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贿赂案件查办中引入诱惑侦查制度

2017-03-16 09:53黄鸿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黄鸿远

摘 要:当前贿赂犯罪存在高度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证据极易发生变化的特点,并且隐蔽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强,这无疑给打击腐败提出新的难题。笔者通过对诱惑侦查的种类进行分析,认为机会诱惑型侦查是合理的,但有必要从适用范围、对象、等进行规制,将我国的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运行轨道。

关键词:犯意诱发;机会提供;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侦查人员及其协助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而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理论界对诱惑侦查存在的合法、合理性以及法律规制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无论从侦查机关侦查需要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整个大环境上看,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不容置疑,需要我们做的只是如何去引导和规制这种侦查方式。

一、诱惑侦查的种类

根据通说,笔者认为可依据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两种: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侦查者本来不存在犯罪意图和倾向,但是侦查者通过为其设定一定陷阱或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条件,以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例如侦查人员故意将装有2万元钱的透明袋放于自行车车篮内,并将车停放于路边,然后自己隐藏起来。此时张三正巧路过,看到车篮里有2万元现金,而且环顾四周无人在附近,就将车篮内的2万元现金拿走了。这种情形下,张三看到2万元钱之前并没有犯罪倾向,只是在看到现金之后而且环顾无人之下才产生了偷盗占有的想法,是侦查人员的行为促使其产生了犯罪意图和倾向。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侦查者本身已存在实施犯罪的意图和倾向,甚至已经做好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侦查人员只是为其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条件或机会,使其犯罪意图暴露或者使其犯罪行为能够顺利进行。比如:李四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经营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王二想获批一块土地用于建服装厂,于是向国家机关提出了申请。李四作为这项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早就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于是就对王二讲需要五万元的辛苦费,但是王二并不买账,反而将这件事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人员遂也化装成申请人,李四同样提出辛苦费要求,检察人员便按照李四要求给了他五万元钱。此时李四便构成了受贿,但是其早就有了受贿的意图,检察人员只是为其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并没有诱发他产生犯意。

二、诱惑侦查能否适用于贿赂犯罪侦查

在我国,尽管诱惑侦查已存在于一些犯罪的侦查实践中,但检察機关对贿赂犯罪还未采取过诱惑侦查。近年来,在贿赂案件上能否使用诱惑侦查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在贿赂犯罪中频繁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会使极大损害国家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形象。另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行受贿犯罪主体的社会地位较高、社会经验丰富,以及贿赂过程的隐蔽性、行贿人与受贿人利益的共同性,决定了贿赂犯罪发现难、取证难、追查难。而诱惑侦查克服了常规侦查难于取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在查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采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方法的做法,尽可能地运用手中权力,以满足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之需。[2]因此,诱惑侦查可以使用于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当前贿赂犯罪案件趋于智能化、隐蔽化、关系网络化,传统的侦查手段、模式受到严峻挑战。在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贿赂犯罪查处中均适用了诱惑侦查,并已得到广泛认可。鉴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诱惑手段进行合理节制,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为维护社会的公共权益,有必要对部分成员的私权益进行限制,在法律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贿赂犯罪查处中使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三、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既然诱惑侦查存在着两面性,我们就得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从立法上对其消极的一面进行必要限制,规避其不利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从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范围、对象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使之规范运行,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1)适用原则。实施诱惑侦查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是相应性原则,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行使,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诱惑侦查要与所追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二是必要性原则,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没有效果或者非常困难的情形,才可考虑适用诱惑侦查。如果能够使用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有效侦查,就不允许使用诱惑侦查。三是被动性原则。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控制的“线人”必须准确把握诱惑过程中的行为尺度,注意诱惑行为要始终处于一种被动、辅从的地位,在被诱惑人员犯意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引诱被诱惑人员产生犯意。只能在被诱惑对象犯意已明确暴露的情况下,提供机会,迎合其意志需要,辅助其犯意的实施。

(2)适用范围。诱惑侦查是一种极度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多数国家并非笼统地允许对所有贿赂犯罪都可以适用诱惑侦查。在我国现阶段,从理论上看,应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被侦查者的受贿犯意已经明确暴露的情况下”。从实务中看,目前较为典型的“受贿犯意已经明确暴露”的案件是被索贿者主动举报的索贿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索贿行为表明被侦查者的犯罪意图已经暴露,被索贿者的主动举报也予以了印证,并且具备被索贿者配合侦查人员对受贿人施以诱惑的有利条件。

(3)适用对象。从一定程度上讲,诱惑侦查实际上是对被诱惑者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严峻考验,[3]因而如果随意地对一个公民实施诱惑侦查,不仅为社会道德所不容,而且有肆意侵犯公民权利之嫌。因此,贿赂犯罪诱惑侦查的对象也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应明确限定在侦查人员有足够理由和证据怀疑被诱惑者在机会成熟时会实施其所明确认识到的违法行为时,才可实施诱惑侦查。如美国要求“(根据耳目或者其他方法获得的信息认为存在合理的迹象)侦查对象正在、已经或者很可能就要实施类型相似的犯罪活动的”;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其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是限制在“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参考文献:

[1]沈玉忠.《诱惑侦查获得证据证明能力之探讨》.《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5期.

[2]裘树祥.《新形势下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政法学刊》2007年1期.

[3]陈学权.《程序法视野中的诱惑侦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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