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法庭的困境和出路

2017-03-15 11:33刘鑫瑶
青春岁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出路困境

刘鑫瑶

【摘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以往,中国的经济建设走的是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事实证明,这对我国环境十分不利,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我国相继出台多部法律,并在实践中尝试建立了环境法庭,但是环境法庭自其产生开始便面临着一系列的“窘境”。对此,笔者将从我国环境法庭的实际现状出发,为我国环境法庭的发展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法庭;困境;出路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使得我国的综合实力不断提高,在为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这些成绩感到可喜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屡屡出现,因此产生的环境纠纷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知识,如果由普通的法庭进行审理则可能会延误案件的审理速度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我国初步开始了环境法庭的建设,纵观国内外,从现实角度出发,建设环境法庭非常具有必要性,一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设立了环境法庭,例如美国、澳大利也等国家。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情况也决定了环境法庭的建设刻不容缓。

2007年我国贵州贵阳成立了第一个环境法庭,自此之后,全国各地纷纷建立起了环境法庭,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13年,已经成立了180多个环境法庭。虽然环境法庭的设立速度非常快,但是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此,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有必要发现其中的问题并努力加以解决。

一、我国环境法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环境法庭无案可审

自2007年到现在已经过去了9年,在这9年内我国建立起了上百个环境法庭,但是实践中众多的环境法庭自设立之时开始,所受理的环境案件非常少,其存在十分尴尬。主要来讲,环境法庭缺少没有案件可以审理主要体现在下面这个问题:

原告资格的限制过于严格。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环境诉讼出台专门的法律,在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工作权限,难以找到真正的法律依据。一方面,纵观全国的环境法庭都没有将个人纳入到环境诉讼的原告当中去,这主要是因为环境侵权不具有直接性和针对性且受害对象往往包括多个人,如果将个人纳入到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内,很可能会造成环境诉讼的泛滥和重复受理问题,但是,现实中这也侵犯了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在适格原告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限制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各地在实践中制定了法规,自成一派,使得各地环境法庭的案件审理情况十分混乱。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重新进行了修改,其中明确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了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反而使得环境法庭的受理案件越来越少,有学者认为法律修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表述过于模糊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也成为了部分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

2、环境法院设置不合理

2007年我国开始尝试设立环境法庭之时由于没有法律作为依据,各地都是自行摸索并设立,在这之后,各地纷纷依照以往的惯常做法设立了环境法庭。从实际情况来看,从基层法院再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均有设立环境法庭。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并没有权利设立环境法庭,只能由中院、高院和最高院设立。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纠纷通常涉及到诸多受害人且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大,基层法院的能力毕竟有限,因此由基层以上的法院设立环境法庭是合理的。此外,环境纠纷的案件不多,基层法院、中院和高院如果都设立环境法庭会使得环境法庭的数量剧增,在案件数量有限的情况下,设置过多的环境法庭自然会使一些环境法庭无案可审。从法律上来讲,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层法院并没有设立环境法庭的权限;从实际角度出发,案件数量有限,设置过多的环境法庭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而言,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庭的设置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3、审判人员缺乏专业知识

环境法庭设立之初就是因为普通法庭的工作人员缺少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专业问题无法更好的进行处理。在环境法庭的设立过程中,在人员的选拔上。只是选择环境法出身的人员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因为一些环境方面的问题在认定时会涉及到多个层面的知识,牵涉问题范围广,难度大,对于认定和污染结果、污染过程等问题,即使是环境法专业的人员也难以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环境法庭的设立目的根本无法达到。

二、环境法庭的出路

1、通过立法明確环境法庭受理案件范围

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模糊使得环境法庭在长期的实践中面临着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为了改变这种局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为环境法庭的工作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导,让相关工作人员能够有法可依。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的情况下,一些具体问题上只能由工作人员自行裁量,这也使得一些环境法庭以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一旦由法律作出详细的规定,法庭只能按照规定进行。其次,在原告资格的规定,为了避免诉讼的滥用,一直以来禁止个人提起环境诉讼,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个人在受到环境方面的侵害后,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一旦核实无误,在搜集证据之后有关部门就必须为代表提起环境诉讼。这样以来既解决了个人无法成为原告的问题,也及时的维护了社会正义。

2、规范环境法庭的机构设置

环境纠纷涉及到的问题十分复杂,而且案件的影响面非常广,此类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更加合理。而且,基层法院的数量过大,如果允许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将会使环境法庭数量过多。以目前的情况来看,环境纠纷案件数量并不多,多数法庭根本没有案子可供审理。一方面,法律上要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中级及以上的法院享有设立环境法庭的权利。另一方面,环境法庭的设立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有些地区的环境法庭设置在行政部门之下,使得行政与司法部门相互掺杂在一起,久而久之会导致司法系统的混乱,甚至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对此,在环境法庭的设立上一定要保持司法独立,只有这样,公平与正义才有实现的可能。

3、建立专业化的审判队伍

我国在人员的设置上缺乏灵活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专业性的问题,只能依赖于专家辅助人,但是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法院固定的编制人员,因此在实践中多有不便。对此,笔者认为,在环境法庭的法官的选拔上,不仅需要具有环境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还需要进行其他的资格认证,掌握水文、地质、环境评价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进行考核,通过之后才能任职环境法庭。此外,在全国各领域内,选拔专业的精英人才,建立“人才数据库”,在必要的时候,借助这些专家的帮助进行案件的审理。

三、结束语

环境法庭目前面临着尴尬的局面,若要改变现有局面必须从多个方面共同着手加以改变,相信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的环境法庭将会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式军. 环保法庭的困境与出路——以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为视角[J]. 法学论坛, 2016(02).

[2] 高 洁.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保法庭的生命力[J]. 人民法院报, 2010(01).

[3] 徐 平, 等. 论我国环境法庭的困境与出路[J]. 吉首大学学报, 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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