交易性”。通说认为,索贿是指“行为人主要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其基本特征是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行为的被动性”[1]。但有学者受台湾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16]。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与其职务相关,就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仍构成受贿罪。因此,索取贿赂包括勒索贿赂。因此,索取贿赂行为无论从行为人的恶性还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都要重于其他贿赂方式,只有在事实上占有财物后才能成立既遂[17]。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立法的角度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型受贿的构成要件,而索取他人贿赂的不要求。

1.索贿也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立法者考虑到索贿的危害性更大,故不要求索贿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有学者对此立法现状表示反对,认为索贿和受贿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18]。对此,笔者认为,从索贿的特点来看,行为人明确向他人索要钱财,相对人在被索要的情况下,如果不是行为人已经允诺为他谋取利益,他是不可能给予对方钱财的。索贿者也许最终并没有为相对人谋取到利益,但至少已经允诺为其谋取利益。因此,索贿显然应当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

2.经济受贿是否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回扣、手续费后,有的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有的则凭借经济往来中具备的某种特定权利,反而向对方推销某种伪劣产品或者物资,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不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受贿只是对第一款受贿罪的强调和补充,并未规定新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收受型的经济受贿,同样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笔者认为,经济受贿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首先,经济受贿确实是受贿罪的表现方式之一,但经济受贿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来判断,不可超越罪刑法定的范畴。其次,经济贿赂的确带有商业贿赂性质,但这并不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就比普通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小。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贿赂行为,其侵犯的客体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交易秩序外,更主要侵犯的还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斡旋受贿是否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关系到能否认定成立斡旋受贿。有学者认为,不正当利益即为非法利益,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行为人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但由于一定的条件无法或暂时无法得到的利益不能理解为不正当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行贿手段追求的利益,都在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内[20]。

立法者已经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详细的解释,[13]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非法,即谋取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利益;二是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但是取得利益的途径或者手段违法。

一般认为,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应得利益和可得利益。非法利益本身是违法的,当然就是不正当利益,这一点理论与实务界都有共识。应得利益应当属于正当利益也没有疑问。可得利益是否是正当利益的问题则颇具争议。可得利益也称不确定的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政策、法律,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能取得,但最终能否取得却是不确定的,这就导致了利益取得的竞争性[21]。可得利益本身是正当,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这种竞争性手段的违法。有学者认为利益并非仅受道德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还受包括道德因素在内的其他因素的调整,违背道德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22]。

笔者认为,不能将违背道德的利益认定为不正当利益,“道德”本身不具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同时,也不能将所有的非法手段谋取的利益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为行贿行为、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导致斡旋受贿行为以及行贿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要件的限制作用就失去意义。所以,这里指的手段的不法应当是指在行贿人处在同等条件下的竞争状态之中或者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下仅仅是具有取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的人选之一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有关程序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通过这种违背程序的手段谋取的利益当属于不正当利益。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符合条件的竞标者在宣布中标之前,为确保中标而行贿相关工作人员,这些行贿人员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其为谋取该正当利益需要受贿人违反规定的帮助或者提供方便条件,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23]。

五、结语

受贿犯罪作为常见和多发的职务犯罪类型之,它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通过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实证研究[24],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罪名认定时予以完善,从而寻找惩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最佳途径,为实务部门的工作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注 释:

①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②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③ 福建省福鼎市医院的3名医生因为开具处方收受回扣,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1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理由是福鼎市医院属公益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医生作为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替药品经销商促销药品,利用手中处方权开列昂贵搭车药品从中收受回扣,其行为破坏了人民医疗保障制度和药品市场秩序,均已构成受贿罪。李秀:《普通医生吃回扣首次被定受贿罪》,《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④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⑤ 《国际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⑥ 《国际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⑦ 《国际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⑧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a)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b)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⑨ 《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第二条规定:“一名官员故意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为本人或第三人,要求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好处,或接受了这种好处的承诺,则构成了消极腐败。”第三规定:“任何人为本人或第三人,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一名官员承诺或给予某种形式的好处,使其在履行职责或执行其职能中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其官方职责,则构成积极腐败。”

⑩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11]《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12]《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答(试行)》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末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13]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及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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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昭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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