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进行简单的比较,总结出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当之处与在《物权法》中就此问题规定的合理之处,从而说明对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的规定,《物权法》所作出修改的必要性非常大,在实践中也确实更具有操作性。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法;存续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42-01
作者简介:倪欢欢(1988-),女,汉族,河南禹州人,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有利于降低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更有利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展现了我国有关物权和债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问题的规定。
一、《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规定之比较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在《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而《物权法》对此期间的规定与前者不同,其明确规定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换句话讲就是,债权人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的相同时间需要一并要求担保物权的实现。这样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相比较而言,对存续期间的规定要明显短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