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规制体系建设研究

2017-03-09 22:49王利宾
关键词:罪犯刑罚规制

王利宾

一、经济犯罪的发生规律

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必须正确认识经济犯罪发生规律,了解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

要明确经济犯罪的发生机理并解读其规制手段,必须准确界定经济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虽然学者们在经济犯罪的概念界定问题上素有争议,但一般认为经济犯罪应当是发生于合法商业或经济活动领域,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1]6从其涵括的罪名看,经济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全部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部分罪名,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独立罪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般性地、笼统地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所有罪名都视作经济犯罪是不科学的。这是由于,存在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领域,经济活动形式合法,侵犯市场经济整体秩序是所有经济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果《刑法》分则第五章和第八章中规定的犯罪类型不具备经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素,就不能认定为经济犯罪。

(二)经济犯罪的发生原因

与传统的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具有鲜明的法定犯特征。正确认识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科学分析经济犯罪的发生规律。

1.催生经济犯罪的经济原因

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一样,都是经济越轨的表现,因此有必要对催生经济犯罪的经济原因做重点分析。“经济犯罪中的经济原因,是指由于经济制度以及社会生产、分配过程中产生的导致经济犯罪现象出现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经济制度中多元化经济成分因素、经济管理制度因素、分配制度因素、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素与市场经济自身因素等。”[2]在这些因素中,对多元经济成分的区别对待、经济管理的过度介入在经济犯罪的发生原因方面所起作用较大。例如,相较于公有制经济主体,非公经济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在资金融通方面往往面临诸多困难。由于缺乏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取资金的能力,非公经济主体往往只能通过民间融资的形式高息获取经营所需的资金。利息偏高,加之自身赢利能力有限,非公经济主体在民间融资的本息偿还方面压力极大。一旦其无力偿还民间融资,不但其自身生存难以保障,也会从根本上影响到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对多元主体区别性金融对待,会导致包括犯罪在内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第一,非公经济主体在进行民间融资时通常会通过制度漏洞来谋求非法利益,由此触犯偷税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第二,非法的民间融资不仅危害个别群体的财产利益,更会严重损害国家的经济秩序。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不仅会破坏经济秩序,更会破坏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当民间融资的损失无法通过法律制度挽回时,受害人往往会寻求社会公众的支援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一旦他们认为最后的求救方式都无法达到目的时,大量的受害群体往往会通过极端方式宣泄自己的不满,从而对社会秩序形成威胁。所以,“立于国家治理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时代性要求,刑法在参与市场经济秩序的治理过程中,应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相适应,在规制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时,消除公有经济与非公有经济二元对峙的立法观念,消解反映‘官尊民卑、公尊私卑’观念的制度安排”[3]。

2.诱发经济犯罪的政治原因

“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个国家政治活动的具体体现。 经济犯罪的政治根源应是特指在政治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与经济犯罪有关联的、客观性的政治因素,主要包括社会阶层结构、国家政策制定、官僚主义与官员腐败等因素。”[4]在诱发经济犯罪的政治原因方面,政策滞后、官员腐败、社会控制弱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首先,政策滞后导致刑法制度不能与时俱进,造成法律调整上的困难。例如,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投机倒把罪基本上可以覆盖所有工商领域。虽然改革开放已成为常态,工商经营已普遍放开,但由于当时刑事司法遵循“严打”的刑事政策,刑事观念还无法与当时的经济形势充分对应,其结果就是造成大量的正常商业经营被认定为投机倒把。与此同时,经济政策、刑事政策在商业经营方面规定得比较抽象,给经济投机“创造”了条件,尤其是部分具有身份优势的人往往会借助各种条件大肆进行商业投机。这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犯罪高发的部分原因。

其次,官员腐败助长了经济犯罪的发生。几乎所有的官员腐败都会涉及经济腐败问题。经济腐败既是政治腐败的伴生物,也助推了经济犯罪的大面积发生。例如,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某种意义上就是对向犯,一罪的发生往往以另一犯罪的发生为要件。这就意味着一旦存在制度漏洞,存在权力寻租的空间,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就会结成联盟,迅速行动起来。事实上,贿赂犯罪都是手段性、方式性犯罪,在其背后可能会有更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再次,社会控制的弱化对经济犯罪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如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有很大提升,权利范围有很大拓展。这既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也会深刻影响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特别是经济行为选择。由于信息开放,国家和社会对个人的约束逐步减少,每个人都可通过努力增加自身的福利。但这也意味着权利人一旦滥用权利也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易被发觉。尤其是,当权利主体有意识地借助信息优势、知识优势、地位优势从事经济犯罪时,这种犯罪行为更加难以被发觉。

