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锋林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将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该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1该草案所列举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比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应该不会引起争议;但是,该草案拟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就这些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的权利,则值得商榷。用“专属的”和“支配的”这两个词语描述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这些客体的权利,既与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立法成例不符,甚至还有可能引起公众对知识产权认识的混乱和误解。故此建议将“专属的”和“支配的”这两个修饰词删除,而将草案中“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修改为“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如下:
一、民法总则草案知识产权专条的文字歧义
民法总则草案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解读:第一种解读方式是,知识产权“专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同时,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知识产权,比如可以转让、许可该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