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日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银行卡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處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营业柜台存入现金19.06万元,第二天的14时56分,原告又在柜台取款4万元,账户余额151626.51元。当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取款时账户余额只剩37.01元,经原告和被告柜台工作人员查询交易情况发现,同月25日、26日、27日用不同方式将卡内存款通过取现转账等将15.13万元取走,银行扣除手续费289.5元,高某共损失151587.5元。原告当即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到江西南昌查询存款被盗情况发现盗取人经过改变真实面目无法确定嫌疑人。面对此种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的值班人员总说负责人不在而未解决。故原告依法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被盗损失151589.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账户中的存款通过ATM自助机插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通过转账及取现属于正常支付,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支取存款或转账需要介质银行卡,以及只有原告本人掌握的密码才能实现,假如该款项是被盗取,也是原告因自行保护不当所致,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2015年4月25日,原告卡号为牡丹灵通卡在江西省南昌ATM机发生了一笔转账5万元业务(手续费13.5元)及四笔取款业务(四笔取款均为5000元,手续费均为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