3.助长经济犯罪的社会原因和文化原因

与财产犯罪等传统犯罪不同,经济犯罪侵蚀破坏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基础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容易使人们产生权利主体虚置的印象。与具有明确的犯罪对象的传统犯罪不同,经济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多年来,由于委托-代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曾一度非常猖獗,虽然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公众和相关主体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责任意识和关联意识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犯罪曾被民众视为“能人犯罪”,这就反映出民众对经济犯罪的复杂态度。一方面,他们也认识到经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这些犯罪并不一定直接侵害个体的利益,所以往往对之持轻视纵容的态度,甚至心向往之。正是民众对经济犯罪的这种复杂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使经济犯罪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

二、对刑法规制经济犯罪的反思

经济犯罪有特定的发生规律,制度调控必须依照经济规律和犯罪发生规律有针对性地、系统性地制定规制方案。当下,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最大问题就是不遵循乃至违背经济犯罪的发生规律。

经济犯罪的发生原因具有多重性。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化,行政调控的滞后,立法的不健全,司法、执法环节的缺陷,行为人价值观的扭曲,贪婪的物欲追求都会影响经济犯罪的发生概率。从经济犯罪的刑法预防和制裁来看,我国目前规制经济犯罪的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规制思路存在偏差

第一,将经济犯罪与传统的自然犯同等对待。虽然具体的经济犯罪都有较为特殊的犯罪情态,但总体而言,经济犯罪基本上为图利型、智能型犯罪,且大多数是只有具备特定身份优势的罪犯才能实施的法定犯。很明显,与传统的自然犯相比,经济犯罪在发生机理上更为复杂,也更具有时代特征,这些都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经济犯罪必须考量的因素,但当下的刑法规制忽视了经济犯罪的特殊性,没有确立经济犯罪防控的整体观念和思路,只是一般性地将之与传统犯罪同样对待。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势必会造成适用上的障碍和低效。经济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前者是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侵蚀和破坏,后者是对个体财产的侵夺;前者具有时代性特点,后者在各个时代都具有普遍性;前者具有复杂多样的犯罪方式,后者的犯罪方式则呈比较稳定的情态。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不同要求我们在对经济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时必须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两者的不同特征来配置相应的规制模式。

第二,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经济犯罪的时代化变迁,也无视经济犯罪的地域性差别,习惯于对经济犯罪的成立条件做绝对化、统一化规定,尤其习惯于将经济犯罪规定为数额犯,这就又导致严重的问题。一方面,我国《刑法》在不少条文中都把“数额较大”规定为经济犯罪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刑法》却无法对“数额较大”的数量界限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适用时一般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明确,司法解释却习惯于对犯罪数额做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同样数额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司法解释笼统性地在定罪量刑上进行单一的处理必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精神。

第三,刑法规制经济犯罪时重打击惩罚,轻预防改造。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应是刑法的功能,对罪犯进行预防改造才是根本目的。我国在刑事法律运作实践中,往往忽视这一理念。首先,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主要以自由刑为中心,其立法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来增加罪犯的痛苦和负罪感,但执行效果往往不太理想。这是由于监狱和自由刑没有剥夺罪犯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一旦罪犯复归社会,其很可能会利用自身能力优势再次犯罪。其次,立法者对经济犯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缺乏深刻理解和关注,这就使得他们在立法时倾向于简单套用自然犯的规制模式来对经济犯罪进行规制。立法者在潜意识里对经济犯罪和传统的自然犯罪做一体化对待的模式,由于缺乏对经济罪犯犯罪条件和犯罪能力的独立化评价,所以在规制效果上往往会大打折扣。

(二)刑罚配置和运作存在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过滥无疑具有明显的缺陷。首先,死刑立法过多,效果却并不明显。且不说对经济犯罪严格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识,单就我国死刑立法的实际运作困境就需要反思和审视。我国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立法虽然不少,但司法实践中判决死刑的并不多,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死刑立法越来越不经济。立法不经济意味着刑法资源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其对犯罪的遏制功效被打折扣,既实现不了社会公正,也造成立法效率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其次,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刑法及其死刑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最为强烈、最为严厉的对违法主体的震慑和威胁。死刑的形同虚设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在死刑立法上立法机关要对每个罪名审慎对待,科学立法。立法机关对死刑立法要及时进行废、改、立,确保不出现“僵尸条款”。与传统犯罪不同,经济犯罪更有时代性特征,这就要求国家必须对经济犯罪死刑立法予以特别关注,根据时代的变化,及时矫正经济犯罪死刑,否则很容易影响民众对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的信心。

