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由分析 

2017-03-13 19:44:42李乐凡雷颖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李乐凡++雷颖

摘要:我国对于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还仅限于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去。但是这样的赔偿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不能最大范围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对制度进行完善,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中。

关键词: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50-01

作者简介:李乐凡(1991-),男,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史;雷颖(199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法学学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在我国,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还未写入《国家赔偿法》,而当公共设施引发赔偿问题时,受害人只能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请求赔偿。但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存在事实难以查清或程序复杂的情况。因此,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点出发,受害人在受到公共设施引起的危害时,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找相关单位和集体寻求赔偿。但这存在着问题,《民法通则》一般处理的都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而公共设施致害并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因此,这就存在了两个难点,一是严格意义上,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民法通则》不具有太多约束力,因双方主体并未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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