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与和解制度并非排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有限调解+撤诉”的模式,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行政诉讼法对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应当给予名分。通过在法律层面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进行程序规范,可以推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走向规范化。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诉讼调解;行政诉讼撤诉;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36-01
作者简介:张文杰(1991-),女,河南周口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
一、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诉讼撤诉、行政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广宇在《<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及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实就是一个和解的过程。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撤诉大量存在的表面下,实质是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涌动,这种和解依托的正是行诉法上的撤诉制度。和解是撤诉的原因,撤诉是和解的结果。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法的第50条修改为第60条,并在第94、95、96、101条对行政诉讼调解书的效力、强制执行、拒不执行的处罚措施做了修订。即此次行政诉讼法对调解制度开了一道口子: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法定自由裁量权三类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而人民法院对法定三类案件本着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调解书,势必以原被告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为前提。笔者认为,此次行诉法修改以“行政调解”的名义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和解”在此三类案件中给予了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