第二,以自由刑为中心,以资格刑和财产刑为辅助的刑罚配置模式需要进一步审视和反思。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仍然停留在以自由刑中心,以资格刑和财产刑为辅的阶段。笔者认为,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必须重视从刑的单独适用问题。经济犯罪往往以罪犯具备必要的身份条件和经济条件为成立条件,如果罪犯缺乏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其犯罪能力必然大打折扣。所以,立法机关要充分考量制度运用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从对罪犯的犯罪能力剥夺角度着眼,进一步提高资格刑、财产刑的地位。

(三)刑事责任形式单一

规制方式过于单一是就我国规制经济犯罪的整体手段而言的。事实上,不论是当下的刑法规制观念还是刑罚的动态运作,都有值得深思之处。

第一,固守《刑法》规定,不能根据经济违法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非罪化、非刑罚化处理,也不能根据犯罪和罪犯的综合样态进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处理。司法机关认为罪犯的违法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定罪处罚。很明显,上述情况都是对《刑法》僵化理解和机械运用的表现。必须明确,任何刑法规范都是从预防犯罪、矫治罪犯的角度出发进行配置的。一旦违背了这些目的,刑法规范就会失去活力和动力。我们要改变对经济犯罪严刑峻法的规制模式,注意从预防矫治的角度科学配置其法律规制。特别是,要重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出罪化功能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刑罚酌定免除、第六十三条关于刑罚酌定减轻等规定的价值。

第二,忽视经济犯罪发生机理的复杂性,简单依靠刑罚手段规制经济犯罪,忽视经济犯罪规制手段的系统化、综合化。事实上,经济犯罪绝非仅靠传统的刑事责任形式就能达到防控的效果,仅靠刑罚不能从根本上控制和避免经济犯罪的发生。对经济犯罪的防控之所以需要各种规制方式的综合利用,是由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其一,刑法是规制犯罪的最后手段,但绝非唯一手段,刑法从来不排斥其他规制手段的介入。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刑法依靠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来调整最为广泛的社会关系。这就决定了刑法是法律控制的最后防线,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刑法才会被启用。这就意味着刑法不但不排斥其他法律的提前介入,反而正是以其他部门法的先期启动且规制无效为必要条件的。刑法的最后性要求我们准确判断刑法启动的条件,也要求我们要发挥好制度的综合功能。其二,经济犯罪多是法定犯,其与社会情势、国家的经济治理手段和治理能力关系密切,而这些问题刑法都不能解决。这也正是我们要重视经济犯罪综合治理的重要原因。

偏重刑法调整、轻视制度系统化配置的情况在立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立法上,西方国家往往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一体性地规定于刑法中,而我国则以制裁的性质为标准在各个部门法中分别规定。虽然这并不影响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对经济犯罪进行全面防控和规范,但立法存在的缺陷及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障碍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现行《刑法》侧重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未做完整规定。未来,我们要积极探索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共同适用问题,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时的适用规则,构建公法手段与私法手段协调一致的规制体系。

三、经济犯罪法律规制体系之重构

(一)创新刑法规制思路

1.刑法典集中规定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制裁

对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制裁必须采取刑法典集中规定的方式,不适合在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中规定。之所以不能采取附属刑法的形式,是因为按照附属刑法的定义,附属刑法需要依附于行政法、经济法、民法,附属刑法本身仅是一种提示性说明,其目的在于实现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的衔接,其自身并没有独立的罪刑规定。或许会有学者持有异议,认为突破传统的概念界定,赋予附属刑法以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内容可能会更有价值。这种认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一旦附属刑法有了明确的罪刑内容,它就成了单行刑法而不再是附属刑法。其次,附属刑法往往规定在普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措施明显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犯罪和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独具且不可授权的专有职能。再次,一旦附属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条款,无论是执法、司法都会面临尴尬和困难。一方面,对社会管理和经济调控的行政法和经济法都带有鲜明的时代性,这就决定了其法律规范往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与这些法律规范不同,刑法规范重在保持稳定。由于彼此追求的价值不同,附属刑法中的罪刑条款很难与其他部门法规范兼容。附属刑法一旦具有了实质性的罪刑规范,势必会造成自身紊乱且与其他规范相矛盾冲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中的罪刑规范需要靠经济法、行政法指引,假若这样规定,势必会造成附属刑法和刑法典的交叉重叠乃至彼此抵牾。

