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者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引出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疑题,比较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无疑相当于创设新的作品类型、混淆了画面与节目的含义、无奈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困境和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导致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无法适用《著作权法》以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窘况,在比较美国《版权法》的基础上,提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一是取消“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统一“视听作品”;二是在区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前提下,扩张录像制作权人的权利。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影视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68-03
作者简介:文翠碧(1987-),女,广东台山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现代社会,在国民经济不断蓬勃发展的刺激下,体育事业也越趋多元化、趣味化,由此,体育赛事节目在不断满足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同时也成功转化出诱人的经济利益,各种平台纷纷出巨资购买有关比赛的网络、电视等直播权的报道比比皆是,比如北京一公司购买某足球联赛未来五年的转播权花出了80亿的天价,而深圳一公司购买了未来5年赛季的某篮球网络独家直播权和在其游戏平台改编篮球游戏的权利更是花了5亿美元等。体育赛事节目越发地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人们的生活中产生重要的影响,由此带来的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也越发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方面的纠纷也越发见诸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