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2017-03-13 14:54:50李英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摘要:值得注意的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总则”第3条第3款新增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值得我们思考。对于该项制度来说,不断探索、不断研究是非常紧迫的工作。因此,本文试去研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具体界定范围,研究该项制度是否具有立法价值,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具有何种意义。

关键词:行政首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立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17-04

作者简介:李英(1991-),女,朝鲜族,吉林延吉人,延边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0余年来的第一次大修。本次修改增加了33条、删除了5条、修改了45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大方面保证了行政诉讼程序进行畅通,完善了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无论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还是其他政策性文件里,一直没有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作为被告亲自出庭应诉制度给予了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从1998年8月,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贯彻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施意见》开始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中关于“负责人”的范围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迄今为止,理论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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