单行刑法也无法适应我国犯罪调整的现实。我国在1979年《刑法》实施不久就出台了大量的单行经济刑法,但事实证明,这种立法方式存在很多实行上的困难。因为,经济刑法众多且不能统一在一个综合的经济刑法体系中,不但互相抵牾,且往往与刑法典相冲突,这既影响刑法典的权威,也影响经济刑法的实行效果。也正是为了克服单行经济刑法的弊病,我们才果断放弃了对经济犯罪单行立法的模式,将全部罪名和刑罚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

2.明确经济犯罪的标准,并注意对此标准的动态把握

首先,要尽可能地划定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的界限,提供相对明确的界分标准,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其次,要遵循经济犯罪的发生规律,随时注意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对经济犯罪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再次,基于经济犯罪多为情节犯和数额犯的现实,要对这两种犯罪类型加以重点关注。例如,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犯罪中的情节犯和数额犯也都存在未完成形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从理论上讲,情节犯和数额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停止形态问题。如果将情节犯和数额犯也规定有停止形态,就意味着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构成经济犯罪。这就背离了情节犯、数额犯设立的初衷。当经济违法行为尚构不成情节犯和数额犯时,依照有关的经济法律、行政法律对其进行制裁应当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假若将这些一般违法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必定会造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叠加,实际上加重了违法人的法律责任。这既有违公正,也无法提高经济犯罪规制的效率。

3.在刑罚配置方面要体现“同质对应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但有量的要求,更有质的要求。它不但指要对犯罪行为科以等量刑罚,而且还要求刑罚规制要与犯罪行为具有同质性。在刑事古典学派看来,“等质报应说”是一项具有重要价值的刑法学说。时至今日,这种学说仍然是优秀的刑法思想,值得我们借鉴。首先,虽然当下各国为威吓和震慑罪犯再犯不得不在附以从刑的同时予以人身自由方面的控制,但我们必须对这种刑罚适用现象保持足够警惕。毕竟,这种自由刑有违经济犯罪的行为性质且实践效果颇不理想。我们必须认识到,刑罚适用的最终目的是希求罪犯的良性复归,单纯限制和剥夺自由的惩罚并非规制此类犯罪的良策,因此对经济犯罪进行自由刑处罚时必须做到谦抑适用。当下,在不能回避自由刑适用的背景下要深刻反思如何使其功能最大化。要重视经济犯罪的轻刑化,注意通过社区矫正措施来弥补自由刑适用上的困难。其次,对经济犯罪要注意科以财产刑,对职务犯罪、身份犯罪要注意剥夺、限制其再犯能力。这实际上也是刑罚“同质对应性”的要求。

(二)改革刑罚制度

1.充实刑罚体系

首先,充实资格刑内容。与其他犯罪不同,经济犯罪多是“智能型”犯罪,其多是由具备一定身份优势的罪犯实施。所以,要防控其犯罪,就必须从资格禁止方面入手。与其他犯罪不同,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对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非常了解,多为明知故犯。一般的禁止制度对其效果不大,只有充分发挥资格剥夺和资格限制的作用才会有效遏制经济犯罪行为。当前,我国的资格刑立法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方面的立法,立法内容也仅限于政治层面。但经济犯罪主要是利用经济资格进行犯罪,因此必须把扩充资格刑内容提上日程。可以考虑在《刑法》中明确下列制度:剥夺行政权力、民事权利;禁止执业;禁止经商;法定禁治产。借鉴域外刑法规定和我国历史上的刑罚制度,我们要特别重视、充分运用禁止令等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在违法行为人犯罪前果断切断其向犯罪的转化。实践证明,科学运用保安处分制度确实能够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刑罚是对犯罪本身的否定和禁止,保安处分则是从制度层面切断其犯罪条件。与对已发犯罪的事后打击不同,保安处分对犯罪的预防更具实践意义。

