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权公证;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6.6;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70-02
作者简介:林智华(1980-),男,汉族,福建厦门人,法学本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法律与制度。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行业内对继承权公证的办理具有指导性的主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意见》),相关法律条文较少、较为原则,在实务操作中有许多问题因个人看法的不同而出现多种观点,笔者就谈谈近年来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碰到的几个问题与个人观点。
一、代位继承程序启动后能否转入转继承程序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人曾经受理过一件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张某于1965年死亡,张某女儿(甲)于解放前死亡,张某外孙女(乙)于1985年死亡,现张某曾外孙拟申请继承。
本案的争议在于,张某外孙女(乙)本应代位继承取得遗产,但其在取得遗产之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该如何继承,是继续适用代位继承,还是适用转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