其次,进一步限缩死刑在经济犯罪规制中的适用空间。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我们不能像其他国家那样直接、完全废除死刑。在经济犯罪领域,在我国当下甚至是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有保留和适用部分死刑规定的必要。另一方面,我们要积极探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替代措施,借助其他制度共同作用形成的合力来有意识地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以经济犯罪的涉案数额作为唯一标准判断死刑的适用,而是应当重视对经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全面评价,应当以犯罪对经济秩序的整体冲击、犯罪行为的恶劣性以及罪犯的主观恶性、一贯表现、对职务身份的利用情况为主要内容系统性地考量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问题。

再次,要改变经济犯罪中自由刑一枝独大的局面,形成以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为主,资格刑、财产刑综合规制的刑罚格局。事实上,财产刑能够和资格刑一道对罪犯的经济优势、身份优势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中做如下规定:当法定刑最高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时,应以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尽可能独立适用财产刑、资格刑,只有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才并科自由刑;当最高刑罚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必须并科财产刑、资格刑。

2.增加财产追回制度

具有特定的发生机理,是作为法定犯的经济犯罪区别于其他传统财产犯罪的重要方面。作为一种对整体经济秩序进行侵蚀、破坏的图利型犯罪,经济犯罪对具体的个体意义上的自然人的侵害具有或然性。这就在全社会形成了错误的认识:无论是从事经济犯罪的罪犯还是社会公众都不认为经济犯罪对伦理道德形成了破坏,经济犯罪无关社会痛痒。这也是部分人甚至将从事经济犯罪的罪犯视作“能人”的重要原因。这种思想意识方面的错误认识会造成刑法规制经济犯罪效率的低下。一方面,罪犯对其犯罪行为在心理上自我宽恕,无法产生内在的行为禁止意识;另一方面,会助长社会公众学习犯罪行为的意识,在无形中助推公众向罪犯学习。由于与道德评价隔离,传统的基于伦理谴责的常规刑罚对经济犯罪可能非常低效。另外,经济犯罪多是经济制度、行政规制的缺陷所致,我们需要探索能够对罪犯经济条件形成永久剥夺的制度,既要对犯罪分子科以严格的财产刑尤其是财产没收处罚,更要明确规定财产追回制度使罪犯承担更具根本意义的犯罪成本而不敢违法。

(三)构建与刑罚互为联动的规范手段协同规制机制

边沁有句名言:“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它们何时生产。”[5]81在经济犯罪的防控上,要注意刑法规制与其他部门法规制的协同性、协调性。刑法是规制失范行为的最后一道保障线。经济犯罪是经济违法行为的量的积累和质变,经济犯罪之所以发生某种意义上是其他部门法规制失效所致。基于此,要加大对经济犯罪发生规律的研究力度,积极探索从源头上控制经济犯罪的根本之策。首先,全面检视、深刻反思前刑法层面的制度漏洞,对各种形式的严重经济违法进行综合性的刑法评估,固定成统一的、集中化的经济犯罪类型,然后由刑法集中规定。对这种规制经济犯罪具体制度的价值评估应以一年或数年为单位常态化地进行,从而避免轻纵罪犯,确保刑法的价值评判不脱离社会。其次,强化防控力量,提高同经济犯罪做斗争的力度、效率和实效性。在经济犯罪的预防上,要更加重视、强化监察委员会在惩治经济违法方面的职能,以减少经济犯罪的发生概率。在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方面,赋予经济犯罪侦检、审判机构以独立建制,以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另外,要强化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责任追究,在法律已明确赋予其查处经济越轨职权的情况下,要对其不作为的职务行为从严追究,以增强其责任意识。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6],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不能配合使用。实践证明,一旦将这些不同的责任形式有效衔接,就可充分发挥制度的合力,形成对经济犯罪的有效规制和有效治理。为达此目的,笔者建议在刑法典中作如下原则性规定:本法责令罪犯承担的责任形式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除非这种责任的适用与本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属性相同或相矛盾。

[1] 顾肖荣,等.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

[2] 游小华,杨晓培.经济犯罪的经济根源及相应预防[J].企业经济,2013(10):185-188.

[3] 张远煌,操宏均.治理语境下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非理性规制及其克服:以企业家犯罪实证考察为视角[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68-79.

[4] 杨晓培,赵羚男.论经济犯罪的政治根源及其相应规制[J].求索,2013(5):211-213.

[5]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6] 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J].法学研究,2002(4):13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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